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勞動爭議案件審理常常遇到法律適用與仲裁裁決所適用法律有所不同。那麼,就要看當事人的意向即訴訟請求的意向來選擇法律。如李雲剛工傷勞動爭議案。仲裁裁決認定了工傷,因而在裁決書中適用了《勞動法》第73條、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17條: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的有關規定。第19條:工傷津貼、傷殘待遇的有關規定。《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細則(試行)》。而法院認為不是勞動關係,不屬於工傷待遇糾紛,自然應適用民法,但該案一審法院適用勞動法,工傷保險辦法,顯然,屬適用法律錯誤。工傷與因工受傷的人損賠償,也存在當事人意向選擇。從審判實踐看,工傷保險低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工傷保險待遇雖低,但卻有賠償迅速、及時、穩定、可靠,能安排工作。民事賠償雖高,但訴訟耗時費力,周期長。從權利救濟來看,讓當事人在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之間作理性選擇。當然,審理中首先確認雙方是否是勞動關係;其次,再看當事人訴求意向;再次,從法律位階上依次選擇適用。對法律無明確規定,而隻有部委或地方製定的文件規定,在適用時一般先看發布機關,再看發布時間和是否保護勞動者利益。廣東省東莞中院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對同一問題有不同規定時,將選擇權交給勞動者。
一般而言,仲裁偏重於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文件的適用;審判偏重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