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3月8日晚,原告賈國宇與家人及鄰居在春海餐廳聚餐時,所使用的卡式爐燃氣罐突然發生爆炸,將其麵部及雙手嚴重燒傷。原告訴稱,其容貌被毀,手指變形,留下殘疾,不僅影響了學業,給其身體、精神均造成極大痛苦。所以要求氣霧劑公司、廚房用具廠和春海餐廳共同賠償其醫療費、治療輔助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學習費用、未來治療費、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1659551.63元,其中精神損害賠償金65萬元。
氣霧劑公司辯稱:春海餐廳使用的卡式爐氣罐係我公司組裝生產,氣液、氣罐均從生產廠家購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爐具漏氣出現小火而造成,與氣體成分並無必然聯係。我公司的產品質量合格。現賈國宇並無證據證明此次事故是我廠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引起。賈國宇起訴我公司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廚房用具廠辯稱:我廠的卡式爐是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建設環境保護部、輕工業部1984年9月1日實施的關於家用煤氣灶技術要求的部級標準生產的,並經輕工業部日用五金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檢驗為合格產品。氣霧劑公司罐裝的氣液不符合標準,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春海餐廳辯稱,賈國宇在餐廳就餐時因卡式爐爆炸致傷,是因為卡式爐和氣罐質量問題引發的事故,我餐廳提供服務沒有過錯,不同意賠償。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62醫院診斷賈國宇“麵部、雙手背部深2度燒傷,燒傷麵積8%。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原告賈國宇損傷為麵部、雙手燒傷,經治療目前傷情已穩定,遺留麵部及雙手片狀疤痕,對其容貌有較為明顯的影響。賈國宇目前勞動能力部分受限,喪失率為30%”。
訴訟中法院委托國家技術監督局組成專家鑒定組對該事故原因進行技術鑒定,結論為:邊爐石油氣罐的爆炸是由於氣罐不具備盛裝邊爐石油氣的承壓能力引起,事故罐的內壓較高,主要是由於罐中的甲烷、乙烷、丙烷等的含量較高,氣罐內飽和蒸氣壓高於氣罐的耐壓強度是釀成這次事故的原因。卡式爐內存在小火是釀成事故的不可缺少的誘因,卡式爐倉內存在小火是由於邊爐氣罐與爐具連接部位漏氣而形成的。經國家燃氣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YSQ―A“眾樂”牌卡式爐進行測試,該產品存在漏氣的可能性。另被告氣霧劑公司生產的“自旋風”牌邊爐石油氣氣罐體表麵英文標注與中文標注不符。
法院審理認為,保證產品質量,特別是保障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是產品生產者必須履行的基本法律責任和義務。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侵權損害結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賠償,以維護社會公平與市場秩序。本案鑒定意見經庭審質證,結論已經明確:被告氣霧劑公司生產的“自旋風”牌邊爐石油氣氣罐沒有根據氣罐承壓能力科學安全地按比例成分裝填氣體,充裝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標注不一致,內容互相矛盾,屬於不合格產品,上述質量問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氣霧劑公司不可推卸地應承擔相當於70%的責任。“‘眾樂’牌卡式爐燃氣瓶與爐具連接部位存在漏氣可能”,使用時安裝不慎漏氣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且不符合堅固耐用不漏氣的行為標準,質量存在缺陷。在爐內存有小火釀成事故的因果關係中,漏氣環節是一個不可或缺的過錯誘因,因此被告廚房用具廠也負有30%的責任。現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春海餐廳提供服務存在過錯,原告賈國宇要求該餐廳賠償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等費用”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確定。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原則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實際損失除物質方麵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本案原告賈國宇在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身心發育正常,燒傷造成的片狀疤痕對其容貌產生了明顯影響,並使之勞動能力部分受限,嚴重地妨礙了她的學習、生活和健康,除肉體痛苦外,無可置疑地給其精神造成了伴隨終身的遺憾與傷痛,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賠償額度要考慮當前社會普遍生活水準、侵害人主觀動機和過錯程度及其償付能力等因素。喪失的部分勞動能力應當根據喪失比率,參照當地人均生活費標準,按社會平均壽命年限合理計賠。
該院於1997年3月15日作出主要判決如下:
(1)被告北京國際氣霧劑有限公司、龍口市廚房配套設備用具廠共同賠償原告賈國宇治療費6247.20元,營養費3809.48元,護理費7051.50元,交通費4293.90元,殘疾生活自助費3559.35元,今後治療費7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其他費用,共計273757.83元。
(2)駁回原告賈國宇要求賠償醫療費費用中的736293.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中的55萬元等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3)駁回原告賈國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澱區春海餐廳賠償的訴訟請求。
《民法通則》
第98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119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41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2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產品質量法》
第44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3.《國家賠償法》
第27條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46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
第147條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153條消費者、用戶因為使用質量不合格的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製造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此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運輸者和倉儲者對產品質量負有責任,製造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損失的,可以另案處理,也可以將運輸者和倉儲者列為第三人,一並處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1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人格權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民事權利,依其存在方式的不同,我們可以將其分為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兩大類。所謂物質性人格權是自然人對於物質性人格要素不轉讓性支配權。包括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權利。精神性人格權則是自然人對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轉讓性支配權的總稱。比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自由權、隱私權等權利。人格權受到侵害後的基本救濟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要求侵權人對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財產賠償責任;二是要求侵權人對受害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製度又可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對精神性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二是對物質性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即對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創傷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隻是在第120條規定了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對於物質性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則未有規定,隻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和其他一些法中涉及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了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遠未達到已創設完整的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