2.1.1 國外大遺址的保護與利用曆程
1.國外發達國家文化遺產的保護曆程
歐洲擁有豐富的曆史文化遺產,相應的其保護思想起源也較早。廣泛而言,歐洲人對文物建築和曆史紀念物的保護,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羅馬時代。在歐洲文藝複興時期,曆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運動又有了進一步的發展。收集古玩是在文藝複興時代興起的一項活動,然後又在美國普及開來。
18世紀中葉,英國的古羅馬圓形劇場成為歐洲第一個被立法保護的古建築,這標誌著文物保護的概念已從單體文物擴展到建築的範圍。但對文物建築的價值尚未有廣泛的社會認同,曆史建築的保護於18世紀末開始受到重視,至於這項工作的科學化、曆史建築保護和修複的基本概念、理論和原則的形成,則是19世紀以後的事情。在歐洲,自19世紀以來,保護舊建築和曆史紀念建築已成為個人和政府的一項重要活動。這一現象在一定程度上與日益滋長的民族意識有關。有很多人認為舊建築是民族“遺產”的一部分,因此理應得到保護。與此同時,人們也開始珍視廢墟遺址。在19世紀以前,隻有一些鑒賞家和業餘愛好者對廢墟遺址感興趣,他們希望從廢墟遺址中發現有價值的“民族遺產”。到了19世紀中葉,歐洲人對“民族遺產”的興趣不斷加溫,偷盜古物的活動也日益猖獗。因此,政府部門開始關心廢墟遺址的保護。現代意義的文物遺址的保護,並通過國家立法確定下來,大致是在19世紀與20世紀相交之際,保護曆史文化遺產已逐漸成為歐美市民大眾的共識,甚至有人對曆史文化遺產已經達到了相當“敬畏”的地步。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歐洲許多被戰爭摧毀城市的重建活動,引發了人們對城市曆史文化遺產保護問題的進一步思考。在波蘭,當時就存在著關於如何重建首都華沙的激烈爭論,一種主張是完全建一座新城;另一種主張是按曆史麵貌恢複古城。絕大多數居民讚成後一種觀點,當恢複老華沙城的消息傳開後,流浪在外的華沙人一下子歸來了30萬,整個國家掀起了愛國的熱潮。戰後華沙城的迅速重建,使它贏得了“華沙速度”的美譽。華沙人為自己的古城的重現而自豪。華沙城後來作為特例被列入《世界曆史文化遺產名錄》(《名錄》一般拒絕重建的東西列入)。這種恢複曆史城市風貌的做法,在歐洲影響很大。德國的波恩、慕尼黑、匈牙利的布達佩斯等被戰爭破壞的古城,都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進行了很好的維修和恢複。這些城市都把恢複曆史建築和保護古城,視為重建民族精神的重要手段,藉此增強人民的自尊和自信、提高民族的文化素質和凝聚力、振興民族的經濟,並取得了顯著效果。
20世紀60年代以來,歐美等發達國家城市曆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對象,進一步從單個的文物建築擴大到“文物建築所在地段”的曆史街區。“曆史街區”的保護對象,也不僅限於宮殿、廟宇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物,而是包括了民居、商店、村落等更廣泛的內容。1962年法國率先頒布了保護曆史地段的《馬爾羅法令》(又稱《曆史街區保護法令》),這是歐洲保護立法中最重要和最有影響的一個法令。很多國家紛紛效仿法國的做法,陸續劃定了作為保護對象的自己國家的曆史地段和曆史街區,掀起了曆史地段和曆史街區保護的高潮。如丹麥、比利時、荷蘭分別於1962年、1963年、1965年劃定了保護區;1966年,日本也明確提出要保護古都文物遺址周圍的環境以及文物連片地區的整體環境;1967年,英國劃定了具有特別建築和曆史意義的保護區。曆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對象向曆史地段,尤其是曆史街區拓展,意味著歐美日國家城市曆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已不僅涉及物質實體環境,而且還進一步包含了人文環境。1976年,在各國實踐的基礎上,歐洲議會提出了對城市曆史文化遺產“整體保護”的概念,目的是“保證建築環境中的遺產不被毀壞,主要的建築和自然地形能得到很好的維護,同時保護的內容符合社會的需要”。
與日漸增長的保護意識及不斷前進的保護實踐相適應,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歐美日等發達國家也開始製定一係列關於曆史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條文,成立曆史文化遺產保護機構。
在英國,19世紀時對於古建築保護得到社會的關注。1877年由威廉?莫理斯創建了古建築保護協會;1882年頒布了《古跡保護法》,列舉了作為保護對象的21項曆史文化古跡,其中主要是遺址;1900年頒布《古跡保護法修正案》,把曆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內容擴大到了宅邸、莊園、農舍、橋梁等與曆史事件有關或具有曆史意義的建築物;1913年頒布《古建築加固和改善法》;1931年又頒布了《古建築加固和改善法修正案》;1953年製定了保護曆史性建築物的《古建築及古跡法》;1969年頒布《住宅法》,確定巴斯等4個曆史古城為重點保護城市;1974年製定《城鄉文明法修正案》,將保護區所有未登錄建築納入城市規劃的控製之下,國家可幹涉保護區的劃定,加強對被忽視了的被列建築的保護措施,為歐洲建築遺產年提供特別資助。
在法國,1840年在古建築鑒定專家梅裏美的倡議下,成立了曆史建築管理局,並頒布了《曆史性建築法案》;1913年頒布了《曆史古跡法》,明確了曆史性建築保護的原則,該法令規定,不論公物或私產,一旦被曆史建築管理局認定為曆史性建築就不得再拆毀,它的維修費用將由政府資助其一部分或全部;1930年頒布《遺址法》;1943年又通過立法,規定在曆史性建築周圍500m內改變環境麵貌要得到專門批準。
在日本,1897年製定了《古神社寺廟保存法》,創立了保存資金製度,確立了保護對象與管理原則;1919年製定了《古跡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及施行細則;1929年頒布了《國寶保護法》,將保護的對象由古神社、寺廟擴大到包括一般個人產權的建築、工藝美術品等,並且製定了相應的各種保護措施;1952年綜合以上三項法令為《文物保護法》,從而確定了文物保護製度體係,並對文物的保護與利用及產權的補償進行了調整,引進無形文物的概念,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及國家、地方二級製定製度,確立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的協作體製;1954年、1968年、1975年又對《文物保護法》作了三次修改。其中第三次修改,提出了創立傳統建造物群保存地區的保護製度,並公布國家級保護區25處;1980年頒布《城市規劃法》,提出“地區規劃”整頓政策,把區域性曆史文化環境保護作為城市規劃的一部分。
在美國,1906年通過古跡法,授權總統以文告形式設立國家遺址;1935年和1936年分別通過了《曆史遺址法》和《公園、風景路和休閑地法》,後來又製訂了許多相關法律;此外,美國每一個國家公園都有獨立立法;1960年製定了《文物保護法》。各種法律對保護和利用文化與自然遺產資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盡管歐美日等發達國家的曆史文化遺產受到現代化和戰爭等因素衝擊,遭到毀壞,但這些國家的政府和百姓保護曆史文化遺產的意識也在不斷地增強,尤其是在經曆了許多教訓與挫折之後,曆史文化遺產在人們生活中所具有的種種不可替代的價值與作用逐步被人們所認識,保護運動由此獲得了廣泛的社會基礎。與此同時,這些國家的曆史文化遺產保護法規和保護製度也逐漸地得以完善。正因如此,近現代以來,歐美日等發達國家的曆史文化遺產保護成就仍然十分可觀。盡管在曆史上也遭受過諸多劫難,但這些國家的許多城市今天所呈現的,依然是現代化和傳統曆史文化風貌和諧並存、交相輝映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