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1 / 3)

2002年10月2日,李江與家樂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家庭居室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家樂公司為李江裝修一套四居室住房,工期45天,裝修費4.3萬元。家樂公司於2002年12月2日裝修完畢,李江未經驗收就於2003年元月份搬了進去。入住新房不久,他發現屋門開始裂縫,牆麵也在開裂,於是找到家樂公司,要求家樂公司賠償他1.8萬元。家樂公司不願賠償,並且向李江索要未付清的房屋裝修費3000元。雙方未達成協議,最後李江將家樂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家樂公司辯稱:我方按照合同裝修完畢以後,原告即入住,應視為原告已驗收。現在房屋出現質量問題,我們同意維修,但不同意賠償。原告現僅付4萬元,尚欠缺裝修費3000元。

法院經審查,李江於2002年10月2日與家樂公司簽訂了“家庭居室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家樂公司為李江裝修四居室住房一套,由家樂公司包工,雙方各自部分包料,工期45天,工程價款為4.3萬元,分三次付清。從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合同對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未予約定。

簽約當日,李江即支付工程款2.7萬元,家樂公司於同年10月5日正式施工。同年10月25日,李江支付二期工程款1.3萬元,該工程於12月2日交工,屬逾期交工,但李江未提出異議,故未產生爭議;而李江在雙方未進行驗收及辦理交接手續,未填寫驗收單、工程結算單、工程保修單的情況下,於2003年元月入住。

法院經李江申請,依法委托某市建築安裝市政工程合同預算審查處對李江提供的因為房屋裝修質量而引致的損失報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定案價值7600元。

據此,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家庭居室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屬於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全麵履行。

家樂公司完成房屋裝修後,李江未經驗收即入住,應視為驗收。因合同約定保修期為一年,原告方在保修期內提出質量問題,家樂公司應無償予以修理,賠償損失,現李江因家庭實際情況不同意修理,而其要求家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的訴訟請求經有關部門鑒定,實際損失為7600元,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法院判決某市家樂裝飾有限責任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李江經濟損失7600元,李江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家樂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工程餘款3000元。

《民法通則》

第88條第1款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法》

第262條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262條是關於承攬人因工作質量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

承攬人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指承攬人對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所負有的擔保其符合合同中約定的質量標準和要求的責任。它是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所負的物的一般擔保責任。

1.承攬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一般而言,瑕疵擔保責任應當包括承攬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和承攬物的瑕疵擔保。但因為承攬合同一般均是約定就物或者一定的材料進行工作,所以,承攬合同主要涉及的是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又主要指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即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承攬人完成並交付的工作成果,應當符合約定的質量標準,承攬合同中約定了質量標準和要求的,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該約定的,即可認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如果當事人未約定質量標準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符合根據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所確定的質量標準,如果合同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難以確定質量標準的,工作成果應當具備其通常使用效用,否則,應視為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