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稅收與社會之關係辨析(1 / 3)

《稅收與社會》創刊到今年(2006年)已經22年了,如果減去1993年改刊之前其前身《西安稅務》的8年,那麼《稅收與社會》迄今也有14年的時間了。當時之所以要改名,是因為《西安稅務》要向社會公開發行,陝西省新聞出版局的領導建議改改刊名,因為《西安稅務》太地域化了,不利於發行和擴大社會影響。當時在備選的刊名之中選定《稅收與社會》,主要是感到這個刊名能準確地概括刊物的性質和辦刊宗旨,即由稅務局主辦並主要為納稅人服務。至於“稅收與社會”之間到底是個什麼樣的關係,則不遑細思。記得改刊時和改刊後,西北大學經濟管理學院院長何煉成教授和西安鍾表元件廠總會計師朱兆醒先生應刊物之邀,為《稅收與社會》寫了祝賀文章,何老師從理性上,朱老師從感性上,分別探析了稅收與社會的關係,給我們辦刊者以很大啟迪。當然,要將兩者的關係辨析清楚,遠不是兩篇千字文所能理清的,但它們畢竟奠定了我們認識稅收與社會關係的框架,這是我們一直心存感激,難以忘記的。

光陰荏苒,從那以後,《稅收與社會》又走過了14年的道路,其間,不僅刊物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更主要的是,在國家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中,稅收與社會的關係也發生了許多變化,或者說人們對它們的認識在不斷深化。這些,都需要不斷進行深入的探析,其意義自不必多說。

朋友姚君一直鼓勵我研究這個課題,說我作為《稅收與社會》的主編,比任何人都有責任把兩者的關係理清楚。出於對刊物的感情更出於責任,我認領了這個課題。感謝姚君,他為我買了幾本中外社會學著作。從此,公餘時間,夤夜研讀,加之從事稅收工作數十年對稅收的理解,對兩者的關係初步有了幾點心得,今不揣簡陋和冒昧,拋磚引玉以就教於大家和讀者諸君,並敬候批判。

一、從“取之於民,用之於民”說起

無論是征稅人還是納稅人還是政府官員,可能對稅收的性質以及對稅收與個人與集體與社會(社會是一個有機的係統。就場域來說,它包括社區、地理概念上的國家;就主體來說,它包括個人、家庭、民族、組織等以及管理概念上的國家;還包括各種社會經濟、政治、文化關係等。就本文來說,社會主要指國家及其機構,具體則視不同的語境而定)關係的認識,都是從這句短語開始的。

據我查找,“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出自於上個世紀30年代陝甘寧邊區政府主席林伯渠在邊區一次財政會議上的講話。不過,這句話也許不是首創,而是出自中國傳統文化對賦稅性質的概括,明代官員、學者邱濬在其奏疏《總論理財之道》中就說過:“天子之用度則取之民,民之用度將取之誰哉?居人上者,將欲於民也……”由於這句短語言簡言賅,通俗易懂,這之後隨著中國共產黨奪取政權,建立新中國,就成為描述稅收性質、作用及民眾與國家關係的傳播最廣的概念。

然而,也正由於它的言簡意賅,不同的人出於不同的身份、不同的環境,對其也有著不同的解讀。

從邏輯上看,它可以是對稅收性質的簡明定義,即稅收是國家通過政府向民眾征收又最終用之於民眾福利的一種資金;也可以是對稅收先與民眾再與國家後與社會的關係的一種解釋,即稅收是民眾與國家的一種經濟關係,民眾通過納稅換取國家提供的公共福利,兩者相互依賴、相互作用。

從語言學上看“取之於民”的“民”,可以是個體概念,也可以是集合概念,端看語言發生作用的主客體的身份和語境,個體可以作出“民”是個體概念的理解,集體也可以作出“民”是集合概念的理解;而對話者之間,主體可以根據客體的身份定位作出“民”是個體或集合概念的暗示,而無須作特別的解釋。同樣,“用之於民”的“民”也可以作如是解,但它更多的是作為集合概念被主客體所心領神會,因為根據雙方的經驗,隻有作如此理解,方不致出現立刻要求證明的尷尬,又因為集合概念的“民”也包括自己而多少有些釋然。

從財政學的角度看,這句短語雖然沒有出現稅收和財政的概念,但它實際上是在共同的語境中省略了這兩個概念。承前省略了“稅收”,因為它說的就是稅收的性質或其與國家、社會的關係,取之於民的不是別的什麼,而是稅收。承後省略的是“財政”,因為政府一旦取得了稅收,稅收就轉化為財政資金以用於公共福利的再分配,這是不言而喻的,也似乎是無須深入說明的技術問題。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民”,無論是個體還是法人,一旦向國家繳納了稅收,他們就和居間其中的政府建立了一種關係,這種關係可以被認為是一種利益交換關係,一種特殊的商品買賣關係,一種經濟契約,即用我的財產交換你的公共物品和服務。

從社會學的角度看,“民”和政府通過稅收建立了一種相互依存和互動的關係。“民”通過稅收將自己融入了社會,而政府通過稅收保證和鞏固了自己的存在,並進而發揮自己整合、優化社會關係的功能。

從政治學的角度看,“稅”是“民”的私有財產,“民”向政府納稅的同時,等於將自己的一部分權利讓渡給了政府,為了保證自己的財產得到善用,“民”必須主張自己的權利,通過選舉授權給自己的代表管理和監督這些財產。由稅而產生了合法的政治上的國家機構以及公民權利,國家與納稅人之間構成了因此而產生的授權與代理的關係、義務與責任的關係、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以及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等等。這些關係總而言之可以說是一種政治關係。

除此之外,古往今來,無數的哲人也都對稅收與社會的關係作了描述,這裏摘錄幾段,以為理解稅收與社會關係的佐證。

英國思想家霍布斯認為:人民為公共事業繳納稅款,無非是為了換取和平而付出的代價。英國思想家洛克認為:人民建立政府的目的,是要求政府保護私有財產,但政府若沒有巨大的經費就不能維持。因此,凡享受國家保護的公民,都應當從他的產業中支出自己的一份,用於維護政府。國家征稅不外乎是保護私有財產的代價。

德國舊官方學派學者柯勞克說:“賦稅若非出於公共福利的需要,即不得征收。如果征收,則不得認為是正當的賦稅。故征收賦稅,必須以公共福利需要為理由。”

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的說法與洛克大同小異:“國家的收入是每個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財產的一部分,以確保他所餘的財產的安全或快樂地享用這些財產。”

馬克思說:“捐稅體現著表現在經濟上的國家的存在。官吏和僧侶、士兵和舞蹈家、教師和警察、希臘式的博物館和哥特式的尖塔、王室費用和官階表這一切童話般的存在物,於胚胎時期就已安睡在一個共同的種子——捐稅之中了。”

任何概念,愈是高度概括,其內涵愈是豐富;而內涵愈是豐富,理解就愈是困難或是意義多元。“取之於民,用之於民”就是這樣,它既言簡意賅地說明了稅收的性質及其與社會的關係,但同時要認識它的豐富內涵又需要充分展開和深入。所以我認為,這個短語對認識稅收與社會的關係是遠遠不夠的。這裏,我嚐試著對兩者的關係再作進一步的辨析。

二、稅收與社會的基本關係

人是社會性的高級動物,人不可能離開人群而獨自生活。商朝末年的伯夷、叔齊因為“恥食周粟”而隱居深山,他們的行為其實是一種社會人的政治態度。從自然的意義上看,如果他們一生下來就離群索居,那他們也不成其為人(或可稱做野人),對社會人來說沒有意義,而且極有可能難終天年。有了人也就形成了最基本意義上的社會,人構成了社會的主體,並由此產生了生物學上的血緣關係以及經濟、政治、文化等社會關係。在哲學意義上,沒有人也就無所謂社會。客觀世界隻有見之於主觀世界才是真實的,而不是虛空。隨著人對自然認識的加深和生產力的發展,社會關係也逐漸由簡單趨向複雜,對社會的認識也因此一言難盡。關於什麼是社會,自19世紀30年代法國哲學家孔德創立社會學以來,一直見仁見智,中國學者綜合各種認識作出了如下定義:“社會是人們在特定的物質資料生產的基礎上相互交流、共同勞動而形成的各種關係的有機係統。”(穀中原:《社會學理論基礎》)

為理解方便,這裏也有必要將官方和學界主流對稅收的定義介紹如下:“稅收是國家為實現其職能,憑借其政治權力,依法參與單位和個人的財富分配,強製、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形式。”(金人慶主編:《領導幹部稅收知識讀本》)(對此定義中的“無償地”,筆者有所保留,我認為更準確的表述應為:“無直接對等回報地。”)

社會的發展是漸進的,從低級到高級的。迄今為止,人類社會已經曆了原始、奴隸、封建以及資本主義和社會主義並存的四個階段。將稅收與社會放置在一起考察,顯而易見,是先有社會,後有稅收,稅收是社會文明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因此,兩者的第一層關係是因果關係,社會需要是因,稅收是果。具體說,稅收與社會的關係,首先是與國家的關係,通過國家的中介,再與文化、教育、法律等社會的構成細胞發生關係,但這種關係與前者相比是間接的。社會可以沒有稅收,不過沒有稅收的社會必然是低級階段的社會;稅收不能沒有社會,沒有了社會,稅收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所以說,稅收與社會的關係,社會是基礎性的、決定性的,稅收是附屬性的,稅收的性質、內容、特征端看社會的需要而定。稅收的主體是個人,稅收隻是個人與社會關係的一部分,即公共關係,用邏輯學的圖示表示,隻是一個圓(私人領域)與另一個圓(公共領域)相交的部分。在私人領域“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在公共領域,則通過履行納稅義務,享受國家提供的公共服務和公共物品。

中國賦稅史的研究表明,中國最早的稅收產生於原始社會晚期和奴隸社會初期,大約在公元前21世紀的夏朝初期。稅收的產生有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剩餘財富的出現和私人擁有其所有權,二是社會分工。人的勞動產物隻有滿足了生存的基本需要以後,才有可能追求其他,比如生活的質量、精神需求,幫助他人等等;而隻有出現了分工,一部分人專門從事非生產性工作,比如管理、武裝防衛等等,才必然要求受益者拿出一部分財物以分攤成本,這樣稅收就產生了。

由此又產生了稅收與社會(在這裏主要是指社會的管理機構國家組織)的第二層關係,這就是利益交換關係。這是兩者之間最本質的關係,也是納稅人之所以同意向國家納稅並且稅收最終成為國家基本製度的合理性與合法性的原因。本文第一節引述的霍布斯、洛克、柯勞克、孟德斯鳩關於稅收與社會(國家)關係的論述,無一不是強調這種利益交換關係。但是最初的稅收與現代稅收大不相同。首先,人們的私有財產的意識並不像今天這樣清晰,因此對氏族的公共需求是以一種類似自願的形式以勞力和實物捐獻的;其次氏族征收的依據也不是政治權力,而是氏族聯盟對土地的一種公共所有權,每個家庭繳納的物品也可以認做是使用土地的租金。至於戰敗的部落向戰勝者定期繳納的物品和奴隸無償的勞動,則是“勝者通吃”的暴力邏輯延伸,並不能視做稅收。

《史記·夏本記》記載:“自虞夏時,貢賦備矣。”《孟子·滕文公上》記載:“夏後氏五十而貢,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畝而徹,其實皆什一也。”貢、助、徹是我國稅收的初級形式,在當時的土地王有製或分封製下,國王既是國家政治權力的掌控者,又是國家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國家以貢、助、徹的形式征收土地出產物,其性質租稅不分。隻是到了春秋時代的魯宣公十五年(前594)魯國實行“初稅畝”,才開始對私人擁有產權的土地按畝征稅。至此,建立在利益交換基礎之上的稅收才算初露端倪,但納稅人在繳納稅收時讓渡的財產使用權,也即政治上的公民權利並沒有確立,他們仍然處於隻有義務沒有權利的地位。而這種權利,在西方,最早由英國的納稅人——封建貴族在1215年同國王的博弈中,初步得以確立,這就是在世界憲政史上具有重大意義的《自由大憲章》所規定的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任意征稅。它的意義在於明確納稅人是自己財產的主人,任何對其財產的征收、分配必須首先征得他們或他們的代表的同意,400多年後,英國議會在與國王圍繞征稅權的再次鬥爭中,迫使威廉三世於1689年簽署了《國民權利與自由和王位繼承宣言》(簡稱《權利法案》),《權利法案》確立了稅收法律主義原則,保證了納稅人的公民權利,使民眾的財產從征收到使用得到全方位的保障。至此,近現代意義上的稅收才在憲政的基礎得以確立,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納稅人必須是私有財產的主人,二是“納稅人是那個政府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