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1 / 2)

吳某在承包經營某市建築設計院勞動服務公司期間,於1997年元月1日以勞動服務公司的名義與該市機關服務總公司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機關服務總公司將其所屬的貿易部發包給勞動服務公司經營,承包經營期限從1997年1月1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承包期間勞動服務公司上繳機關服務總公司承包金第一年8000元,第二年10000元,第三年15000元,必須在每年的12月26日前一次性交清。在合同履行期間,勞動服務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上繳機關服務總公司承包金,從1998年初起勞動服務公司就未再經營機關服務總公司所屬的貿易部。1998年7月20日,勞動服務公司被該市工商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並進行了登報公告。

2000年8月5日,機關服務總公司將建築設計院告上法庭,要求其交納承包金。

《民法通則》

第137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65條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後,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和第136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第166條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20年的,民法通則實施後,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或者第136條規定的1年,從1987年1月1日起算。

第167條民法通則實施後,屬於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於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的1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19年至20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內行使;超過20年的,不予保護。

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第176條法律、法規對索賠時間和對產品質量等提出異議的時間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又稱為訴訟時效的開始,指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開始,直接影響著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關係到當事人的利益,因而,正確地確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對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對於法院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有重要意義。

訴訟時效期間既然是權利人請求法院依照訴訟程序保護他的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那麼原則上就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法院保護的請求權時開始計算,而權利人要行使這種請求權,原則上就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客觀上其權利受到侵害。隻有在客觀上權利受到侵害的前提下,權利人才有請求法院保護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在主觀上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因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這說明,訴訟時效期間原則上是從權利人可以行使請求權時開始計算。權利人可以行使請求權的時間以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為標誌。所謂應當知道,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即不管當事人實際上是否知道權利受到侵害,隻要客觀上存在著知道的條件和可能,由於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應當知道而沒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訴訟時效期間也開始計算。

由於各種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同,權利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時間也不完全相同,因而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具體日期也就不同,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權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期限屆滿之日的第二天起算

例如,甲、乙雙方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甲方於9月底以前履行合同,如若甲方在9月底以前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則訴訟時效從10月1日起開始計算。

2.未約定履行期限的或履行期限不明的債權請求權,應當從寬限期屆滿後的第二天開始計算

《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一準備時間稱為寬限期,自該期限屆滿,債權人即應知道權利是否被侵害,所以,從寬限期屆滿的第二天即開始計算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