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國家賠償法中責任分析與國家賠償歸責原則(1 / 1)

《國家賠償法》中涉及的法律責任在我國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理論的發展過程中一直沒有被認真劃清過,而這些責任與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有十分密切的關係。隻有對各責任有一清晰認識,看清它們之間的關係,才能以其為基礎認定國家賠償歸責原則。

長期以來人們否認國家承擔法律責任。直到1901年法國法學家狄驥提出實證主義社會法學取消了主權觀念,建立了客觀性的規範,國家受法的限製問題才迎刃而解。法國最先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並建立了國家賠償製度,從而承認了國家的法律責任。國家承擔法律責任的原因是國家在公共權力的行使中有過錯。由於國家是一個抽象主體,國家的意誌要通過代表其的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的人員做出,所以國家的過錯就表現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但在國家賠償中賠償主體仍是國家,國家履行的是自己責任。

既然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過錯認定對象聚集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身上。那麼就應考察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家負什麼責任或義務,他們對該責任或義務的違反就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之所在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國家之間是依照法律這一“契約”在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國家賠償中的客觀過錯就表現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國家之間的“契約”或者先定義務的違背。

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表現在他們因過錯而違背了他們同國家之間約定的義務。此時的責任是限於國家機關與其工作人員的公法上的責任。行政機關中工作人員按公務員法上的責任論處,隻對其公務員身份上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行政主體按其責任承擔行政上的責任,法律責任表現為行政訴訟中的行政行為可能被撤銷的風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承擔因執行法律出錯的公法上的法律責任,這種責任要轉化為國家賠償責任還需要損害事實以及因果關係的出現。當損害事實以及因果關係出現後,在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法責任基礎之上就產生了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與國家機關的責任以及公務員的責任是有所不同的。

公務員不能達到法律所要求的守法就違背了與國家的約定,但隻要公務員以一定的注意程度執法,發生的錯誤由國家承擔,此時公務員的責任是一種公法責任。超出這一注意義務後則是公務員個人意誌的問題,由其以私權利主體的身份承擔責任,此時的責任是一種私法上的責任。

因此,在國家賠償法中的責任有三個層次。第一層是國家責任與受侵害私權主體的責任劃分。這一層次上的責任實際歸結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公權力侵權行為中與私權利主體的責任劃分。在國家賠償實然中該歸責標準是以客觀過錯來歸責的。第二層是國家承擔責任後把這一責任落實到具體的賠償義務主體上。在這一層次上是對國家賠償的義務主體的認定,這一責任認定不是國家賠償歸責。第三層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追償。這一層次上的責任是因為公務員沒有盡到自己公法上的注意義務而承擔的自己基於“私權利主體”身份上的責任。這一承擔責任的原因是該私權利主體有主觀上過錯,該責任是一種私法責任。

故在確定國家賠償歸責原則時我們的著眼點應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公法責任。

法律責任的實質是統治階級對違反法定義務、超越法定權利界限或濫用權利的違法行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是國家強製違法者作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從而補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權益、恢複被破壞的法律關係的手段。歸責的含義是指誰來承擔法律責任,即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和譴責由誰承擔。歸責的標準是受到國家的政策,社會法治程度以及國家、社會、人民的價值取向的深刻影響的,所以確定歸責的依據、歸責原則首先要考慮歸責的對象,即所要確定的法律責任的性質是什麼。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對象是國家賠償責任。國家承擔責任的原因、國家賠償責任的實質以及認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方法構成了確定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基礎。從我們前麵分析,國家承擔責任是因為國家的代表國家機關以及其工作人員有客觀過錯,那麼國家賠償歸責原則就是認定國家機關工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有客觀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