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關於海運集裝箱滯箱費的若幹法律問題(1 / 3)

關於海運集裝箱滯箱費的若幹法律問題

法規與案例

作者:張國軍

滯箱費糾紛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的常見糾紛。由於理論界對滯箱費相關法律問題存在分歧,導致司法實踐中對滯箱費糾紛的裁判結果不一,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航運市場健康發展。本文從集裝箱使用合同的性質入手,以海事審判實踐為依托,對滯箱費的索賠主體和責任主體進行論述,以期為明確滯箱費相關法律問題提供參考。

1 滯箱費概述

1.1 滯箱費的概念及類型

滯箱費也稱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指供箱人在用箱人超出免費用箱期仍然占用集裝箱的情況下向用箱人收取的費用。設立滯箱費的目的是加速集裝箱流轉。滯箱費分為滯期費和延遲費:滯期費指進口集裝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費用箱期返還空箱而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延遲費指出口集裝箱的用箱人超出免費用箱期交付重箱而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本文主要探討滯箱費中的滯期費。

1.2 滯箱費的特點

(1)費率製定的單方性。航運實踐中,滯箱費費率通常由承運人規定在運價本中,通過其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並強行引入運輸合同或相關單證中。由此可見,滯箱費費率由承運人單方製定,在形式上屬於格式合同。

(2)產生時間的特定性。滯箱費從免費用箱期結束後開始計算。根據交貨方式的不同,免費用箱期自貨物到達目的港堆場、收貨人工廠或倉庫、貨運站或內陸交貨地的次日開始計算,通常為7~。

(3)費率標準的地域性。通常情況下,承運人在製定滯箱費費率標準時會綜合考慮用箱成本、箱量情況、市場走勢以及港口免費堆存期等諸多因素,導致同一承運人的同種集裝箱在不同港口的滯箱費費率標準不盡相同。

1.3 滯箱費的性質

關於滯箱費的性質,目前理論界有租金論、違約金論、附加運費論、特殊報酬論、約定損害賠償論等學說,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是租金論和違約金論。租金論認為,托運人與承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及集裝箱使用合同應當被視為集裝箱租賃合同,集裝箱承租人即托運人租賃集裝箱應當支付租金,當其超過規定期限還箱時,集裝箱出租人即承運人有權依據集裝箱租賃合同的約定向集裝箱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即滯箱費。[1]違約金論認為,滯箱費是違反合同約定或默示保證義務的用箱人向承運人支付的特殊的違約金或違約損失。筆者讚同違約金論的觀點。

首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提單背麵條款通常對集裝箱的使用和滯箱費的收取作出明確規定,當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裝箱時,其行為明顯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違約金即滯箱費。

其次,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的規定,違約金可以與實際履行並存,其目的在於製裁違約方,補償相對方遭受的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相對方的利益。航運實踐中,如果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裝箱,承運人有權要求用箱人在支付滯箱費的同時繼續履行還箱義務,即滯箱費是對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裝箱的製裁,也是對承運人遭受損失的補償,而且滯箱費的收取並不當然排除承運人要求用箱人返還集裝箱的權利,這與違約金的性質相符;而按照租金論的觀點,承運人要求用箱人返還集裝箱的前提是集裝箱租賃合同解除或終止,即集裝箱租賃合同處於無效狀態,但事實上承運人要求用箱人返還集裝箱的依據是集裝箱使用合同的規定,即此時集裝箱使用合同並非無效。

再次,根據民法基本理論,租賃合同係雙務有償合同,其目的在於轉移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租金是承租人為使用租賃物而支付的對價,並且在租賃合同生效期間必然發生。然而,承運人收取滯箱費的目的不是轉移集裝箱的使用收益權,而是敦促用箱人及時還箱;滯箱費並不構成用箱人使用集裝箱的對價,其產生具有或然性,如果用箱人在免費用箱期內還箱,則承運人收取滯箱費的條件不成立。由此可見,滯箱費不符合租金的特點,其不應當被定性為租金。

2 集裝箱使用合同的性質

滯箱費法律關係產生的前提是相關當事人之間存在集裝箱使用合同關係。對集裝箱使用合同的性質進行分析是探討滯箱費相關法律問題的邏輯前提。關於集裝箱使用合同的性質,目前司法實務界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集裝箱使用合同是隸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從合同,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調整;另一種觀點認為,集裝箱使用合同獨立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而存在,不受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調整。筆者讚同第一種觀點。

首先,航運實踐中,通常由承運人提供集裝箱並負責運輸,此時集裝箱可以視為船舶的延伸,因此,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除約定運輸事宜外,還要約定集裝箱的提供、使用和歸還等內容,而且集裝箱使用合同的產生以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簽訂為前提,即集裝箱使用合同依附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屬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從合同。用箱人除承擔支付運費的主合同義務外,還要承擔如期歸還集裝箱等從合同義務;如果用箱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歸還集裝箱,則其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從合同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