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芬之子張廣和於2000年病故,其妻李芳蘭與吳芬達成如下協議:
(1)張廣和所遺全部財產留歸張廣和與李芳蘭之女張婷所有,他人無權私自處理;
(2)房屋暫借給譚某居住,並由其看管。
2003年3月,李芳蘭將張廣和所遺上述房產賣給了沈明,得價金5000元,吳芬得知後於2004年元月訴至法院,要求“保護張婷的合法權益,宣布買賣關係無效”。
《民法通則》
第14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8條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0條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第20條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第22條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以下幾項:
1.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民法通則》第14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得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為被監護人取得和實施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全部民事活動由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是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或者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由其自己進行。
2.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人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被監護人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以及個人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和受贈權等。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當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請求法院給予保護,代為參加整個訴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