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意義上的強奸犯罪(1 / 2)

我國《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誌,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其發生性交的行為。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權利,即婦女按照自己的自由意誌決定是否發生和與何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婦女性的不可侵犯權與婦女的身體和意誌有密切相關,是婦女人身自由權的一部分。

理論通常認為,強奸罪在客觀方麵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強奸,應同時從以下兩個方麵判斷:(1)性交行為違背婦女意誌,這是強奸行為的內在屬性。違背婦女意誌可以從兩個方麵把握,一是性交行為違背婦女意誌,是指性交當時未取得婦女的同意,這是違背婦女意誌的內涵;二是性交違背婦女意誌,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背婦女意誌,而且客觀上也確實違背了婦女意誌,這是違背婦女意誌的外延。(2)性交行為是被強行進行,這是強奸行為的外在屬性。即行為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婦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從而違背婦女意誌,強行與婦女性交。兩方麵屬性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雖有司法解釋指出,“認定強奸罪不能以被害婦女有無反抗表示作為必要條件”。但又講“對婦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顯的,要具體分析,精心區別”。而根據我國學者研究,僅有32%的被害婦女進行了反抗和開始進行了反抗,而在被害婦女反抗的情況下,強奸未遂的占43%,強奸中止的占14%,強奸即遂的占43%。用以說明被害婦女的反抗可以有效阻礙強奸行為的實施。但在司法認定上,被害婦女激烈地肢體而不是口頭的反抗,對司法機關確定性行為通過暴力實行和違背被害人意誌是至關重要的,幾乎成為一種思維定式。

強奸犯罪中,犯罪人使用最多的是暴力手段,主要包括捆綁、毆打、禁閉、強搶、對人身實行強製或打擊的方法,往往會造成被害人傷亡。在強奸中,暴力是犯罪的手段行為,目的是強行與婦女進行性行為。但“暴力”一詞在我國《刑法》中出現較多,含義不夠明確。從犯罪構成的地位上講,暴力屬於犯罪客觀方麵的重要內容,是實行行為的表現方式,從有的條文中,是實行行為的全部,這些犯罪的實行行為是簡單的實行行為。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暴力是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屬於複雜的實行行為中的手段行為。從主觀上看,暴力是故意實施的;從對象上看,所有暴力都是針對人身。有學者統計,暴力在我國《刑法》中共出現35次,根據暴力嚴重程度的不同,認為刑法條文中的暴力,從最嚴重的暴力可以達到直接故意殺人的程度,到最輕微的暴力――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暴力――僅僅是造成肉體的暫時痛苦而沒有造成任何輕傷害的單純暴力。強奸中使用的暴力應定義為嚴重的暴力,這種暴力最高可以達到間接故意殺人程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殺人。

在認定強奸犯罪時,還有一個因素需要考慮,就是被指控的強奸者與所謂的被害人之間關係的合法程度在某些案件中能導致這種行為被當做強奸處罰、被當做另一種犯罪、或完全不受懲罰的區別。一種例子涉及強奸被害人明顯地自願與強奸分子繼續保持性關係的案例,在這種案例中,關係的合法性是在強奸發生後建立起來的,被視為代表了婦女意誌的轉變。在這種案件中,造成合法關係的強奸一般不被起訴。在其他案例中,強奸犯罪之前業已存在的法定關係也受到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