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李某行為定性誤區分析(1 / 2)

念建平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漢族,湖北省襄樊市人。2002年4月,李甲使用化名李始軍的身份證在X市石榴花婚介所登記與該市個體戶劉某相識。同年7月二人在A區婚姻登記處正式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劉某婚前個人所購位於X市A區經二路某小區的房屋。婚後不久,李某即多次以做生意為由要求購車,並同劉某到住所附近的建設銀行取出劉某個人存款24萬元放於家中劉某的個人保險櫃。其後李某以未找到合適車輛為由沒有購車。同年10月14日傍晚,李某趁受害人劉某外出之際,雇用開鎖人員(未找到)打開該劉保險櫃,取走保險櫃內全部存款。恰在此時,劉某朋友閻某來還以前所借該劉某的1萬元現金,李某在門口接受此還款。除5千元留於劉某,並留一紙條(案發後丟失)後逃逸,內容大致為:“保險櫃的錢我拿走了,作為本錢去做生意,掙夠100萬元,到明年4月25日一起回家……李某。”李某攜款後在重慶,又以李彬、李斌的假身份證,結識其他女青年,並將贓款用於為其他女青年購房、購置物品,或以李彬之名存於銀行。同年8月底,李某被成都市警方抓獲。

X市A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

李甲一案,從法律程序上講已是塵埃落定,但對此案性質的爭議始終餘音未了。筆者作為不同意見者,認為本案以盜竊罪定性,在法律分析方法和一些法律基本概念上存在認識誤區,得再次商榷。

一、法律分析方法誤區及分析

本案判決認定李某構成盜竊罪的著眼點在於:李某取得存放於劉某個人保險櫃內的巨款,犯罪的具體方法是趁劉某外出之機,雇人開鎖,其行為特征係秘密竊取,符合盜竊罪犯罪構成要件。結合全案事實,該結論建立的認識基礎顯然背離了辯證唯物論,是一種“形而上學”的認識觀。可以將本案大致分成三個階段:第Ⅰ階段,李某與劉某婚姻違法成立後,李借口買車,使劉某從銀行取出巨款,存放家中個人保險櫃;第Ⅱ階段,李某趁劉某外出,雇人開鎖,取得保險櫃內巨款和閻某還款;第Ⅲ階段,李某取得巨款,留下留言條後外逃。與這三個階段相對應,李某在本案中實際實施了三個行為,即欺騙、竊取和留言聲明。這些行為事實雖然具體存在於案件各獨立階段,但因其內在必然的聯係,不僅使其本身形成一個完整的行為事實鏈,更為重要的是,每一個相對獨立的階段在它們共同作用下,進而結合為整體,形成一個具有特定內涵的案情。可以這樣考慮,如果無第Ⅰ階段的欺騙行為,李某就無法在取得特定身份(劉某丈夫)後,促使劉某將巨款存放於家中。換句話講,如果不施以欺騙手段,改變巨款的存放地點,那麼其後李某竊取的行為事實即無法實施;第Ⅲ階段則以第Ⅱ階段為行為基礎,李某留言的行為事實,既是對第Ⅱ階段竊取行為的聲明,也是第Ⅰ階段欺騙行為的延續。

與辯證唯物論相契合的法律分析方法,其內涵要求必須堅持對事物的定量與定性分析。因為在紛繁複雜、普遍聯係的事實中,隻有把握事實內在固有的規定性,才能準確確定事物屬性。同理,盜竊罪和詐騙罪在法律內涵上有著不同的質的規定性,存在質的差異。

盜竊罪“秘密竊取”的客觀要件包含以下信息,如行為人竊取財物時,其方法和手段不為相對人(指財物所有人、管理人)察覺,行為人竊取無須取得相對人意思表示和行為幫助等上述信息,集中反映了盜竊罪核心內容――行為人與相對人二者始終處於“背對背”的未知狀態。盜竊罪中行為人之所以采取竊取手段,其實質意圖在於通過手段的不為人知曉達到隱匿行為人的主體身份,因此而產生的結果是行為人身份的不特定性,即“誰是非法取得財物者”?比較而言,詐騙罪客觀行為則突出了行為人欲取得財物,必須借助相對人意思表示(盡管是錯覺)或交付行為。因此詐騙罪中,行為人與相對人是“麵對麵”的接觸,這種直麵接觸必然暴露行為人身份(盡管有假有真),並導致其身份在一定範圍內的相對特定,即“某人”是“非法取得財物者”。

本案李某行為性質應界定為詐騙罪,因為其行為人全案看符合詐騙罪的規定性。這個問題可以從Ⅱ、Ⅲ階段分析,在Ⅱ階段,李甲取得巨款的手段背對劉某無疑,但他在Ⅲ階段自我留言行為,則表達了李某並不想刻意隱瞞自己就是取款人,此舉使李某行為主體身份成為確定,盡管這個身份虛假。所以,李某實施的各行為間彼此聯係,反映了其行為並未突破詐騙罪的規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