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締約過失責任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誠信原則所應當負的義務,導致對方信賴利益損失而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合同成立前的責任,自締約開始,締約當事人之間就依誠信原則而產生先合同義務。如果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合同不成立,致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失,有過錯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受害人損失的責任。
德國法學家魯道夫·馮·耶林於1861年首次提出了締約過失理論,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4卷上發表《締約上過失、合同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的文章中指出:從事合同締結的人,是從合同之外的消極義務範疇,進入合同上的積極義務範疇。其因此承擔的首要義務是在合同締結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合同關係,正在發生中的合同關係也應包括在內。否則,合同交易將暴露在外而不受保護,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人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合同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合同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而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對信其存在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該理論對許多國家民事立法和審判實踐產生了很大的影響。我國《合同法》第42、43條中專門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製度,進而完善了我國債法製度的體係。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自合同雙方當事人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開始產生的注意義務,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給付義務,這種義務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誠實信用等義務。如顧客進入商店購買商品時,應認為顧客與商家已經進入合同締結關係,商家應保護顧客在店內行走與乘坐電梯時的安全;合同締結過程中負有告知對方必要信息的義務,如告知談判時間或地點的變動,以免浪費交通費用。實際上,先合同義務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保護。從一定意義上講,現代社會是一種信用的社會。信用的存在與加強是現代社會存在的基礎。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尚未成立,雙方之間還沒有具有約束力的強製關係存在,因此,善意的當事人向對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對方的信用來維持。先合同義務是隨合同締結雙方接觸而逐漸產生發展的。因要約生效前,雙方隻是一般人之間信用,談不上合同締結雙方之間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所以,先合同義務自要約生效開始產生,該義務是依法產生的,屬於法定義務。
(二)違反先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有過錯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責任方主觀上具有違法性,其在欺詐、隱瞞、脅迫等心理狀態下所為的行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盡管《合同法》第42條沒有強調締約過失責任是過失(過錯)責任,但締約過失與違約的重大區別是其采取過失責任,而違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之所以要強調締約過失責任的過失歸責,是因為如對其過失歸責無嚴格要求,而讓進行簽約談判的當事人承擔無過失責任,必然會動搖合同自由原則的根本基礎和損害其根本價值。
(三)對方當事人受有損失
這種損失的性質是信賴利益的損失,非履行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又稱為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對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恢複到未曾有合同磋商之前的狀態。而對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對信賴利益的損失的範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該包括直接損失(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支出費用)和間接損失(喪失與第三人另行訂立合同產生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