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之外,其他國際刑事法庭的司法合作體製都具有嚴重的脆弱性,國際刑事法院也不例外。雖然國際刑事法院是為追究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國際犯罪而設立,但它沒有可供自己支配的警察、軍隊或執法力量,也沒有直接在國家領域內采取進行刑事訴訟所必須采取的強製措施的權力。這樣,如果沒有國家的合作,就不可能獲得被告人和證據。如果沒有被告人,審判就不可能開始;如果沒有證據,法院就不可能認定事實。法院薄弱的執法能力,使得法院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從調查取證、逮捕或傳喚犯罪嫌疑人、搜查、查封、扣押到執行刑罰,都嚴重依賴於國家的密切合作。雖然《羅馬規約》對司法合作做了詳細規定,既涉及締約國的合作,也涉及非締約國的合作,但這些條款在規定國家合作義務的同時,又規定了大量的例外情形和限定性條件,同時對拒絕合作的國家也沒有規定強有力的製約機製。另外,美國和中國這兩大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作為在世界上有影響的國家,對《羅馬規約》持反對態度,無疑會對《羅馬規約》的普遍性產生影響,尤其是美國在法院成立後不久發起的對抗和瓦解法院的運動,對法院的運作及其發展前景投下了陰影。
除了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之外,其他國際刑事法庭的司法合作體製都有嚴重的脆弱性。本節將以前南國際刑庭為例,闡述該問題。
一、《前南國際刑庭規約》關於司法合作的主要規定
就國家與國際刑庭的合作義務,聯合國秘書長在他的報告中說:“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國際法庭給所有國家帶來了一項有約束力的義務:采取一切必要步驟執行這項決定。具體而言,這意味著,所有國家都有義務與國際法庭合作,並在訴訟程序的所有階段向它提供援助,以確保遵從要求協助收集證據、聽取證人、嫌疑犯和鑒定人的證詞,查人找人、送達文件的請求。還應執行初審分庭發布的命令,如逮捕令、搜查令、引渡和讓渡令以及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在這方麵,初審分庭要求將某人引渡或讓渡給國際法庭拘押的命令應被視為貫徹《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規定的執行措施。”
《前南國際刑庭規約》是1993年5月25日聯合國安理會通過的第827號決議的附件。第827號決議規定:“所有會員國都應當根據該《決議》和該《國際法庭規約》的規定,與該國際法庭及其機構充分合作,並且……應當根據其國內法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執行《決議》和《規約》的規定,包括……執行審判法庭根據《規約》第29條發出的協助請求或者命令的義務。”根據《聯合國憲章》第25條和第48條的規定,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采取必要的行動,接受並履行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作出的決議。安理會在第827號決議中斷定,“起訴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責任人,(將)有助於恢複和維持和平”。因此,聯合國會員國根據《憲章》義務,應當采取必要的行動,履行安理會關於設立國際法庭的決議。
《前南刑庭規約》第29條(合作與司法援助)規定,各國有義務在調查和起訴犯罪方麵與國際法庭進行合作。各國與國際法庭的合作義務既是安理會第827號決議規定的義務,又是《前南刑庭規約》規定的義務。《前南刑庭規約》是第827號決議的具體化、條文化,它進一步強化了第827號決議施加於國家的充分合作義務。
另外,1994年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對國際合作作了更具體的規定。根據第56條的規定,逮捕令或移交一名證人的命令傳達到的國家應迅速行動,並進一切適當努力,保證根據《規約》第29條的規定恰當有效地執行該命令。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第59條第2款的規定,在逮捕令或移交命令傳達到一國後的合理時間內,如果該國未報告所采取的行動,即被認為未執行該逮捕令或移交命令,法庭可通過庭長通知安理會。通知安理會後,安理會該采取什麼措施,《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沒有提及。對此,可以理解為安理會有權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采取必要的適當的措施,以應對國家不合作的情形。
二、前南國際刑庭的司法合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