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自認製度的構建(1 / 2)

自認製度的建立及其作用的發揮,不僅需要自認製度自身和諧一致,而且需要民事訴訟相關製度密切配合。通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已經構建了一個相對合理的自認規則,但是由於受主、客觀方麵的因素影響,其作用遠未得到發揮。因此在建構我國的自認製度時,需要考慮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其他相關製度,使自認製度與它們相互配合、相互銜接,從而形成科學、和諧、統一的訴訟機製。

(一)我國民事訴訟立法構建的相對合理的自認規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若幹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民事審判改革若幹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經建構了一個相對合理的自認製度:

第一,自認的時間與場合。我國民事訴訟分為審前準備階段和庭審階段。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在庭前交換起訴狀、答辯狀時,以及當事人在庭審陳述或委托代理人陳述代理詞時,都可以自認。另外,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而做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二,自認人。當事人(包括無訴訟行為能力者)及其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做出自認。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三,自認對象。我國《民訴法若幹意見》將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和對訴訟請求的承認(認諾)放在一起作出規定,容易使法院混淆兩者而導致將事實認定與實體法律關係的判定搞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公布的《民事審判改革若幹規定》第9條則已將事實問題獨立出來。另外,該《民事審判改革若幹規定》第22條和《證據規定》第72條還規定了對證據的承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例如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主張對方曾向其借款並提出一張轉賬單據為證,對方當事人若承認自己欠其債務則為認諾,若僅承認確曾借款則為自認,若承認該單據為真則是對證據的承認。

第四,自認行為。自認實際包括兩種行為:一是明示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一是默示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亦未表示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

第五,自認效果。當有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滿足以上條件,構成自認時,可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1.自認的一般效果。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法院應直接確認該事實。

2.自認效果的例外。在特定情況下,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的限製,而應依據調查核實證據的結果做出處理,包括:(1)案件類型特殊,即涉及身份關係時;(2)涉及他人利益,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這一點是非常必要的。因為若法院在任何情況下均受當事人陳述的拘束,則對於當事人借助民事訴訟這一合法形式串通實施訴訟欺詐的行為將無能為力。如債務人串通第三人對其提起訴訟追索虛假債權,債務人對此虛假事實做出自認以求法院判決認定此虛假債權並執行。對於這種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違法行為,法院若受當事人陳述的拘束則變成了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3)法院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情形,如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3.自認效果的消滅。當事人在訴訟中做出自認後,出於維護程序安定性和嚴肅性的考慮,除非有以下原因,否則不得撤回:(1)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2)在自認事實與實際不符的前提下,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做出;(3)自認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後,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自認。

(二)阻礙自認規則作用發揮的成因檢討

自認規則的作用遠未發揮,既有當事人方麵的原因,也有法官方麵的原因,更有立法缺陷上的原因。

就當事人方麵言之,由於受當事人法律意識特別是證據意識低下的限製,很多當事人並不知道自認的後果。盡管法庭審理期間法官會向其闡明當庭陳述的法律後果,但許多當事人對此不以為然。於是,隨意做出自認、隨意反悔的現象普遍存在。這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未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和整個民事訴訟缺乏誠信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