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超越代理權的法律後果(1 / 2)

原告常鑫瓷質磚有限公司為了對外拓展業務,推銷瓷質磚,於1993年12月18日委派該公司幹部羅足三到蘇州市設立辦事處,並租用一間倉庫。羅足三從常鑫瓷質磚有限公司處運走價值20餘萬元瓷質磚存放在蘇州倉庫內。期間,被告羅足三通過房東介紹,與剛成立的蘇州市鋼銅雕刻有限公司(係私營企業)的負責人陳鴻玉相識,雙方協商聯營經銷瓷質磚事宜,經被告請示原告,未獲同意。羅足三經陳鴻玉介紹,又結識蘇州市保達貿易商行承包人賈金龍,雙方進行過業務洽談,因常鑫瓷質磚有限公司要求現金買賣,故生意未做成。1994年1月29日,羅足三準備回九江過春節,考慮到春節期間蘇州會有已訂合同的客戶要求發貨,便委托陳鴻玉代為常鑫保管貨物及幫助發貨。但陳鴻玉與賈金龍避開常鑫及羅足三,以蘇州市鋼銅雕刻有限公司的名義與蘇州市保達貿易商行簽訂了一份代銷原告瓷質磚協議,並於1994年2月3日至5日從羅足三租用的倉庫中運走價值人民幣101836.25元的多種規格的瓷質磚,保達貿易商行僅付給陳鴻玉貨款28500元,該款已被被告陳鴻玉用於開辦公司。原告常鑫瓷質磚有限公司認為羅足三越權將貨物委托給陳鴻玉保管並代為發貨,陳擅自以蘇州市鋼銅雕刻有限公司名義與保達貿易商行簽訂供銷瓷質磚的協議,後者根據協議運走原告價值十多萬元的瓷質磚,未收到貨款,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羅足三、陳鴻玉及第三人蘇州市保達貿易商行共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

《民法通則》

第66條第1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隻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66條第4款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合同法》

第48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4款和《合同法》第48條規定了超越代理權的法律後果問題。

超越代理權,是無權代理的一種,即代理人獲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權,但他實施的代理行為,不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之內。他的代理行為中超越代理權限的部分,即為無權代理。

對於超越代理權的法律後果,《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有如下規定:

1.被“代理”的本人有追認權

超越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是否能從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取決於本人是否追認。這種追認權是法律為保護本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因為無權代理行為不一定對被代理人不利,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利益及有利於經濟流轉秩序,特別設立追認權製度,使被代理人能夠自由選擇決定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對自己發生效力。這種追認權是一種形成權,即僅憑本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決定。被代理人追認的效力是使得超越代理權這種無權代理行為變為有效代理。這種行為一經被代理人追認,其效力的不確定狀態就變為確定狀態,該無權代理行為在行為成立時起就對被代理人發生約束力。

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即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作出追認的權利。此一個月,為除斥期間。相對人在行使這一權利時,被代理人應當如期作出追認的表示,如果被代理人未明示追認,則為拒絕追認。

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即撤銷合同的權利。善意相對人是指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與之進行民事行為的相對人。善意相對人在行使撤銷權時,應當以明示即通知的方式而非默示的方式作出,這主要是因為善意相對人原來是同意訂立合同的,如果他後來改變為撤銷合同,就應當明示,以免發生誤解。這種撤銷權屬於形成權,相對人單方麵行使就可以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效果,不需要代理人、本人表示同意。撤銷權行使的時間,是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如果合同已經被代理人追認,則相對人的撤銷權歸於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