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過案例分析行政不作為的界定標準(1 / 2)

“不作為”原來僅是理論界針對作為行政行為而提出的,並非法律術語,現行《行政訴訟法》中並未提及。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幹解釋》)中,在具體條文中正式使用“不作為”這一提法,此後又在其他司法解釋中也出現了這一術語,但至今並未作出明確界定,在理論和審判實踐中也存在諸多爭議。

案例一

劉某2002年5月從社保部門領取養老金時發現總額減少,經向有關部門核實,係市勞動部門審批時年限計算錯誤。劉某便通過原單位、後又直接找勞動部門要求糾錯,長期未有結果,便狀告勞動部門行政不作為(2007碑行初字第23號案)。

案例二

2007年3月21日,孫某向西安市工商局郵寄申訴信,申訴某客運站購買車票沒有向其出具發票,某郵局出具發票公章與名稱不符。市工商局收到申訴信後,對申訴事項批轉至下屬公平交易局查處,公平交易局做了相應調查,但未告知孫某,引起訴訟。(2007碑行初字第42號案)

案例三

趙某就工商登記問題向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提出申請,未獲答複。便向市工商局申請行政複議,西安市工商局以不屬複議範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趙某認為市工商局行政不作為,提起訴訟(2007碑行初字第47號案)。

上述案例可能不是最典型的案例,但均是今年我們審判行政不作為案件中有代表性的案件。在審判中,我們衡量上述行為是否屬於行政不作為的時候,主要出發點是看,法律規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模式是什麼,同時還要考慮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會阻礙相對人司法救濟權利的行使。案例一中,首先要明確行政機關負有的作為義務,應當針對什麼主體時方有構成不作為的可能。本案中劉某要求糾正勞動部門的錯誤審批行為,一旦提出申請,作為行政機關的勞動部門的作為義務就相應的產生並特定化,而勞動部門遲遲不予處理,就構成了不作為。案例二中,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1996年3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1號令發布)第十六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以下處理:(1)申訴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並書麵通知申訴人;(2)申訴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訴人,並告訴其不予受理的理由。按照上述規定,該局的行為沒有滿足此行為模式,屬於不作為。本案中我們還關注了行政程序的完整性,市工商局未向孫某答複,其在答辯中稱,對相對人的申請已進行了必要處理,事實也如此。但是,市局的轉文以及公平交易局的調查,均屬內部程序,沒有作出足以終結行政程序的行為,實質上卻阻礙了相對人救濟權利的進一步行使,也應屬不作為的範疇。案例三中,市工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是否屬於行政不作為爭議較大。僅從相對人的角度看,由於行政程序沒有啟動,似屬不作為範疇。但筆者認為,司法審查應堅持行政行為的視角,不予受理決定意味著行政主體拒絕啟動行政複議,這是一種不涉及實體的程序性處理,從法律規範上講,行政主體作出答複就已履行了法定職責,顯然不屬於行政不作為。在審判實踐中針對此類情況,均視為一個單獨的行政作為行為,經審查,認為行政機關應當受理,則認定其不受理行為違法,判決撤銷;如不予受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則予以維持或駁回原告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