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的合作體製本身是脆弱的,這些機構沒有執法力量,沒有在國家采取刑事訴訟所必須采取的強製措施的權力,幾乎在整個訴訟階段,即從案件的調查、取證、查封和扣押、逮捕和拘留犯罪嫌疑人、傳喚當事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到執行刑罰,都完全依賴於國家的合作,如果國家不合作,法院的工作將陷於停頓。較之於戰勝國設立的兩大國際軍事法庭與安理會設立的兩大國際刑事法庭,國際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體製更加脆弱,國際刑事法院不僅沒有戰勝國或安理會做後盾,而且也不具有優先管轄權,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建立在補充性原則基礎之上,國際刑事法院是“最後訴諸”的手段。為了體現補充性原則,《羅馬規約》中幾乎所有關於國際司法合作的條款隻是一種勸誡,不具有強製性,甚至對不履行合作義務的締約國,也沒有強有力的製約機製,更有甚者,即使在安理會提交案件的情況下,對不願意合作的國家也很難采取措施。在烏幹達案件中,國際刑事法院向4名犯罪嫌疑人發出了逮捕令;在達爾富爾案件中,國際刑事法院向2名嫌疑人發出了逮捕令,這些逮捕令迄今無一得到執行,國際刑事法院隻能等待有關國家的合作,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再者,當今世界唯一的超級大國美國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對抗與瓦解運動,嚴重阻卻了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與司法合作的進行。這一點在達爾富爾案件中體現得淋漓盡致。總之,從國際刑事法院司法合作的現狀看,前景不容樂觀。這種狀況能否改善,完全取決於有關國家的政治意願和製裁犯罪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