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的應用(1 / 2)

鞏芳係從事水果生意的個體工商戶,春節前蘆柑市場行情看好,便與專門從事汽車運輸業務的專業戶李新民簽訂了一份運輸合同。該合同約定,鞏芳購買李新民5卡車蘆柑,單價為每車4000元。當地人以“車”作為計量標準時,在沒有特別指明的情況下,一般均指141型卡車的運載量,載重為4噸左右。臨近春節,李新民的業務量大增,他的141型“東風”車又接了一個長途運輸業務,李看後一業務更有利可圖,就將該車用於跑長途業務,而用自己的另一輛130型卡車(載重2噸)給鞏芳供貨,運完5車後,李新民聲稱合同已履行完畢,將不再供貨。鞏芳則認為未履行完合同,要求其再送5車,李新民不同意,認為合同中所說的車就是130型貨車,他不應再履行合同,雙方協商未果,鞏芳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新民繼續履行合同,並賠償她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損失。

《民法通則》

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

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民法通則》第4條是關於我國民法中誠實信用基本原則的規定。《合同法》又進一步對其作了規定。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講誠實,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權利,履行其義務,不得規避法律或者合同。其本質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中的誠實契約和誠信訴訟,在近代民法中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如《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第1135條就規定了誠信條款:“契約應依善意履行之”,“契約不僅依其明示發生義務,並依照契約的性質、發生公平原則、習慣或法律所賦予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242條也規定:“債務人須依誠實信用,並且照顧交易慣例,履行其給付。”一直到這個時候,誠實信用的要求還是被限製在債法的範圍內適用,隻是到了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才被以民法基本原則的形式確定下來。典型的法典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該法典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其權利並履行其義務。”這標誌著現代意義的誠信原則的確立。它不再是僅適用於債法的一項原則,而被廣泛適用於一切民事法律關係,成為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也將其作為一項民法的基本原則加以規定。

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有:

第一,任何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均應以誠實信用為準則,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在當事人有悖於自己的諾言或有違意思表示之不當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禁止和製裁。

第二,民事主體應依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權利。權利人無論是行使財產權還是行使人身權均應當尊重他人、集體、國家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並獲得利益,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濫用民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