寡婦招夫的做法在中國也很久遠。據學者陳顧遠考證,宋人袁采所著的《世範》中已經有“接腳夫”的說法,說明至遲到宋代,已經有寡婦招夫的現象出現。陳顧遠將招夫與招贅進行了區分,“招夫係指入贅於寡婦之家而言,與贅婚中之招婿似同而實異;蓋贅婚乃女子招婿入家,即冠以女子之姓,招夫乃婦於夫死後或生前再招一夫,並使後夫改前夫之姓是也”(陳顧遠,1937:110)。在宋代判牘集《明公書判清明集》也有接腳夫的記載,“趙氏先嫁魏景宜,景宜既沒,趙氏能守柏舟共薑之誌,則常有魏氏之屋,宜也。今已改嫁劉有光,遂以接腳為名,鵲巢鳩居……”(中國社會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1987)在清代,寡婦招夫是法律所允許的。《清通典》引乾隆十一年上諭:“坐產招夫,聽從民便,若私昵圖謀,有傷風化者,應申禁,臨族稟逐。”(轉引自張晉藩,1998:230)清末民初進行的民事習慣調查顯示,在全國被調査的19個省中,有16個省的調査員報告有“招夫”、“坐產招夫”、“坐堂招夫”等習慣存在。在全部533個調査報告中,有56個調查報告顯示有“招夫”習慣,占全部報告總數的10.51%。由於基本上是每個縣一個報告,隻有少數報告包括多個縣份,這樣大致可以推斷,在被調査的縣份中,至少有約十分之一的縣份存在“寡婦招夫”的習俗(前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2000)。日本學者滋賀秀三在他的著作《中國家族法原理》中總結了涉及接腳夫婚姻的曆史文獻(滋賀秀三,2003:496~501)。中國學者邢鐵也做了大致類似的工作(邢鐵,2000:71~74)。費孝通先生在《江村經濟》中也提到在江村有招夫的情況,當地把寡婦招的後夫叫做“黃泥榜”,在費孝通從事調查的時候,江村共有兩個“黃泥榜”(費孝通,2001:74~75)。

雖然寡婦招夫的地區分布非常廣,但這種做法仍然受到人們的歧視。這從人們對這些“續夫”(本書將使用這一名稱來稱呼此類人,容下文解釋)稱呼就可以看出來。如江西湯溪縣將招夫的習慣俗稱為“招布袋”。另外,清末民初的調查員們在提供調査資料的同時,也有些人提出了自己對習俗的評論,將“招夫”習俗斥之為“惡俗”的不在少數。江西德水的調查員在報告中說,“此誠俗尚之最惡者矣”。又如吉林省的調查員在按語中寫道,“此項習慣有傷風化,急宜改革”(前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2000)。即使像陳顧遠這樣的學者,在評價招夫的民俗時也采取了批評的態度,“清邱煒菱雲,‘戚裏早寡者,或不安於室,始也求牡,終且鳩居,率以招夫養子衛言為口實’,是為招夫養子者也。除上述情形外,今日並有坐產招夫、招夫傳後、招夫養老等別。斯皆奇俗,諸非嫁娶之正也”(陳顧遠,1937;111)。對那些“續夫”們來說,最讓他們感到恥辱的事情莫過於改姓。從民事習慣調查的結果中統計,在提及“續夫”的姓氏安排的26個報告中,要求“續夫”改姓的14例,占全部報告總數的53.85%;不要求改姓的為10例,占38.46%;可改可不改的為2例,占7.69%。因此可以想象,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隻有因窮苦而無力娶妻的人才會走這條路。費孝通在提及“黃泥榜”時說,“這個替代人的社會地位很低,富裕的人是不會接受這種位置的”。(費孝通,2001:75)

在清末民初的民事習慣調査中,當談及寡婦招夫的習慣時,調查員的報告往往簡要提及寡婦招夫的原因。這些原因包括:“家有翁姑或子女不忍離舍”、“夫死子幼”、“(為翁姑)養老”、“翁姑年老無依”、“亡夫遺有產業,無人管理”、“為保存遺產及撫養其子女計”、“家有田產,無人照料”,等等。從上述列舉中可以看出,寡婦招夫的原因不外乎三條:年幼子女的撫養、公婆的贍養和亡夫遺產的管理。在傳統的中國社會,對子女的親權是屬於夫家的,但如果子女幼小需要母親撫養,此時寡婦改嫁,自然有子女隨母改嫁的情況。但是,夫家始終擁有對這些子女的親權,並且這些子女(特別是兒子)成年後,恒有認祖歸宗的權利。對於亡夫的遺產,中國各個朝代的法律均明文規定再醮寡婦無權繼承(白凱,2003)。寡婦隻有留在亡夫家中,才能夠享有對財產的使用權和管理權。至於公婆的贍養需要,是寡婦招夫得以實現的重要原因,因為招夫須得到公婆的同意。公婆出於自身養老的需要,才可能允許自己的寡媳招夫。

那麼,在當前的現實生活中,寡婦所麵臨的這一係列問題是怎樣解決的呢?法律和社會的變遷,對寡婦繼承權產生了哪些影響?比如,對於喪夫的婦女來說,根據現行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應當屬於母親。但由於受傳統的影響,兒子跟著寡母改嫁仍然會受到來自夫族的阻力。至於亡夫的遺產,法律規定寡婦有繼承亡夫財產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寡婦帶產改嫁成功的幾率仍然非常得低。由於上述原因,法律所賦予寡婦(如果她改嫁的話)的權利在中國農村並不能很好地實現。

另一方麵,在中國農村特定的文化環境下,法律的合理性也會受到置疑。我國的婚姻法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獲得的一切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其中包括繼承和接受贈與所獲得的財產。我國的繼承法規定,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他們有平等的繼承權。繼承法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但是在我國農村,普遍實行的還是“父母在即分家”的家產代際間傳遞方式。這樣,當丈夫早亡時,家庭共同財產有一半屬於妻子的個人財產,另一半財產被作為遺產進入繼承程序。設想一個家庭有一對夫婦和兩個孩子,同時丈夫的父母仍然健在。此時如果丈夫意外早亡,我們來看一下家庭財產應當怎樣分配。全部財產的一半是妻子的個人財產,另一半作為丈夫遺產在5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這樣如果寡妻改嫁並帶走孩子的話,她和孩子將繼承丈夫遺產中五分之三的財產,亦即全部家庭財產的十分之三。再加上她的總財產二分之一的個人財產,她和孩子將帶走總財產的五分之四。也就是說,她如果改嫁的話,她將帶走絕大部分的財產。

可是,如果按照以上的辦法來分割財產,顯然對她年老的公婆不公平。老年人把財產傳給兒子,是有條件的,那就是在他們老年的時候兒子贍養他們。由於他們讓渡財產的行為從法律的意義上說是贈與行為,而他們又不可能和兒子簽署一紙“有條件贈與”的協議。在正常的情況下,兒子將在他們年老時贍養他們,因為這是他的義務,即使他們沒有留給他任何遺產。但是兒子的夭亡使情況發生了變化。他們贈與兒子的財產並沒有附加任何義務,這些財產已經成為了兒子一家的夫妻共有財產,其中兒媳占有其中一半的份額。兒媳在法律上並沒有贍養公婆的義務,她如改嫁將帶走絕大部分的財產,卻解除了對自己公婆的贍養義務。以上的分析隻是理論上的推理,隻有真正進人司法程序才能實現。現實中的情況是,大多數寡婦的帶產改嫁的努力將受到夫家的阻撓。另外,寡婦帶產改嫁也會有現實的困難,因為在農村,農民最主要的財產還是房產,在一個傳統勢力仍很強大的社區中,寡婦無法將自己的房屋變賣,因為沒有人敢買她的房子。將房子拆除後價值幾乎化為烏有,而且這樣做還可能引發暴力衝突。

在平安村,需要將“續夫婚姻”和近來逐漸增多的老年人再婚區別開來。我認為,界定“續夫”的關鍵是,寡婦新婚的丈夫是否接替了前夫的角色,也就是說,他是否繼續履行了寡婦前夫作為“兒子”、“父親”的義務。或者換一個角度,他是否是以他的前任的替身的身份生活在這個社區。在這裏“丈夫”的角色不是關鍵,因為如果寡婦再醮,丈夫的角色和“招夫”時丈夫的角色並無二致。如果我們欲判斷一粧寡婦再婚是否是“續夫婚姻”,主要的標準是看這樁婚姻中的丈夫是否承擔了前夫父母“兒子”的角色,以及丈夫是否主要生活在妻子前夫的村莊。

界定“續夫”的第一個標準是,在寡婦再婚時,她的再婚丈夫是否和前夫的家族訂立書麵的或口頭的協議,該協議明確約定新婚的丈夫承擔他的前任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比如接管前夫的財產,獲得前夫子女的監護權,承擔在婚喪嫁娶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承擔贍養前夫父母的義務,等等。界定“續夫”的第二個標準是,在寡婦的新婚丈夫來到本村時,寡婦是否有年老的公婆需要贍養或年幼的子女需要撫養。存在上述至少一種情況,是我們將寡婦新婚的丈夫界定為“續夫”的必要條件。界定“續夫”的第三個必要條件是,寡婦的新婚丈夫是否長期生活在寡婦前夫的村莊。

“續夫”婚姻應當與老年人再婚區別開來。在老年人再婚中,婚姻的當事人一般年齡較大,大多已經完成了贍養老人、撫養兒女和給子女完婚的義務。他們再婚主要是為了找一個“老伴”。兩位老年人各自保留自己在原來社區的成員身份,他們的主要財產也是“各歸各”。尤為重要的是,他們往往在婚前約定,在他們去世之後,各自和自己的前夫(妻)合葬。在居住安排上,他們往往並不固定住在其中的一家,而是不時在兩個家中居住。在平安村,村民們把這種居住方式叫做“兩頭跑”。根據上述特征,我們可以將老年人再婚和“續夫”婚姻區別開來。

另一個相關的問題是,我們使用什麼詞語來指稱上文所界定的“寡婦的新婚丈夫”。筆者建議使用“續夫”一詞來指稱這一類人。在以前的文獻中,多使用“接腳夫”一詞。應當說,這一名稱很形象地概括了這一類人的社會特征。但是這一名稱存在著嚴重的缺陷。首先,這一名稱在一定程度上是一個蔑稱;其次,寡婦的新夫的角色是一個角色叢,他不但是“丈夫”,同時還承擔著“兒子”、“父親”的角色,常常還承擔“兄弟”的角色。當我們敘述他和寡婦前夫的父母和兄弟的關係時,我們不能說他是“接腳兒子”或“接腳兄弟”,或者說前夫的父母是他的“接腳父母”,這不符合漢語的語言習慣。而且,既然寡婦的新夫是“丈夫”、“父親”、“兄弟”等角色的角色叢,那麼我們就應當使刻畫這些相關角色的“概念”在外在特征上有某種統一性,這樣才能更好地揭示事物的本質,而“續夫”、“續子”、“續父母”、“續兄弟”這些概念在外在特征上具有明顯的統一性。

其實在文獻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稱謂係統。據《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錄》記載,在安徽婺源縣,“婺俗有子死後,令媳招夫到家,名曰贅子,得以承繼一切家業,與己子無異。贅子稱婦之翁姑曰贅父、贅母,其族人對於養子視已死者之行輩,有贅兄、贅弟之稱”(前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2000:874~875)。可以看出,在婺源縣曾經采用的稱謂係統,與筆者建議的稱謂係統是同構的。但這個稱謂係統與“接腳夫”稱謂有同樣的缺點,即都是蔑稱,這種稱呼是對這類人的不尊重。如果將上述稱謂係統中的“贅”改為“續”子,就恰好是筆者所建議的稱謂係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