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因租賃合同而產生的租賃權的性質問題,有兩種觀點:一是債權說,該學說主張,租賃權是基於租賃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出租人與承租人的租賃關係具有債權的效力。承租人權利不能實現時,隻能實施債法上的請求權。出租人將租賃物出賣後,新的買受人不受原租賃關係的約束,此即買賣破租賃說。二是物權說,該學說主張,租賃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具有排他性和對世性。租賃權一旦成立,任何人包括財產所有人均受其約束,不因主體的變更而影響租賃權的效力,此為買賣不破租賃說。針對如下幾個問題,我們利用上述觀點進行討論。
一、承租權的效力問題
承租權的效力,即為租賃權的對抗力。《合同法》第229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可見,在租賃合同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不僅具有債權人的地位,而且對租賃物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權,並可基於租賃權對抗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租賃物所有權轉讓後,原所有權人喪失了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受讓人取得了租賃物的所有權。如果采用債權說觀點,受讓人可以決定租賃物的權利,既可以讓承租人繼續租賃,也可以收回租賃物自用或作其他處理,這樣對承租人的租賃權保護極為不利,也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和社會交易秩序的良好發展。如果采用物權說觀點,租賃物的轉讓,租賃合同對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有效,受讓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受到在先的租賃合同的限製,受讓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或者終止租賃合同,這有利於保護承租人的租賃權,有利於社會穩定。
二、優先購買權問題
租賃物的出賣,出租人的出賣權是否受到一定的限製?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是一個現實而重要的問題。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租賃物財產所有人出賣租賃物時,如果承租人與其他買受人所給出的價格及其他條件一樣時,財產所有人隻能將租賃物買給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是租賃合同成立後承租人享有的一項物權,出租人在出賣租賃物時,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的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是法律為保護承租人的利益而給出租人的轉讓權進行的合理限製。
三、租賃權的承續性問題
在租賃合同成立生效後,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權利就受到一定限製,即承租人享有租賃承續權,這表現在兩個方麵:一是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沒有法定的正當理由,不得收回租賃物;二是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死亡的,與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可以按照該租賃合同繼續租賃該房屋。
四、轉租問題
轉租,是指承租人將租賃物再次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自己並不退出租賃關係。在轉租情況下,次承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形成一個新的租賃關係,而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原來的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