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原告:徐華平。
原告:王大寶(徐華平長子)。
被告:溝東村村民委員會。
原告徐華平是溝東村7組農民,於1985年2月與東辛農場職工王比學結婚。婚後生兩子,長子王大寶(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寶(1989年6月生)。徐華平婚後戶口一直未遷出。1990年縣統一調整土地時,被告溝東村村委會分給兩原告責任田1.52畝,王二寶因屬計劃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某酒廠擴建,征用被告418.16畝土地,兩原告的責任田也在征用範圍內。被告在將土地補償費分發給各農戶時,以原告徐華平的丈夫屬農村戶口,原告應在其丈夫處分地為理由,僅發給兩原告青苗補償費388.80元,未發給兩原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合計10181.60元,且沒有安排徐華平就業,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確實困難。後徐華平多次找溝東村村委會要求給付土地補償費,未果。
為此,原告徐華平、王大寶於1992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稱:某酒廠擴建,征用我母子倆土地1.52畝,土地補償費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丈夫是農村戶口,按縣委有關文件規定,原告應在其丈夫戶籍所在地分責任田,因而土地補償費不應發給原告。
法院審理認為:兩原告戶口一直在被告處,並在被告處分得責任田,現被告以原告徐華平丈夫也是農村戶口為理由,確定兩原告不應在本村分責任田,無法律依據。被告將土地補償費均分到農戶,唯截留了兩原告的土地補償費,顯然違反了《民法通則》關於公平原則的規定。兩原告土地被征用後,沒有被安排就業,生活確實困難,應得到作為其生活補助的土地補償費,被告應如數發給。依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法院作出如下判決:溝東村村委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徐華平、王大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10181.60元。
判決後,被告未提出上訴。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農村村民委員會侵犯婦女財產權益而發生的土地補償費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製裁民事違法行為,依法判決被告敗訴,從定性到處理都是正確的。
(1)原告應否在溝東村分得責任田。《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在本案中,原告徐華平婚後戶口一直未遷出,其母子應在溝東村分得責任田。1990年縣統一調整土地時,被告也實際分給兩原告責任田1.52畝。被告認為,原告徐華平丈夫屬農村戶口而應在其丈夫處分責任田,顯然違背了“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的法律規定,實際上是一種歧視婦女的行為,人民法院理應不予支持。
(2)原告是否應分得被征用的土地補償費。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除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這一規定並未明確禁止將土地補償費分到戶,隻是明確了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範圍,至於在上述範圍內具體如何使用,由被征地單位自己決定。被征地單位溝東村村委會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將土地補償費分發到各戶,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溝東村村委會向被征用土地的農民按征地麵積平均分發了土地補償費,唯獨扣發兩原告的土地補償費,顯失公平。何況,原告母子的責任田被征用後,沒有安排就業,生活確實困難,需要必要的就業資金和生活補助費。因此,法院判決溝東村村委會應當如數發給原告母子土地補償費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