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資基金股權轉讓退出法律環境解析
京都說法
根據中國證監會2014年6月30日頒布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105號)第2條規定,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以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為投資對象的投資基金。私募基金的運作主要包括募集、投資、管理和退出四個階段,其中,退出是其最終實現收益的關鍵環節。無論私募基金所投企業的業績如何,都需要一個具有足夠流動性的資本市場來將“應收賬款”轉換為現實的“現金流”。在各退出路徑中,股權轉讓遠比清算等退出方式更為有效,因此更加受到私募基金的青睞。
一、股權轉讓退出的法律環境
私募基金的股權轉讓退出,是指私募基金將其投資於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我國《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分別稱為“股權”和“股份”,本文中兩者統稱為“股權”)依法轉讓給受讓人,從而實現私募基金的全部或者部分退出並使受讓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層麵,涉及股權轉讓的法律主要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等。《公司法》第71條至75條集中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其中適用於私募基金的條款包括:規定股權轉讓一般規則的第71條,規定股權轉讓變更記載的第73條,規定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的第74條;《公司法》第137條至145條集中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適用於私募基金的條款包括:規定股權轉讓場所的第138條,規定記名股票轉讓的第139條,規定無記名股票轉讓的第140條,規定特定股東股權轉讓的第141條,規定公司收購本公司股權情形的第142條,規定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的第144條。
二、股權轉讓退出的主要限製
(一)投資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私募基金
1.向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限製
根據《公司法》第71條規定,投資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私募基金,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沒有程序上的限製。但如果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第一,應當書麵通知其他股東並經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該條同時規定,其他股東在接到書麵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複的則視為同意轉讓,並且規定,若同意轉讓的股東未過半數,則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否則也視為同意轉讓。因此,私募基金無論對內轉讓股權還是對外轉讓股權,均可實現退出,隻是如果出現同意轉讓的股東未過半數的情形,可能需要30日的等待期。第二,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這主要是對受讓人的限製而非對轉讓價格的限製。
但《公司法》第71條同時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事項另設規定,從而排除適用上述規則。
2.向公司轉讓股權的限製
向公司轉讓股權,或稱公司向股東收購股權,《公司法》第74條僅規定了三種情形:一是在符合分配利潤的條件下,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並且該5年公司連續盈利;二是公司合並、分立、轉讓主要財產;三是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當存在上述三種情形之一時,私募基金有權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如果因收購價格等原因無法達成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值得注意的是,與向第三人轉讓股權不同,《公司法》並未授權公司章程對公司向股東收購股權的情形另作規定。
(二)投資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私募基金
1.特定股東股權轉讓的限製
第一,發起人股東。《公司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股權,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第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公司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股權,並且在其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權占比不得超過25%;上述人員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股權。另外,該條款同時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上述人員的股權轉讓有更為嚴格的限製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