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
(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包括村民小組,下同)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條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提倡主要依靠集體經營增加的收入,興辦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事業。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農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不含鄉村集體所有製企業繳納的利潤),以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準、農業部製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對經濟發達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批準,可以適當提高提取比例。
鄉統籌費的最高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七條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村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具體定額補助人數、標準和誤工補貼辦法,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水平和實際工作需要製定,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劃生育、撫恤、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九條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的民辦教育事業。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在鄉統籌費內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設、修繕校舍等。
第十一條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應當主要在農閑期間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的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麵積或者勞動力向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在稅後按經營所在地規定的提取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三條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複員退休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十四條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村,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報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五條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批準。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六條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製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
第十七條村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討論通過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製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討論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九條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條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製度。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製度。
第二十一條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人民政府商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劃,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麵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置、標準的製定和調整,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置和範圍的確定,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須經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重要項目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隻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向農民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不得攤派。
第二十七條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嚴禁非法向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置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必須及時查處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條例規定設置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增加的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經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核實,由鄉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計劃中扣減,或者由用工單位標準工日給予農民出工補貼。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製向農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複,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督條例》的,由行政監督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
(1997年7月7日)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針對一些地區和部門出現的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多次發布文件加以製止,各地區、各部門按要求做了一些工作,但問題一直沒有得到很好解決。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嚴重幹擾了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加重了企業負擔,助長了不正之風,損害了黨和政府同人民群眾的關係,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各地區、各部門一定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抓好這項工作對於推進企業改革和發展、加強廉政建設、保持社會穩定的重要意義,下決心進行專項治理。為此,黨中央、國務院決定:
一、堅決取消不符合規定的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基金項目和各種攤派。凡屬國家法律法規、國務院及財政部、國家計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之外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企業實施的罰款項目,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明文規定(指農村集資辦學,集資辦電、修路、建住房等)之外向企業集資的項目,國務院及財政部規定之外向企業收取基金的項目,均一律取消。各種攤派和亂集資一律取消。向企業收取費用和罰款必須嚴格按規定標準執行,堅決製止超標準收費和罰款的行為。
過去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項目,少數確需保留的,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重新審批,並征得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
二、全麵清理按規定未被取消的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基金項目。對不合理的項目要堅決取消並向社會公布;合理的保留,但標準過高的要把標準降下來;重複收取的要予以合並。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標準和合並的項目,要按照管理權限從嚴重新審批。其中,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按照隸屬關係分別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集資、基金項目報國務院審批。凡需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由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審核後報國務院。
清理期間,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之外,暫停審批新的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項目。凡利用行政權力和壟斷地位強行進行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屬於亂收費行為,要一律嚴肅查處。事業單位及其所屬機構向企業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由物價部門負責清理。清理向鄉鎮企業的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各種攤派,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減輕農民負擔工作的決定》(中發[1996]13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建立健全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基金項目的審批管理製度。今後,所有新增加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必須按隸屬關係分別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重要的報國務院審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要分別征得財政部和國家計委同意。向企業實施罰款,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向企業集資,必須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向企業收取基金,必須按照規定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批,重要的要報國務院審批。
四、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基金的收繳和使用管理的監督,防止截留、擠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業性收費,要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進行管理。罰款要全部上繳同級國庫,取消和禁止各種形式的罰款收入提留分成辦法。執法部門所需辦案和業務經費,一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集資、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依法征稅的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發票。否則,企業應拒絕交費。可進行“企業交費登記卡”製度試點,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統一征管的辦法,規範收費行為。
企業要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約束機製,嚴格執行各項財務製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交費情況。
五、嚴格執行國家規定,堅決做到令行禁止。嚴禁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款、集資、基金項目;嚴禁擅自提高收取標準,擴大收取範圍;嚴禁向企業攤派、索要讚助和無償占用企業的人財物;嚴禁向企業強買強賣,強製企業接受指定服務,從中牟利;嚴禁在公務活動中通過中介組織對企業進行收費;嚴禁將應由企業自願接受的谘詢、信息、檢測、商業保險等服務變為強製性服務,強行收費;嚴禁強製企業參加不必要的會議、培訓、學術研討、技術考核、檢查評比和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嚴禁強行向企業拉廣告,強製企業訂購書報刊物、音像製品等;嚴禁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到企業報銷各種費用。
六、加強監督檢查,加大執法力度。要組織力量對重點地區、部門和單位進行重點檢查和審計。各級經貿、計劃(物價)、財政、監察、糾風、審計等有關部門要建立舉報製度,並設立聯係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行為。有關部門受理舉報後,要認真進行調查處理。對於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重大案件,要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於頂風作案和打擊報複舉報人或刁難企業的,要依法從重處理,決不姑息。
七、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聞單位要緊密配合這項工作,突出宣傳黨和政府減輕企業負擔的方針政策,宣傳各地的好經驗好做法。對於違反本決定精神、情節惡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八、加強領導,建立責任製。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工作,涉及麵廣,政策性強,情況複雜,難度很大,要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采取自查自糾與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部署和要求,切實加強領導,並指定一位領導同誌負責,明確責任製,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為更好地開展這項工作,中央確定,由國家經貿委牽頭,國家計委、財政部、監察部、國務院糾風辦和審計署參加,建立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製度,並設立辦公室,負責工作指導、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貫徹落實本決定情況,要報告黨中央、國務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