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間規則與國家法:解決民事糾紛的兩個規範範疇(1 / 2)

(一)民間規則

民間規則指人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交往和利益衝突中自發形成,具有鄉土性、地域性、習慣性和豐富的地方色彩,調整人與人之間生產生活關係的行為規則,簡而言之,即包括民間習俗、風俗、道德、章製和禮儀。民間規則通常包含習慣規則,家族規則,行會、行業規則,鄉規民約,宗教規則,社團紀律以及(規範化的)官方非正式經驗,情理道德觀念等。習慣規則指在人們長期生活與勞作過程中逐漸形成的、用來分配人們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和解決人們之間利益衝突的地方性規則,包括宗教習慣、村落習慣、行業習慣、少數民族習慣等。家族規則產生於家族內部,是規範家族內部諸如紅白事務、族內糾紛等公共事務的行為規則。鄉規民約指由鄉民自覺建立或在國家力量的幫助指導下建立、規範鄉民之間相互交往行為的規則。宗教規則用於規範教民在宗教活動中的行為。

社會並不是僅僅因國家法的產生及發生作用而有序的。國家法產生之前,調整各種社會關係並使社會有序的是產生於民間、內生於社會、規製和回應社會的民間規則。民間規則從來都是一個社會的秩序和製度的一部分,並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們之所以能長期存在,可以說是它們凝結了有關特定社會的環境特征、人的自然稟賦和人與人衝突及解決的信息,是反複博奕後形成的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必須遵循的定式。即便國家法產生後,民間規則在調整民間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一定會受到較大削弱,國家法要在調整社會關係中削弱乃至完全逼退民間規則,除了時間媒介外,更重要的恐怕是生產方式的提升以及生產關係的進步。恩格斯深刻指出:“在階級對立還沒有發展起來的社會和偏遠的地區,國家的公共權力可能極其微小,幾乎是若有若無的。”民間規則的發展與變革,“受著兩種生產的製約,一方麵受勞動的發展階段的製約另一方麵受家庭的發展階段的製約……勞動越不發展,勞動產品的數量,從而社會財富越受限製,社會製度就越在較大程度上受血族關係的支配。”

(二)作為民事審判主體的社會人

何謂社會人?“單個的人為共同生活的需要聚集在一起形成群體,而形成了群體的個人已經不僅是一個個生物體,他們已經進入了另一個層次,這個層次就是社會界。在這個層次裏一個人不僅是生物界的一個生物體或稱生物人,而且還是一個有組織的群體裏的社會成員,或稱社會人。”社會人生活在特定社會秩序之中,“人群共處則須有一定的規範(社會遊戲規則),諸如習慣、宗教、道德、法律,以共同協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生活。”任何社會階段,均有與該社會所處的特定曆史階段相應的調整人與人之間相互關係的行為規則與製度,隻要是社會人,都必須遵循其在社會分工中特定角色的行為規則,社會也要求他執行由這些行為規則所形成的秩序,以維持正常的社會生產和生活,直到這些規則發展變革。

(三)作為法院民商事審判依據的國家法

國家法是具有國家公權強製性的社會規範。“國家是承認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麵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麵。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麵,這些經濟利益互相衝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鬥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表麵淩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衝突,把衝突保持在‘秩序’的範圍之內;這種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於社會之上並且日益與社會相異化的力量,就是國家。”同時,國家法是社會在一定發展階段產生的,“在社會發展的某個很早階段,產生了這樣一種需要:把每天重複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一個共通規則概括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交換的一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促使國家法的發展壯大的直接動力就是生產力的提高和社會生產方式的進步。民法就是“將經濟關係直接翻譯為法律原則,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了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