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學者注意到,中國的財產代際傳遞是在上一代人尚健在的時候進行的,因此不能使用源自西方的現代民法概念來概括中國傳統的家庭代際財產轉移(郭建等,2000:216)。但是,我們又無法否認家庭財產代際傳遞的繼承性質,因此,有學者建議把中國普遍實行的父母生前就將財產的控製權傳遞給兒子的做法叫做生前繼承(郭建等,2000:217)。從法理上說,生前進行的財產讓渡不能叫做繼承,而應當定義為贈與,學者白凱發現,民國時期的司法解釋已經清楚地表明了這一點(白凱,2003:140)。根據法學定義,一個人死後遺留的財產被界定為“遺產”,而“繼承”的對象應當是“遺產”而不是其他的什麼東西,因此,從法律的角度說,“生前繼承”的說法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財產所有人生前讓渡對財產的控製權又不可否認地具有繼承的性質,因此,本書將更多地使用“財產”的概念而不是“遺產”的概念,這樣,“生前繼承”的說法才是合乎邏輯的。
其實,生前繼承的現象並不隻限於中國。經濟史家哈巴庫克發現,在19世紀的德國,人們習慣上在生前將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一個唯一的繼承人(Habakkuk,1955)。“生前繼承”的概念首先被學者古迪所使用,他使用這一概念來描述女兒出嫁時從娘家獲得的嫁妝的性質(Goody,1973)。古迪概念的英文是“Pre-mortem Inheritance”,直譯是“死前的繼承”。古迪認為,女兒在出嫁時從娘家獲得的嫁妝是她繼承父母財產的唯一方式,也是她繼承父母財產的唯一的和最後的機會。但是其他學者不同意古迪的看法,例如休斯認為——和古迪的看法正好相反——嫁妝是一個社會團體拒絕女兒繼承權(a form of disinheritance)的一種手段或方式(Hughes,1978:290)。
撇開學者對嫁妝的性質的爭論,我們可以借用“生前繼承”的概念來描述中國財產繼承的特征。其實,依據中國的傳統文化理想,父母健在是不可以別籍異財的,甚至在居父母喪期間也不可以別籍異財。唐律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別籍異財者,徒一年。”但在現實生活中,要做到這一點是不容易的。這一點也可以從古代法律的規定中看到一些端倪。明代戶令規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孫不許分財異居,其父母許令分析者聽。”因此我們可以推斷,在中國古代父母健在就分居異財的不在少數,否則就沒有必要在法令中做出上述妥協。邢鐵的研究也表明,父母在而別籍異財者在中國古代是很常見的(邢鐵,2000:21~27)。另外,我們從中國古代的平均戶口人數也可大致推斷出,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不會是家庭的主要形式。再者,中國傳統的為父母保留“養贍”的風俗表明,父母在而兄弟別居的風俗古已有之,否則就沒有為父母留下養老的物質資料的必要。綜上所述,“生前繼承”的現象不論在古代還是在現代都是一個可以確定的事實。
以上的討論僅僅涉及多子的情況,因為一個兒子用不著分家。
在隻有一個兒子的情況下,是否有“生前繼承”的事實發生呢?滋賀秀三認為,在傳統中國,一個兒子的情況下,父親生前父子分家的現象是不存在的(滋賀秀三,2003)。那麼,在現實中的情況又如何呢?在平安村,在一個兒子的情況下,父親隨著年齡的增長要把家庭財產的控製權交給兒子。大多數的獨子在父親仍在世的情況下,就獲得了對家產的控製權。因此,在目前的平安村,即使在一個兒子的情況下,如果我們著眼於是誰在家庭中對財產擁有控製權和處置權,“生前繼承”的事實仍然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