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審判。邊區時期主要審判法人與公民、公民個人之間的土地、婚姻、債務、繼承、房屋、物權等糾紛案件。審判適用法律:根據邊區的實際情況,製定有地權條例、租佃條例、典權條例、債務處理辦法、婚姻條例、抗屬婚姻處理辦法等成文法令以資適用。邊區的法律是照顧社會各個階層利益的,如果各階層利益當衝突時,就用合理的原則來調整,即私益服從公益,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少數人利益服從多數人利益,一時利益服從永久利益,富裕者提攜貧苦者,有文化知識者幫助文盲無知者。其審判方法:采用深入實地、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著重調解、調解與審判相結合,宜調則調,宜判則判的方法。
陝甘寧邊區審判民事案件權屬法院的職權,1945年前,邊區高等法院內隻設一個法庭,民刑案件均由法庭審理,審理刑事案件就是刑事法庭,審理民事案件就是民事法庭。法官亦不分民事法官、刑事法官,審理民事就是民事法官,審理刑事就是刑事法官。直至1945年底,始分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專審判、調解民事案件。
民事審判提綱
(一)受理
1.口頭與書麵起訴(呈狀格式與介紹信是否需要)
2.訴訟費的征收
3.審查與初步了解案件
①管轄問題
②起訴時效問題
③當事人問題(為代理輔佐人及有無行為能力人等)
4.調卷(二審)
(二)審訊
5.定期傳訊
6.調查(派員或審判人員親自向各方調查)
①公開與秘密的
②個別訪問
③召開座談會
④委托別的機關部門代查
7.訊問前的準備
①根據初步了解的案情寫出問話要點
②要問的當事人與證人
8.正式訊問
①記錄自己態度誠懇和藹注意當事人答話中的表情朗讀筆錄
9.勘驗、鑒定、通譯
10.傳證
11.調解
12.舉行公開辯論(巡回審判與陪審製)
13.研究分析案情(個別研究,開座談會研究)
14.扣押、處分、執行民事被告管押問題
(三)判決
15.確定處理原則――堅持政策法令,照顧實際情況
16.宣判形式
①法庭宣判
②召開群眾會宣判
17.敗訴者對勝訴者損失賠償問題
18.缺席判決條件
①經過數次傳喚故意躲避不到者
②顯然無理由者
19.判決書格式要素
①司法機關名稱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理由年月日審判人員署名
20.送達
(四)執行
21.一般案件執行
22.婚姻案件執行
23.債務破產案件執行
①查封拍賣強製履行
第一節 審判土地糾紛案件
審判土地案件適用的法律政策有1937年9月20日公布的《陝甘寧邊區土地所有權證條例》。1938年6月9日公布的《關於邊區土地、房屋、森林、農具、牲畜和債務糾紛問題處理的決定》。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陝甘寧邊區土地條例》。1940年公布的《土地問題調整辦法》。194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抗日根據地土地政策的決定》、《土地租佃條例》、《減租減息條例》及1944年2月23日公布的《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草案》等等。
陝甘寧邊區在蘇維埃政權時期,進行過土地革命的地方,地主富農的土地曾一度時期分給了貧雇農,有的地方蘇維埃政權被國民黨軍圍剿失敗後,地主富農又將土地從貧雇農手裏奪回,出賣或出典給別的農民。後來這些地方又解放了,貧雇農又將土地從地主富農手裏要回,但有些土地要不回來,因為地主富農把賣、典出去的地款花光了,地主富農手中既無地又無錢,所以形成很多糾紛。或因幣價跌落,糧價高漲,昨日典,今日抽,引起爭議亦不少。
1935年冬中央紅軍到達陝北。1937年抗日民族統一戰線形成,減租減息,交租交息一直是抗日戰爭時期的土地政策。在土地已經分配區域,保證一切取得土地的農民之私有土地製,在土地未經分配區域保證地主土地的所有權。
為了鞏固統一戰線,團結一切力量進行抗日,1940年3月19日八路軍駐綏、米、佳、吳、清警備司令部公布了《土地問題調整辦法》,規定調整土地的原則為:(1)不是重新分配土地,而是在不違反統一戰線的原則下,保護農民能種田的利益,同時不引起富農、地主的恐慌與反抗;(2)絕對保證1937年警備司令部二區專署抗敵後援會布告之有效。調整土地具體辦法:在1936年西安事變前,地主、富農將分給農民的土地又收回的,土地所有權歸地、富,之前未收回的土地所有權歸分得土地的農民所有。未進行過分配土地的地方,一般的不論地主、富農土地多少,農會不得幹涉,更不能強迫分給貧雇農。地主、富農常年租給農民的土地,不得任意收回也不得抬高地租,而應按活租製收租。春種子種應協商等價有償調劑,反對強迫鬥爭等辦法。土地未分配區域,保證地主、富農土地的所有權。這一政策的出台,成了司法機關審判土地案件的法律依據,亦有力地鞏固了統一戰線政策的執行。後來佃農多數反映租子太高,要求減租。為了減輕佃農的負擔,八路軍駐綏、米、佳、吳、清警備司令部和綏德專員公署於1942年經常駐議員會通過,並呈陝甘寧邊區政府批準,頒布了《減租減息條例》,規定減租比率為:豐年按標準租額(1942年約定的租額作標準)減25%(即一石給七鬥五升);平年按標準租額減40%(即一石給六鬥);歉年按標準租額減55%(即一石給四鬥半)。歉年和普通收成年在三鬥以下免租。地主不得無故收回租地或更換租戶。借貸金錢者其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五厘。借糧食者年息不得超過十分之三。
為了統一全邊區執法標準,陝甘寧邊區政府於1942年12月29日公布了《陝甘寧邊區土地租佃條例草案》,規定:(1)地租:分定租(按照土地麵積租額);活租(出租人的土地,承租人種地,地上收獲物雙方按成分配);夥種(出租人不僅出土地,還供給承租人各種生產工具一部分或全部,地上收獲物按成分配);安莊稼(出租人不僅出土地及全部生產工具,還借給承租人糧食、窯房等,地上收獲按成分配)。(2)減租:在未經分配土地區域,一般減租率不得低於定租的25%;活租者,減原租額的25%~40%,出租人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36%,土地副產物(柴草等)全歸承租人。夥種者,按原租額減10%~20%。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能超過40%,副產物依約定,無約定者從習慣;安莊稼者,按原租額減10%~20%,減租之後,出租人所提最多不能超過收獲量45%,土地副產物亦隨正產物,由雙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對所借糧食窯房不得收取利息或租金。
又規定:出租人非依約定不得收回出租地,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或故意不交租或圖利轉租或自動放棄承租土地等,出租人不得收回租地。
還規定:1939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等。
土地案件,在1943年比1942年約增加三分之一。其一,由於邊區的經濟有了大發展,政治進步,土地負擔輕,人民生活改善,人們看重土地的利益。過去不爭之荒山、地界,已發生爭執;其二,土地自由買賣增多,爭買爭優先買售權增多;其三,在舊社會永遠不能翻身之窮典主,生活好了,有餘錢剩米要求回贖原出典地增多;其四,一些地區政權地權幾經變動,土地分配了後,又被地主收回。在新政權下又經過歸地,但未發放土地所有權證,因之發生糾紛很多;其五,因幣價跌落,糧價高漲,昨日典,今日抽,引起爭議不少。由於地權條例先後兩次頒布,土地登記之逐漸辦理,土地典當原則的確定,減租保佃運動的徹底貫徹執行,特別是實行民間調解政策之後,1944年土地案件比1943年減少了三分之一有餘。
1946年冬至1947年春,各地向地主、富農作了土地窯房的征購。從1946年冬開始,整個邊區農村依照《中國土地法大綱》的規定實行土地改革,地主、富農隻留的一份地,絕大部分土地分配給無地少地的雇農和貧農,雇農已有了地種,所以雇農成分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