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規約》是首次明文規定刑法的一般原則和法律適用的國際刑法文件,這是《羅馬規約》取得的成就之一。
國際法委員會於1994年出台的《羅馬規約草案》對“刑法的一般原則”未作規定,隻有一個關於合法性原則的條款(第39條)。作為《規約草案》的補充,國際法委員會於1996年出台的《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包含了若幹刑法一般原則的條款。但該草案在《羅馬規約》的談判中發揮的作用極為有限。
《前南國際刑庭規約》第6.7條和《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5.6條分別規定了對個人的管轄和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紐倫堡憲章》和《東京憲章》或多或少也包含了類似的原則。較之於過去的相關文件,《羅馬規約》首次以國際法文件的形式相對全麵地規定了大多數國內法律體係中刑法的一般原則。
《羅馬規約》第三編“刑法的一般原則”(第22—33條)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和個人刑事責任原則。此外,第20條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與案件的可受理性問題聯係緊密,被置於第二編“管轄權、可受理性和適用的法律”中;第66條規定的無罪推定原則因與被告人的權利關係密切,被置於第六編“審判”中。總而言之,《羅馬規約》規定的一般刑法原則包括罪刑法定原則、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
一、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的思想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大憲章》第39條規定:“凡是自由民除經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或逮捕。”依據該條,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自由民的權利。其中蘊含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到了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針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主義,明確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張。例如,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隻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一種正義的刑罰”。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罪刑法定這一主張由學說轉變為法律。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隻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製定和公布的且係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的指導下,1810年《法國刑法典》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此後,該原則逐漸為世界各國所接受。這一原則也得到了一些國際公約的認可。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該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國際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是隨著國際刑事司法實踐的發展逐步確立的。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被指責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了“事後法”。《前南國際刑庭規約》和《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雖然未明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但其具體條文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羅馬規約》第一次以國際刑事法律文件的形式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
通常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含義包括“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Nulla poena sine lege)”兩個方麵。前者為罪行法定,後者為刑罰法定。罪刑法定原則排斥習慣法,排斥絕對不定期刑,禁止有罪類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羅馬規約》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包括三方麵的內容:
(一)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根據《羅馬規約》第22條(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規定,隻有當某人的有關行為在發生時構成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犯罪時,該人才根據《規約》負刑事責任;犯罪定義應予以嚴格解釋,不得類推延伸。含義不明時,對定義作出的解釋應有利於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本條不影響依照《規約》以外的國際法將任何行為定性為犯罪行為。
在《羅馬規約》的談判中,合法性原則的實質內容(即除非一個人的行為構成《規約》規定的犯罪,否則不負刑事責任)從未引起爭議。由於對是否將所謂的“條約犯罪”納入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範圍之內這一棘手的問題,直到羅馬會議後期才得以解決,所以,從一開始就麵臨的問題是如何將這一原則適用於這些犯罪。另外,有些代表團提出,“不作為”和“作為”一樣,都是犯罪行為。為了解決該問題,第22條第1款中的“行為”被理解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此外,鑒於當時各國還未就法院管轄的犯罪清單達成協議,第二編中有關犯罪的條款還未出台,該款中使用了“本法院管轄範圍內的犯罪”的措辭。該款解決了所有相關的爭議。
第22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隻適用於第5條規定的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範圍內的罪行,不適用於第70條規定的妨害司法罪,也不適用於《羅馬規約》之外的國際法所規定的罪行。
(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長期以來,大多數國際刑法公約都沒有刑罰方麵的規定。二戰後製定的《紐倫堡憲章》第27條和《東京憲章》第16條分別規定:法庭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有權處以死刑或處以法庭認為適當之其他刑罰。《前南刑庭規約》第24條和《盧旺達刑庭規約》第23條分別規定,法庭判處的刑罰僅限於監禁。《羅馬規約》對於刑罰的適用作了相對全麵的規定。
《羅馬規約》第23條(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規定:“被本法院定罪的人,隻可以依照本規約受處罰。”依據該條,國際刑事法院對被認定有罪的人,隻能依照《規約》規定的刑罰予以量刑,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羅馬規約》第七章(刑罰)第77—80條和第23條緊密相關,進一步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有關內容。這些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1.刑罰的種類。第77條規定的刑罰包括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罰金和沒收財產。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不能超過30年;無期徒刑的適用,以犯罪極為嚴重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而證明有此必要的情形為限;罰金的處罰標準遵照《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沒收財產時,法院可以命令沒收直接或間接通過犯罪行為得到的收益、財產和資產,但不得妨害善意第三方的權利。2.量刑的依據。第78條第1款規定,量刑時,法院應依照《程序和證據規則》,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定罪人的個人情況等因素。3.數罪並罰。根據第78條第3款,一人被判犯數罪時,法院應宣告每一項犯罪的刑期,再宣告合並執行的總刑期。總刑期應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但不能超過30年,或根據第77條第1款第2項判處無期徒刑。該數罪並罰的規則和國內刑法中的相關規定基本相同。4.減刑。依據第110條第3款,對於已經執行刑期三分之二的人,或被判處無期徒刑但已服刑25年的人,本法院應當對其判刑進行複查,以確定是否應當減刑。這種複查不得在上述時間之前進行。依據該條第4款,法院進行複查時,如果認為存在下列因素之一的,可以減刑:(1)該人較早而且一直願意在本法院的調查和起訴方麵同本法院合作;(2)該人在其他方麵自願提供協助,使本法院得以執行判決和命令,尤其是協助查明與罰金、沒收或賠償命令有關的,可以用以被害人利益的資產的下落;(3)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的規定,其他因素證明,情況發生明顯、重大的變化,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就量刑情節而言,除《羅馬規約》的上述規定外,《程序和證據規則》第145條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法院應參照適用。
《羅馬規約》對刑罰的規定,是談判各方妥協意誌的產物,和各國國內法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鑒於此,第80條規定:“本編的規定不影響國家適用其國內法規定的刑罰,也不影響未規定本編所定刑罰的國家的法律。”《羅馬規約》第七編(刑罰)的規定,不妨礙國家適用刑罰和國內法,任何審理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國家,都可以依照其國內法對該罪適用刑罰,包括適用死刑。
同兩大軍事法庭憲章和兩大刑事法庭規約相比,《羅馬規約》對刑罰製度的規定較為全麵,同時順應了國際社會廢除死刑等刑罰輕緩化的趨勢。但是,《羅馬規約》隻是概括地為法院管轄的所有犯罪設置了統一的刑罰,並沒有為具體犯罪設定相應的刑罰種類和刑罰幅度,而是將具體犯罪的量刑權交給了法官。由於《羅馬規約》第6—8條規定的具體犯罪行為極為紛繁複雜,加之,刑罰的種類較多、有期徒刑跨度大,這種概括性的規定影響了刑罰的嚴格性和確定性,是否會導致刑罰的適用畸輕畸重、罰不當罪的情況發生,有待於進一步探討。
(三)對人不溯及既往
《羅馬規約》第24條(對人不溯及既往)第1款規定:“個人不對本規約生效以前發生的行為負本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
在籌備委員會談判之初,第24條和第22條(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是合二為一的,1997年被分為兩個條文。在談判初期,各代表團就對不溯及既往原則取得了共識,因為它符合第22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身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但《羅馬規約》規定個人刑事責任不溯及既往,主要是基於政治上的考慮,而不是基於國際法上的需要。許多國家過去對嚴重犯罪以赦免或類似方式解決,以取得民族和解。為了讓這些國家支持《羅馬規約》,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存在,在政治上是必不可少的。
第24條和第11條(屬時管轄權)密切相關。對是否保留第11條,在談判中久久不能確定。第11條第1款僅從另一個角度重申了不溯及既往原則。但《羅馬規約》對其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的效力問題沒有解決,該問題不是一般原則問題,因而最終決定保留第11條,盡管有人建議應將這兩條予以合並。
二、個人刑事責任原則
(一)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確立和發展
美國著名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指出:“世界上所有的刑法製度都承認,違反具有刑事後果的法律規範將導致個人的刑事責任,因此,無論在國內刑法還是在國際刑法上,個人刑事責任都是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
實施國際犯罪的個人,依其身份可分為兩類:一是以私人身份行事的個人;二是代表官方行事的個人。以私人身份行事的個人的國際刑事責任在國際法上早已確立。例如,從事海盜罪的個人的刑事責任在17世紀已得到普遍承認。而代表官方行事的個人的刑事責任原則則是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才確立的。1919年簽訂的《凡爾賽和約》,第一次以國際條約的形式公開指控前德國皇帝威廉二世犯有違反國際道德和條約神聖義務的嚴重罪行。《凡爾賽和約》第227條規定,將設立一個專門法庭,對威廉二世進行審判。該《和約》第228—230條規定了戰爭執行者的刑事責任和刑事審判問題。盡管最後由於荷蘭拒絕引渡威廉二世,《凡爾賽和約》未得到有效實施,國際刑事法庭未建立,威廉二世的責任未得到追究,但《凡爾賽和約》追究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思想,對二戰後設立的兩大軍事法庭有啟發意義。
二戰後頒布的《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東京法庭憲章》,繼承了《凡爾賽和約》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思想,確立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兩大軍事法庭的實踐完善和發展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第95(2)號決議通過了著名的紐倫堡原則,承認了《紐倫堡憲章》和紐倫堡審判中確認的國際法原則。紐倫堡原則的第一項原則為: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任,並因而應受懲罰。
在兩大軍事法庭審判之後,國際社會簽訂的一係列國際刑法公約重申並發展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1948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70年《關於製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1973年《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及1979年《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等,都對個人刑事責任做了規定。
1993年《前南刑庭規約》和1994年《盧旺達刑庭規約》進一步完善和發展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
1996年國際法委員會出台的《關於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第2條規定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該條規定:1.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的罪行應承擔個人責任。2.依據第16條的規定,個人應承擔侵略罪的責任。3.個人應承擔第17、18、19、20條所規定罪行的責任,如果個人:(1)故意實施這一犯罪;(2)命令實施這一犯罪,而事實上該罪已經實際發生或已經著手實施;(3)在第6條規定的情形中,沒有防止和抑製這一犯罪行為的實施;(4)在知悉的情況下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和實際地協助實施該罪行,包括為實施這一犯罪提供工具;(5)直接參與計劃、預謀實施這一犯罪,而這一犯罪事實上已實際發生;(6)直接、公開煽動其他個人實施這一犯罪,而這一犯罪事實上已實際發生;(7)已經著手實施某一犯罪行為,企圖實施這一犯罪,而前一罪行由於意誌以外的情形而事實上未遂。《關於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本是國際法委員會為補充1994年出台的《羅馬規約草案》而製定的,但在羅馬會議上並未受到重視。
1998年的《羅馬規約》在總結以往相關的國際文件和國際刑事司法實踐及采納有關國家國內法規定的基礎上,相對全麵地規定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
(二)《羅馬規約》中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
《羅馬規約》第25—33條規定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主要內容如下:
1.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的客觀歸責事由
《羅馬規約》第25條和第28條主要規定了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歸責事由。第25條第1.2款分別規定,本法院根據本規約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人,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負個人責任,並受到處罰。該兩款明確承認了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第25條第4款規定,本規約關於個人刑事責任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國家依照國際法所負的責任。該款意味著本規約中個人刑事責任規則並不影響國際法中國家責任規則的有效性。第25條第3款規定了個人刑事責任的客觀歸責事由。第28條(指揮官和其他上級責任)的規定是對第25條第3款歸責事由的補充。
(1)個人實施犯罪的三種形式。依據第25條第3款第1項的規定,個人直接實施犯罪的三種形式為:第一,單獨實施犯罪;第二,夥同他人(another person)實施犯罪;第三,通過不論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另一人(another person)實施犯罪。
在第二種形式下,夥同他人實施犯罪,是指該人與他人合作實施共同犯罪。這種情況下的共同犯罪,是二人組成的簡單的共同犯罪。簡單的共同犯罪,在西方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某一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在這種共同犯罪形式中,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是實行犯。在第三種形式下,對“另一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做不同的理解,有不同的意義。根據該項的措辭可以理解為,“另一人”對犯罪或者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無刑事責任能力。如果“另一人”有刑事責任能力,那麼第1項中的“通過另一人實施犯罪”與該條第2項中的“命令”他人實施犯罪,隻是條文的反複,並無實質區別。如果“另一人”無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那麼負刑事責任的“個人”就類似於國內刑法理論中的“間接實行犯”或“間接正犯”,“另一人”隻是間接實行犯的犯罪工具或手段。如果這樣理解,“通過他人實施犯罪”和第2項中的“命令”他人實施犯罪就有了區別。
(2)參與實施犯罪的形式。第25條第3款第2項和第3項規定了幾種不同的參與犯罪的形式。第2項規定了命令、唆使、引誘實施犯罪的形式。第3項將“幫助、教唆或以其他方式”協助實施或企圖實施犯罪,規定為參與犯罪的輔助形式。
第2項中“命令”他人實施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的規定,補充了第28條關於指揮官和其他上級刑事責任的規定。第28條規定的上級責任,是上級沒有防止或製止下級實施犯罪行為的疏忽責任,而根據第25條第3款第2項,上級“命令”下級實施犯罪,也應當負刑事責任。
(3)支助(contribute to)團夥(a group of persons)實施犯罪或企圖實施犯罪。第25條第3款第4項規定:“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團夥實施或企圖實施這一犯罪。這種支助應當是故意的,並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是為了促進這一團夥的犯罪活動或犯罪目的,而這種活動或目的涉及實施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2)明知這一團夥實施該犯罪的意圖。”從實質上講,第4項和第3項的規定是雷同的,都屬於共同犯罪。唯一不同的是,第4項要求由“團夥”實施或企圖實施犯罪,第3項則不然。此處的“團夥”一詞,在我國刑法中沒有相應的詞語。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犯罪團夥這一概念,但什麼是犯罪團夥,意見不一,有的認為犯罪團夥就是犯罪集團,有的認為犯罪團夥是介於一般共同犯罪與犯罪集團之間的共同犯罪形式,有的認為犯罪團夥是犯罪集團與犯罪結夥的合稱,有的認為犯罪團夥包括犯罪集團和一般共同犯罪。按最後一種觀點理解第4項中的“團夥”一詞,既不違背法律的本意,又符合團夥犯罪的實際情況。國際犯罪“團夥”有可能是不存在組織形式的比較鬆散的一般共同犯罪形式,也有可能是有特定組織形式的犯罪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