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未(1 / 2)

1993年8月17日下午原告袁敏龍(時年17歲)受其母親俞桂菊的囑托,到被告工商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下設的小東門儲蓄所儲存美元。原告在“中國工商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憑條”上填好存期2年、金額1787美元後,連同現鈔交付給該所接櫃員劉寶蓮。劉接到存款憑條和美元現金後將銅牌交給原告,原告即到一側等候。當原告聽見銀行接櫃員呼叫自己所持銅牌號時,將銅牌交給劉寶蓮,劉寶蓮將錢款退還原告並告知該款比原告填寫的金額少300元。原告清點後,發現確有300美元欠款,遂回家告知父母親。後隨其母俞桂菊共同前往儲蓄所交涉,但劉寶蓮已下班。次日,原告及其母親又與該所負責人交涉,要求返還300美元。被告則認為,原告在清點了接櫃員退還的美元後離櫃,應視為對退款的默認。雙方協商未成,原告遂訴至上海市南市區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方工作人員交出銅牌的行為應視為其已收到原告與所填存款憑條相符的現金,而被告的接櫃員劉寶蓮在將銅牌交發給原告後稱缺少300美元,卻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收款時原告就少付300美元,所以,劉寶蓮這一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作為法人的被告承擔;原告存款行為有效,而接受退款的行為無效。原告屬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的存款行為已經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因而有效,而當被告的接櫃員索回銅牌,將存款退回並稱缺少300美元時,以原告的年齡和智力,在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原告對這一比較複雜的突發事件尚不能處理,其收下退款,並請其母前來交涉是符合實際的,不能將原告接受退款的行為視作有效的默認。

在訴訟期間,原告願作讓步,僅要求被告返還200美元,屬於原告自願行使處分權。據此一審判決被告返還原告200美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在收到一審法院判決書後,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但在審理過程中,以同意原審判決為由,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撤回上訴與法不悖,裁定準許撤回上訴。

《民法通則》

第12條第1款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條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麵認定。

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

所謂限製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但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不得不對其行為給予一定的限製。這種民事行為能力的限製是由《民法通則》規定的。具有限製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就是限製民事行為人。依據《民法通則》第12條、第13條的規定,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有兩類人:一是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們僅能獨立實施法律限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包括兩類行為:一是出於其生活上的必要,而且行為標的價值能夠被其理解,後果能夠為其預見;二是純獲利益,不負擔義務,並且不損害他人的行為。對於第一種行為,由於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因個體差異而有很大差別,所以,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行為,也會因年齡、智力的不同而有差異,因而需要有一個判斷標準。對於未成年人而言,這就是《意見》第3條所規定的,可以從民事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標的數額等方麵認定。10周歲到18周歲,是一個跨度很大的年齡段,《意見》第3條的規定,實際上是確認了隨著年齡的不斷增長,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有日益增多的行為能力。第二種行為,因為一般隻會給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帶來利益,所以,也受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