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現代其他國際刑事司法機構(1 / 3)

20世紀是人類曆史上戰禍最頻繁的世紀,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因此獲得了迅速發展。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協約國及其他各參戰國於1919年在巴黎和會上簽訂了《凡爾賽和約》(《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決定成立軍事法庭,以審判德國皇帝威廉二世和其他主要戰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同盟國於1945年和1946年通過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分別設立了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德國和日本戰犯進行了審判。20世紀90年代前期,前南斯拉夫境內爆發了武裝衝突,盧旺達境內發生了滅絕種族的大屠殺事件,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的規定,分別於1993年和1994年設立了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以審判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罪行。1998年7月17日聯合國全權代表外交大會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羅馬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隨後,國際刑事法院宣告成立。21世紀初,聯合國為了解決特定地區的特定問題,先後協助有關國家成立了國際國內混合法庭。例如,聯合國東帝汶過渡行政管理局於2000年在東帝汶設立了東帝汶重罪特別法庭;聯合國與塞拉利昂政府於2002年共同設立了塞拉利昂特別法院;聯合國與柬埔寨政府於2003年共同設立了柬埔寨特別法庭。本章擬對這些法院(庭)的設立、組成、管轄權和法律適用等方麵進行闡述,以展示國際刑事法院的誕生曆程。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協約國希望能夠懲罰對這場戰爭負責任的個人。於是,在1919年巴黎和會上通過了《凡爾賽和約》,規定設立軍事法庭,以“破壞國際道德和條約尊嚴的最大罪狀”,對德國皇帝愷撒·威廉進行審判,並且還委托德國政府組織了並不成功的“萊比錫審判”。雖然,德國皇帝最終並未得到審判,萊比錫審判也未能實現人們所期望的正義,但《凡爾賽和約》的有關規定為後來建立國際刑事法庭以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奠定了思想基礎。

一、二戰後設立的兩大國際軍事法庭

第二次世界大戰勝利後,為了審判德國戰犯和日本戰犯,同盟國設立了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這兩大法庭的創立沒有先例,其適用的一些實體法和程序法在國際刑法中屬於首創。因此,該兩大法庭的設立,對二戰後國際刑法的發展具有推動作用,對後來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具有借鑒和指導作用。

(一)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1.紐倫堡法庭設立的背景

在二戰初期,德國軍隊及其盟國對猶太人、其他少數者平民團體和戰俘實施種種暴行的消息已經傳到了西歐。早在戰爭初期的1941年,丘吉爾和羅斯福發表聲明,表達了尋求“懲罰”這些犯罪的意圖。隨後,同盟國和流亡政府討論製定了戰後起訴戰犯的策略。1942年1月18日流亡倫敦的9國政府發表了《聖·詹姆斯宣言》。後來美、英、蘇等國也對此表示讚成。1942年8月6日,英國政府向其他同盟國政府發出了外交照會,建議應就如何進行審判達成協議,以確保迅速審判、防止個人和團體進行報複和恢複歐洲和平。1943年10月25日成立了聯合國家戰犯委員會。1943年10月30日羅斯福、斯大林和丘吉爾簽署了《莫斯科宣言》。該宣言規定,德國戰犯將被送回到他們實施犯罪的那些國家,並且,“他們將被解回到犯罪現場,就地接受遭受其淩辱的各民族的審判。”此後不久,丘吉爾建議應將主要戰犯宣布為“在全世界被剝奪法律保護的人”,不經審判,徑行處死。而斯大林早在1942年《詹姆斯宣言》簽訂之時,就主張設立一個特殊法庭起訴希特勒及其顧問和指揮官。美國和法國則希望建立一個國際法庭,一方麵用來審判戰犯,另一方麵作為曆史的見證,起到警示後人的作用。1945年8月8日,英國、美國、法國和蘇聯在倫敦簽署了關於起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倫敦協定》,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at Nuremberg,IMT)依該協定正式成立。《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或簡稱《紐倫堡憲章》)是《倫敦協定》的附件。根據《紐倫堡憲章》第1條的規定,歐洲軸心國的主要戰犯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其他戰犯,將由對德國占領當局負責的各同盟國,根據同盟國管製委員會《第10號法案》進行審判。同時,其他國家將有權根據領域管轄原則,對在其各自領域內實施犯罪的個人進行審判。

2.紐倫堡法庭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

(1)管轄權

第一,屬人管轄權。在屬人管轄權方麵,法庭對兩類主體具有管轄權。一是個人。與隻適用於國家而不適用於個人的傳統國際法不同,紐倫堡法庭適用個人刑事責任原則。根據《紐倫堡憲章》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被告的官職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刑罰的理由;被告遵照上級命令行動之事實,不得作為免除刑事責任的理由,但法庭認為合乎正義之要求時,可以考慮作為減輕的理由。紐倫堡法庭指出:“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是由人實施的,而不是由抽象的實體實施的。因此隻有懲治那些犯有這類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實施。”二是犯罪組織和犯罪團體。根據《紐倫堡憲章》第9條的規定,法庭對與戰爭有關的犯罪組織和犯罪團體具有管轄權。

第二,屬物管轄權。在屬物管轄方麵,除了戰爭罪之外,其他罪行都不存在先例,要明確界定適用於戰犯的罪行存在一定的困難。因此,為了懲罰納粹實施的那些駭人暴行,變革法律是必要的。

美國人傑克遜首先提出了用共謀理論解決問題的方案。美國起訴團打算將所有被視為犯罪的行為,列入發動侵略戰爭和違法戰爭總共謀的範疇之內。1944年11月,美國軍隊律師伯尼斯(Murray Bernays)總結道:發動侵略戰爭的共謀能夠恰當地包含納粹政府自1933年1月30日掌權以來的一切所作所為,即對德國人民處心積慮的鎮壓、重整軍備的計劃、對宗教、種族上的少數者的迫害以及自1939年發動侵略戰爭後實施的大量罪行。並且,共謀能夠消除被告人以服從上級命令進行抗辯、或者希特勒(當時他還活著,預計是首要被告人)以主權國家元首為由主張豁免權的主要法律問題。共謀能將所有的人包羅無遺,而不論其在具體行為中的實際責任如何。

英國認為納粹分子是“頭號機會主義者”,因此,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證據的獲得上,共謀理論很難在起訴中發揮作用。另外,欲指控發動侵略戰爭的共謀,缺乏法律基礎。而傑克遜則堅持認為,1928年65個國家在巴黎簽署的《凱洛格—白裏安條約》(kellog-Briand Peace Pact of 1928)中就包含這樣的法律基礎,並對該條約的有關規定進行了闡釋,以支持他後來的論點。

法國和蘇聯的法律傳統都不支持共謀理論。根據盎格魯—撒克遜法,所有有共謀關係的人在法律上都有可能承擔責任,而根據法國、蘇聯(和德國)法,隻能以被告人直接參與的具體犯罪起訴被告人。法國選擇以特定的暴行和恐怖行為進行審判,但這會使在紐倫堡待審的大多數人無法受到指控。蘇聯法律專家首先提出了“破壞和平罪”(crimes against peace)這一新概念,後來在起訴書中被采納。蘇聯專家迫切要求將“發動侵略戰爭的共謀”隻適用於軸心國,並且隻適用於特定的侵犯事例,如1939年對波蘭的侵犯,1941年對蘇聯的侵犯,等等。蘇聯之所以堅持這一立場,是因為,如果傑克遜能夠成功地使發動侵略戰爭成為國際法中的實體犯罪,那麼蘇聯1939年9月攻擊波蘭和三個月後攻擊芬蘭的行為同樣是有罪的。

持不同意見者最後達成了妥協。傑克遜同意將共謀指控僅適用於軸心國特定的侵略行為,其他指控應分類提起,而不宜籠統歸於總共謀的範疇之內。但在任何起訴中仍無法納入納粹政府的恐怖活動和種族歧視行為。

後來拉斐爾·萊姆金(Rafael Lemkin)首次提出了“滅絕種族”(genocide)一詞,用以描述“破壞整個民族的發展,或者徹底毀滅他們”的意圖,但他認為這不適用於猶太人,他們不是一個民族,因而在他所提出的已經發生的“滅絕種族”案件的清單中排除了反猶行為。由於法國和蘇聯的檢察官急於將迫害他們自己人民的行為納入審判程序,所以一致采納了“違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這一新罪名。這一類犯罪能夠涵蓋對猶太人、吉卜賽人和波蘭人的蓄意迫害與謀殺。這樣,在1945年10月19日正式發布的起訴書中包含四項指控:發動侵略戰爭的共謀;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

根據《紐倫堡憲章》的規定,紐倫堡法庭有權管轄的犯罪包括破壞和平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

(2)法律適用

鑒於這些犯罪以前從未以此種方式規定過,紐倫堡法庭在其判決中陳述了這些犯罪的法律依據。法庭陳述道:《紐倫堡憲章》規定,計劃或發動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的戰爭是一種犯罪。因此,在《倫敦協定》實施之前,考慮侵略戰爭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在什麼程度上構成犯罪,並非十分必要。但是,鑒於所涉法律問題至關重要,法庭充分聽取了控方和辯方的所有論據,並且將表達法庭對該問題的立場。辯方提出,《紐倫堡憲章》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法庭對此給予了反駁。法庭認為,這句格言是一項司法原則,而不是對主權的限製。其理由為,如果侵略戰爭在國際法中是非法的,那麼就有必要認為計劃和發動這樣一場戰爭的人正在實施一種犯罪。法庭指出:鑒於這些被告在德國政府中所處的地位,他們、或至少其中的一部分人,一定知曉德國所簽訂的、宣布以戰爭手段解決國際爭端為非法的條約,他們在精心製定入侵和侵略計劃時,一定知道他們正在實施違背國際法各項規定的行為。僅從這一點上考慮該案,這項格言不適用於當前的事實。

第一,破壞和平罪。由於《紐倫堡憲章》第6條第2款第1項規定,該罪是與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的戰爭相關的行為,因此,同盟國可將1928年的《關於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即《凱洛格—白裏安條約》或稱《巴黎條約》,作為審判“破壞和平罪”的法律依據。但有人認為該法律依據並不充分。另一些人認為發動侵略戰爭就是一種國際犯罪。針對破壞和平罪的法律依據問題,法庭認為憲章的規定是完全符合當時的國際法的,遵守憲章和適用憲章的規定便是遵守國際法和適用國際法的原則。法庭的判決書中寫道:“自本法庭看來,憲章並非戰勝國方麵權力之武斷的行使,而是表現著已被宣布的當時的國際法。在這個範圍內,它本身便是對國際法的一種貢獻。”

第二,戰爭罪。因為戰爭罪的內容在1907年《關於戰爭習慣和規則的海牙公約》和192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習慣規則中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所以法庭在援引法律依據和認定戰爭罪行時較其他兩種罪行更為容易。但是,在紐倫堡法庭上辯護方提出,法庭對違反戰爭法規與慣例的行為不享有管轄權。法庭對此作了正確的反駁。法庭認為,以戰爭罪起訴外國人,在國際法中已有很長的曆史。既然任何一國都能夠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那麼對國家集團而言也是可能的。既然如此,同盟國將會齊心協力這樣做。就涉及的萬國法而言,條約和習慣國際法已對戰爭罪的概念作了明確規定。在當時,戰爭法規與慣例已形成體係。其編纂最早始於1856年的《巴黎海戰宣言》,其後為1864年的《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最有意義的是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上通過的一係列作戰公約,其中包含了重要的戰爭法原則。這些公約中最重要的是1907年《關於陸戰法規與慣例的海牙第四公約》及附加規則。

第三,違反人道罪。法庭要證明該罪的存在並不容易。納粹政權對德國猶太人和少數民族團體實施的暴行,以及針對德國占領的其他國家的平民實施的類似犯罪,是眾所周知的。在戰時或占領時針對其他國家的平民實施的暴行被已經確立的國際法以戰爭罪和侵略行為所包含,但一國對自己公民的暴行卻不在其中。《憲章》第6條第2款第3項包含了針對任何平民居民的暴行。但該項規定要求違反人道罪與破壞和平罪或戰爭罪之間具有相關性,因此,盡管在二戰以前德國就已開始對猶太人實施了慘無人道的迫害,但法庭認為,這種迫害行為與侵略戰爭的性質無關,故將德國在1939年以前實施的暴行排除於管轄之外。但在當時,國際法是否要求違反人道罪和武裝衝突的存在之間具有相關性,並不十分清楚。1945年12月20日管製委員會頒布了第10號法案,該法案的目的是為在德國懲罰未得到國際軍事法庭審判的戰爭犯罪和其他類似犯罪設立一致的法律基礎。該法案要求對違反人道罪進行起訴,但沒有要求該罪與《憲章》中的其他犯罪或一般意義上的其他犯罪必須具有一定的聯係。該法案第2條規定:“被告不得援引從1933年1月30日起至1945年7月1日止的時間限製,按照納粹的製度給予的豁免、赦免和大赦都不應被接受以阻止審判和懲罰。”該法案規定的犯罪不隻限於戰時。事實上美國軍事法院依據該法案提出的指控,導致數以百計的納粹士兵和官員被宣告有罪。這些法院不隻限於審查1939年後的事件,而且還調查了戰爭爆發前實施的犯罪行為。《憲章》第6條第2款第3項將違反人道犯罪行為分為兩類:一是針對任何平民的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為;二是基於政治、種族或信仰關係而實施的迫害。紐倫堡法庭將前一階段的迫害行為予以排除是不合理的,美國軍事法院的做法合法合理。

紐倫堡審判從1945年11月14日持續到1946年10月1日。法庭對那些參與共同策劃和陰謀製造侵略戰爭的個人、組織或團體判處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違反人道罪。在被控犯有全部或一部分罪行的24名戰犯中,22人受到有罪起訴,其中戈林、裏賓特洛甫、羅森堡等12人被判處絞刑;3人被判處無期徒刑;2人被判處有期徒刑20年;1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1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巴林等3人被宣告無罪。此外,法庭還宣布希特勒的警衛隊及其附屬機構保安勤務處、秘密警察和納粹黨政治領袖集團為犯罪組織。衝鋒隊、德意誌帝國內閣和最高指揮部被宣告無罪,但不影響其成員的個人責任。法庭在宣布上述組織為犯罪組織時指出,這些組織的成員資格並不一定使每一個成員都承擔責任。法庭在判決書中對犯罪組織及犯罪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刑事責任關係進行了闡述。法庭認為,犯罪組織和犯罪共謀相類似,因為其實質都是為犯罪目的而合作。為了某一共同目的,必須要有一個緊密結合並組織起來的團體。該團體的形成和利用必須與《紐倫堡憲章》所譴責的罪行的實施有關。法庭對犯罪集團或組織定義為:“宣告犯罪組織或集團性質將決定於它的成員的犯罪性質,因此,宣告集團或組織的犯罪性質時,應不包括那些對該組織的犯罪目的或犯罪行為並不知情的人,也不包括被國家吸收為各該組織的人,但如果以各該組織成員的身份參與《憲章》第6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人除外,單憑成員資格並不足以被列入法庭宣告之列。”法庭雖然對犯罪組織和團體具有管轄權,但無論是《紐倫堡憲章》還是法庭的判決均未涉及犯罪組織和團體本身的刑事責任問題。

3.紐倫堡法庭的貢獻及所受到的批評

紐倫堡審判作為二戰後審判戰犯的新嚐試,在多方麵遭到了不少批評。批評者的主要論點如下:(1)同盟國紐倫堡法庭不是國際法庭,而是同盟國的法庭。一方麵,批評者根據法庭判決書的相關內容,認為法庭的性質更像戰後在德國行使主權的盟國政府設立的國內法院。另一方麵,批評者認為,盡管盟國並無並吞德國之意,但對德國實施了有效占領,故紐倫堡法庭更像國內法院。(2)紐倫堡審判是勝利者的審判。理由為:法庭的法官和檢察官皆來自戰勝國,由戰勝國自己任命。所有的被告都是德國人,盟國軍事人員的犯罪行為從未受到起訴。(3)法庭適用的法律為事後法。因為在戰前無任何一部有效的公約或條約規定設立刑事法庭,以起訴違反這些條約的個人。實際上,在美、英、法、蘇四國醞釀罪名後不久,就遭到了當事人和學者的反駁。傑克遜很清楚這些反對意見,他於1945年6月為杜魯門準備關於審判計劃的第一個報告時指出,即使沒有將軸心敵國實施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是這些行為“自該隱(Cain)時代就被認為是犯罪”。(4)對被告人的保護不力。紐倫堡審判允許缺席審判,限製被告人適用國家行為和上級命令的辯護理由(紐倫堡憲章第7、8條),拒絕任何向法庭的管轄和組成提出質疑的行為(紐倫堡憲章第26條),《紐倫堡憲章》第11條違反了一事不二審原則。

盡管法庭受到不少責難,但它對國際刑法具有裏程碑意義。首先,在國際法中將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明確確定為國際犯罪,極大地鼓舞了國際刑法的發展。其次,《紐倫堡憲章》和紐倫堡審判創設和確認的革命性原則—紐倫堡原則也是對國際法的重大貢獻。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95(2)號決議通過了這些原則。這些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1)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應受處罰。(2)國內法不處罰違反國際法的罪行的事實,不能作為實施該行為的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3)以國家元首或負有責任的政府官員身份行事,實施了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其官方地位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4)依據政府或其上級命令行事的人,假如他能夠進行道德選擇的話,不能免除其國際法上的責任。(5)被控有違反國際法罪行的人有權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得到公平的審判。(6)違反國際法應受處罰的罪行是:反和平罪、戰爭罪和反人道罪。(7)共謀犯下原則六所述的反和平罪、戰爭罪或反人道罪是國際法上的罪行。再次,紐倫堡審判加速了戰後一係列國際人權法文件的誕生,推動了國際人權法的迅速發展。其中有代表性的文件包括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1968年《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最後,紐倫堡審判為後來誕生的國際刑事法庭(法院)提供了基本審判模式、理論先導和實踐經驗。

(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1.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設立及審判結果

設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at Tokyo,IMTFE)所依據的文件包括: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簽訂的《開羅宣言》、1945年6月26日通過的《波茨坦公告》、1945年9月2日簽署的《日本投降書》以及1945年12月在莫斯科召開的蘇美英三國外長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依據上述文件,1946年1月19日太平洋戰區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將軍頒布了“設置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特別通告”。通告規定:“由於美國及其同盟共同反抗軸心國所進行非法侵略戰爭的各國曾迭次發表宣言,申明它們決意對戰爭罪犯要加以法律製裁。”同日,麥克阿瑟發表聲明,正式通過了最高統帥部依國際文件授權製定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以下或簡稱《東京憲章》)。1946年2月15日,盟軍最高統帥部根據各同盟國政府的提名任命了法庭的11名法官(中、美、英、蘇、澳、加、法、荷、新、印度、菲11國各1名)。法庭的起訴機關是國際檢察處,該機構是東京盟軍最高統帥部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法庭審訊的案件中代表11個起訴國家擔任原告。法庭於1946年5月3日正式開始工作。日本戰爭犯罪嫌疑人被劃分為“甲”、“乙”、“丙”三級。法庭僅指控“甲”級嫌疑人,包括前首相東條英機和其他24名被告,將“乙”級和“丙”級嫌疑人留給各國軍事法院審判。法庭管轄從1928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間日本戰犯實施的破壞和平罪、普通戰爭犯罪和違反人道罪。經過2年6個月(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的訴訟活動,25名被告被法庭指控犯有破壞和平罪、普通戰爭罪(雖然《東京憲章》中明確規定了反人道罪,但卻沒有判處反人道罪的判例),其中7人被判處死刑;16人被判處無期徒刑;2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在遠東審判中,沒有任何團體或組織受到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