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0日,一外地買主與西瓜種植戶王闖協商購買2萬公斤西瓜,約好單價每公斤0.80元。就在雙方即將達成協議時,王闖鄰村的村民張民生找到王闖,稱其也要西瓜,而且一再允諾其價格要比外地買主高,雙方約好每公斤西瓜1元錢。於是王闖終止了與外地買主的買賣,答應將瓜給張民生,外地買主隻好與另一西瓜種植戶成交。外地買主走後,張民生借故推遲到第三天來買,可是等到第三天卻未見張民生來。無可奈何之下,王闖隻得將2萬公斤西瓜以每公斤0.70元賣出。後經查明,張民生若幹年前因與王闖有過節,此次是意欲攪散王闖的生意。王闖因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民生賠償其遭受的損失。
《民法通則》
第61條第1款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
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和《合同法》第42、43條是有關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
1.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過錯而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並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向對方當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
在傳統民法中,因訂立合同而發生的義務或責任,僅在合同成立後發生。如果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一方有過錯而導致他方受到損失,受損失的一方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因為合同並未成立,所以,不能要求其承擔合同責任;若按侵權責任來處理,又因有時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不能適用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這時,就有了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必要。最早提出締約過失理論的,是德國人耶林,他在1861年完成的著名論文《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之損害賠償》中指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範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範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係於締約時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係,正在發生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於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這一論述,被譽為法學上的偉大發現。
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所產生的責任。
正因如此,締約過失責任也稱為前契約責任。這種民事責任隻能存在於締約階段,即先契約階段,它是為締約行為直接產生的損害後果所承擔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最大的區別就在於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隻有在合同沒有成立前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是締約過失責任,而在合同已經有效成立之後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則是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隻有賠償損失,而違約責任既有賠償損失,也有支付違約金、強製實際履行等方式;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責任內容,如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所以具有法定性,它不以雙方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為必要。締約過失責任也不同於侵權責任,這兩種責任雖然在某些情況下是競合的,但絕不能由此抹殺兩者的區別,締約過失責任是以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特殊的信賴關係為前提的,是在訂立合同這一特定階段而形成的責任,而侵權責任的適用範圍要廣泛得多,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為人的義務比侵權責任領域中的行為人的義務要具體,法律上特別要求訂約當事人應當有相當的注意義務;在責任方式方麵,締約過失責任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而侵權責任形式除了損害賠償以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等等。
(2)締約過失責任是以誠實信用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所強調的是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信賴利益與誠實信用有著密切的關係。從羅馬法至今,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人們在債權債務關係中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性規範,當事人不僅在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釋中應當遵循這一原則,而且在合同的締結活動中也同樣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在締約合同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而信賴利益則是連接雙方利益的橋梁,正是基於對對方的信賴,雙方才有可能建立起合同關係,在當事人之間若需使雙方利益達到平衡,必以誠信原則作為約束機製,具體而言,就是要求當事人要尊重他人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賦予締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的法定義務,違背這種義務,當然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