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隨母改嫁的子女代位繼承的效力(1 / 2)

被繼承人王明遠、李春嶺夫婦分別於1963年、1964年死亡。被繼承人婚生王貴學、王貴芳、王貴昌、王淑賢、王貴剛5名子女。王貴昌早已死亡,無配偶和子女。王貴芳於1954年死亡,有配偶和婚生子女王遠德、王遠文和王遠霞。1967年,王貴芳之妻帶3名子女改嫁,王貴芳之妻雖然帶子女改嫁,但在被繼承人李春嶺在世時,經常來往,關心照顧其生活,過節過年還去探望送食品。被繼承人李春嶺死亡時,王遠德送去70元,與王貴學、王貴剛、王淑賢共同料理喪事。被繼承人遺有83.507平方米的房產,由王貴學、王貴剛和案外人周洪發分別居住。李春嶺死亡後,王遠德以要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為由,向道外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認定,王貴學、王貴剛、王淑賢、王遠德對被繼承人都盡了贍養義務,都是合法繼承人,故判決將被繼承人的所遺房產83.507平方米,由以上4人平均繼承,各繼承20.877平方米。根據房產的結構(間數)和當事人居住現狀,房產實際分割如下:王貴學繼承21.487平方米,王貴剛繼承21.18平方米,王淑賢繼承19.96平方米,王遠德兄妹3人代位繼承20.88平方米。多出平均繼承份額部分,以款相抵,王貴學、王貴剛、王遠德3人共補82.5元,由王淑賢所得。對以上判決,王貴剛、王貴學、王淑賢不服,稱王遠德之父對被繼承人未盡贍養義務,王遠德兄妹係晚輩血親,無權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遂提起上訴。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父王貴芳,雖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但在生前對被繼承人盡到了贍養義務,因此,應當享有繼承權利。被上訴人王遠德是王貴芳的晚輩直係血親,有權代位繼承其父應得的遺產份額。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民法通則》

第76條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1.《繼承法》

第11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隻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41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應由其晚輩直係親屬代為繼承。代位繼承人不論人數多少,隻能繼承其父母應繼承的那一份遺產。

代位繼承是我國《繼承法》規定的一種製度,是指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直係血親卑親屬代為取得其應繼份額的一種製度。由於這種製度直接源於法律的規定,因此,它是法定繼承中的一項重要製度。

代位繼承起源於羅馬法,現代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了此項製度。但各國法律的代位繼承的概念、範圍並不相同。如法國、南斯拉夫、匈牙利、瑞士、奧地利等國家,將代位繼承的範圍擴展到旁係血親之間,其中匈牙利、瑞士、奧地利等國家代位繼承的範圍極其廣泛,幾乎囊括一切有親屬關係的人,且無代數限製。而依我國《繼承法》第11條的規定,代位繼承隻是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係血親代位繼承其父(母)應繼承遺產份額的製度。

關於代位繼承的性質,學說上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代表權說。此說認為,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的權利而繼承。即被代位繼承人的直係卑親屬可以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順序而取得其應繼份額。因此,當其父或母(被代位繼承人)拒絕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係血親卑親屬應當沒有代位繼承的權利,《法國民法典》采取的就是這種立法例。另一種是固有權說。即代位繼承人以自己所固有的權利直接地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按照這一理論,父或母喪失或放棄繼承權,仍可由其直係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意大利、日本、奧地利、保加利亞等國民法采取此種說法。如《意大利民法》第467條規定,代位繼承人因其父或母不能繼承或不想繼承時,仍允許代位繼承。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28條明確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係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適當分給遺產。”依此規定,在我國,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受被代位人的繼承權狀況的影響的。所以,我國的代位繼承理論是受代表權說影響的。筆者認為,采代表權說更為合理。因為從根本上而言,代位繼承權之所以能夠發生,源於兩個條件:一是直係血親關係,二是被代位繼承人生前未放棄或喪失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實際上是作為被代位繼承人的代表而取得了與被代位繼承人相等的法律地位。如果代位繼承人是基於自己固有的權利而參與繼承,那他就不應繼承被代位繼承人的繼承份額,而是有權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同等的繼承份額。所以,代表權說較為準確地說明了代位繼承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