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珍 張波
審判方式是指法院審判案件的方法和形式。審判方式不是一個單純的審理形式問題,它服務於審判任務和訴訟價值。特別是在我們國家逐步重視程序正義的今天,刑事審判活動中,第二審審理方式是否恰當,關係到能否充分發揮二審程序的作用,關係到能否及時發現、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關係到兩審和終審的虛實真假,歸根到底關係著能否準確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權益和切實履行上級法院的職責。在我國兩審終審製下,二審的審判方式就顯得尤為關鍵和重要。
審判的方式一般分為開庭審、書麵審和庭外調查審三種形式。開庭審或稱直接審理,是指二審法院組成合議庭直接開庭,傳喚當事人,通知訴訟參與人到庭,在控辯雙方的參與下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然後評議審判。書麵審則不傳喚當事人,合議庭隻根據全部案卷材料進行審查,然後評議,作出裁判。在二審程序中表現為不直接傳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到庭,隻審查一審法院上報的材料,然後作出判決。而庭外調查或稱調查詢問審是一種介於書麵審和開庭審之間的方式,這種方式不開庭,但審查中除對案件材料進行審查外,還要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或進行其他的庭外調查活動。
三種審判方式依據它們各自的理論基礎審理案件,三者表現了各自的利弊。開庭審是基於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的直接原則的“直接審理”理念,能夠全麵體現審判公證製度,有利於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保障了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權利,而且能夠更好地解決第二審全麵審查案件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糾正第一審的錯誤判決。但是,其追求訴訟質量,而相對地影響了案件的訴訟效率。書麵審則側重於訴訟效率,而嚴重忽略了訴訟質量的價值目標。我國已經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廢除了這種審理方式;庭外調查審則汲取了開庭審和書麵審的優點,試圖實現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的最佳結合,但仍有其弊病,即這種審理方式雖然也對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及有關證據進行了調查,但這種調查未能在當事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共同參加下進行,從而不能對有關證據進行質證,也不能聽取各方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的不同意見,違背了直接言詞原則,因而不能有效地實現程序公正,也不能有效地保證案件的質量。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可見我國刑事第二審程序在一般情況下應采用開庭審,特別是抗訴案件必須開庭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即案件事實較為清楚,通過閱卷和調查即能查清,再開庭審理顯得多餘而費時費力的,可以不開庭,即以開庭審為原則,以庭外調查為例外。
但是,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實際情況及開庭審和庭外調查審的利弊,筆者認為:我國的刑事第二審的理想審判方式是統一實行開庭審的直接審理方式,所以應改革二審審判方式,廢除庭外調查審。理由如下:
1.這是直接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的直接體現,有利於實現程序公正的價值目標。培根有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超過了十次犯罪。因為犯罪是無視法律,而不公正的審判是毀壞法律。”因此,為了實現實體公正,必須保證程序公正。法官當庭直接采納證據,在控辯雙方的參與下在法庭上進行調查和辯論,才能保證案件的質量,同時也增強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可信度。正因為如此,直接審理作為一項理念或原則為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各國所采用,其對於實現實體真實和程序正義的保障功能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重視,並為國際法律文件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