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發展及問題的提出(1 / 2)

深入考察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發展有助於我們了解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應是什麼以及其原因。我國國家賠償歸原則理論的發展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1994年《國家賠償法》頒布前,第二階段是1994年後。

在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發展的第一個階段即《國家賠償法》頒布前有兩種理論傾向。

其一是有民法傾向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理論。該傾向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深受民法歸責原則的影響。如認為國家賠償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兩種。過錯是國家賠償責任中主要歸責原則,無過錯隻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認為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應是過錯原則,是指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有可以歸責的過錯存在,國家才對其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而該過錯表現為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職務規則的故意或過失。這種過錯觀顯然是沒有區分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國家賠償義務主體以及國家賠償侵權主體,並在責任上把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作為私權利主體上的責任相混同,從而把國家賠償歸責原則與對公務員作為私權利主體時的責任追究原則混同。把民事歸責原則直接套用到國家賠償中來。

之所以會有以上認識是因為我國是在1986年《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了國家機關或其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造成的損害應負民事責任後,受民法影響才開始認真討論國家賠償問題的。民法采用的過錯責任原則對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產生了重大影響。甚至有人認為國家賠償歸責原則與民法過錯歸責原則一致,才能保證法律體係和諧一致。他們認為國家賠償過錯原則就是職務過錯,職務過錯在客觀上表現為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法定職務義務的違反,在主觀上表現為侵權行為人未盡到應盡的注意。

正是由於這類認識在基本過錯認定上都擺脫不了對於侵權人主觀上的應受譴責性,混同了國家責任與公務員的責任、公務員的責任與公務員作為私權利主體的責任,才無法探求到真正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這些類似的錯誤在德、法、美、英等國的國家賠償早期發展中都曾發生過。這一誤解也提醒我們在確定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時應對以上責任作一深刻分析、區別,把它們從國家責任與民事責任各自的公法與私法背景之下分開。

其二是有行政法傾向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理論。認為國家賠償應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認為應采用違法原則,認為應采用違法與明顯不當責任原則。之所以說以上觀點有行政法傾向,是因為以上觀點一般都建立在對國家公權力行為與私權利行為的區別認識上,看到了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不同之處,盡管沒有充分的理論分析但大多數還是排斥了過錯歸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