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營利性之認識
財經縱覽
作者:呂亞玲
摘要:營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但隨著民事主體不斷參與到營利活動中,學者提出民法是否具有營利性的疑問。盡管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呈現出民法的營利因素,但筆者認為這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在製度設計上存在的問題。民商法價值取向的不同,說明民法不具有營利性,商法仍有其獨立價值。
關鍵詞:營利性;倫理性;民法商法化;獨立價值
一、引言
一直以來,營利性被認為是商法區別於民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民法主要是為了保護社會公眾的一般利益,它更多地注重倫理和情感,具有倫理性和道德性。而商法主要是為了保護商主體的營利和交易安全,具有營利性和技術性。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民事主體不斷參與到各種營利活動中,更有“十人九商”的說法。商人普遍化的必然結果則導致商主體與民事主體的融合,這引起了“民法商法化”的熱議。基於此,有學者提出民法是否具有營利性。從根本上講,民法是否具有營利性直接關係到商法是否具有獨立於民法的存在價值,而這對於我國正在進行的民法典體係構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商法的營利性
營利,根據《現代漢語詞典》,是指謀取利潤。法律意義上的營利是指通過生產、交換活動使投資資本增值並將其分配給投資者,而商法所講的營利性是指經濟主體通過經營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的特性。①營利性是商行為的基本特征,它主要著眼於商行為的目標,而不在行為的結果。②簡言之,行為的目的在於獲利,但行為的結果有可能“贏”,也有可能“虧”。
營利性總是與特定的經營活動,即商法中所說的營業活動緊密相連的。台灣學者認為營業是指商業經營之一定範圍、一定場所和相當設施的總和,一般通過登記得以彰顯,以此與超出核定範圍的經營與無場所及設施的小規模商業區別開來。③營業活動是主體在一段時間內連續地從事某種同一性質的營利活動,具有經常性和持續性,偶然所為的營利行為不能稱之為營業。營業活動已被納入國家專門管理的範圍,與商事登記密切相關。因此,營利性是與營業活動緊密相關的,而且一般要通過登記得以彰顯。
營利是商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終極目的,在商人眼裏時間就是金錢。因而,營利性在商法中的顯著體現就是商法鍾情於效率。這是因為商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市場行為,而市場情況瞬息萬變,為實現營利目的,必須力求交易迅捷。若過分強調公平將會增加繁瑣程序,就可能使商家貽誤時機。體現在具體規則上,如短期時效規則、交易定型化等。
三、我國現行民事立法關於營利性的規定
我國在立法上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民法通則》將民事主體劃分為自然人和法人,企業法人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是典型的商主體。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因承載一定的國家職能和社會職責,不以營利為目的。因而,在討論民法是否具有營利性時,僅僅是從自然人的角度進行探討。
(一)民法具有倫理性,即反對民法具有營利性的立法規定
首先,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不得要求本人支付報酬,隻可要求償付由管理行為支付的必要費用。這是因為,實踐中無因管理多發生在熟人社會裏,在中國人的禮俗文化裏,向熟人請求報酬是不好的道德品質。其次,拾得遺失物應妥善保管,並返還給所有人。而在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方麵,我國立法隻允許必要費用請求權,在報酬方麵也隻對權利人承諾的報酬做了規定,這充分體現了傳統文化中“拾金不昧”的倫理道德觀念。再者,在民間借貸中,自然人之間未約定利息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也因為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多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這種民事關係的發生是基於特殊的情感,如果在事前沒有約定利息的情況下仍主張支付利息,就有用金錢來衡量感情之嫌。所以,對於一般的民事主體,當事人如無明確約定,其相互之間所進行的活動一般推定為無償;而對於商主體,基於其營利性的特點,當事人如無約定,一般推定其行為為有償行為。類似的如保管合同中,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保管是無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