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宇
引言
如何準確劃清利用合同詐騙與民事欺詐行為之間的界限,從來是司法實踐中頗為棘手的問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這主要是因為合同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在合同履行瑕疵、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等客觀外在特征方麵十分相似,難以區分,尤其是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了一定的欺詐手段,這與合同詐騙犯罪的客觀行為極為相似。從廣義上講,合同詐騙犯罪行為也是欺詐行為之一。但是,在合同詐騙罪意義上所說的合同詐騙,肯定和一般的民事欺詐是兩個範疇。本文從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的構成特征、二者聯係與區別等方麵進行探討,以期解決在理論上與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一、民事欺詐的概念及其構成
(一)民事欺詐的概念
關於“欺”“詐”兩字的含義,《說文》采用互訓的方法進行訓釋,它們為同義詞。《說文〈欠部〉》:“欺,詐也。”《論語〈子罕〉》:“吾誰欺?欺天乎?”《禮記〈大學〉》:“所謂誠其意者,毋自欺也。”《戰國策〈秦策一〉》:“蘇秦欺寡人。”《韓非子〈孤憤〉》:“其行欺主也。”晉葛洪《抱樸子〈吳失〉》:“主昏於上,臣欺於下。”宋司馬光《廉頗論》:“相如抗節不撓,視死如歸,卒欺秦王而歸璧於趙。”魯迅《書信集〈致姚克〉》:“其實,在古書中找活字,是欺人之談。”“欺”就是欺騙的意思。《說文〈言部〉》:“詐,欺也。從言,乍聲。”《洪武正韻〈?韻〉》:“詐,詭譎也。”《左傳〈宣公十五年〉》:“我無爾詐,爾無我虞”,《史記〈楚世家〉》:“楚王怒日:‘秦詐我而又強要我以地!’”宋陳亮《孫權》:“而公(曹操)之為人,智而多詐”。
“欺詐”一詞在漢語中,是指用狡猾奸詐的手段騙人。《戰國策〈燕第二〉》:“齊田單欺詐騎劫,卒敗燕軍,複收七十城以複齊。”《漢書〈西域傳下〉》:“其後莽複欺詐單於,和親遂絕。”宋蘇澈《論衙前及諸役人不便劄子》:“蓋定差鄉戶人有家業,欺詐逃亡之弊,比之雇募浮浪,其勢必少”。
有關“欺詐”的立法,中國古代社會即有之。早在三國時期,魏律將其從秦漢賊律中分出,稱之為“詐偽”。北齊時,曾將這種行為改稱為“欺詐”,北周時又將其恢複為“詐偽”,並為以後曆代所沿襲。唐律中,開始將“詐偽”列為十二篇篇名之一,至明代,“詐偽”又被列入刑律篇,可見這種行為之嚴重,均被各朝代統治者所重視,並且將其作為需要專門通過法律規定給予嚴厲製裁的行為之一。
“欺詐”一詞在西方語言中,其基本含義與漢語是一致的,都是欺騙的意思。在英語中“Cheat”是騙取、欺騙、哄騙的意思;在德語中“Tauschung”是故意或惡意欺騙引起某種錯誤;在法語中“dolo”是惡意欺騙;在荷蘭“bedrog”是欺瞞的意思。
在羅馬法中,一切為使相關人受騙或犯錯誤以便使自己得利的伎倆或欺騙,均為欺詐。拉貝奧給欺詐下的定義是:一切為蒙蔽、欺騙、欺詐他人而采用的計謀、騙局和手段。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欺詐是指故意歪曲事實,誘使他人依賴於該事實而失去屬於自己的有價財產或放棄某項法律權利。”《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欺詐的解釋是:“在民法上,欺詐是一種虛偽陳述,或圖謀欺騙的行為,通常以故意做虛假陳述、或者做出其本人並不相信其真實性的陳述,或者不顧其是否真實而做出的陳述等方式構成,並意圖(並且事實上如此)使受騙人引以為據。但是,欺詐同樣也可以以隱瞞真相或故意不做出其理應做出的陳述方式,或者通過行為構成。”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8條注釋將欺詐的概念解釋為:“欺詐行為是指意欲誘導對方犯錯誤,並因此從對方的損失中獲益的行為。”
綜上所述,對“欺詐”一詞不外乎是在兩種意義上使用的。一是指故意欺騙他人的行為;二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並誘使對方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我國民法學界對欺詐行為的解釋,大都與這一司法解釋相似。梁慧星教授認為:“所謂欺詐,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判斷,並基於此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彭萬林教授主編的《民法學》對欺詐下的界定是:“欺詐是當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認識,並因此做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主編的《民法》一書也認為:“所謂欺詐,是指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基於錯誤判斷做出意思表示。”對民事欺詐行為的構成,大都采用四要素說,即必須具備欺詐方的欺詐故意、欺詐行為、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以及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與受欺詐方的錯誤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這四個要件,才能構成欺詐行為。
筆者認為,民事欺詐是故意欺騙他人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並不是在給“民事欺詐”做出界定,其本身也並非“欺詐”一詞的科學界定,其外延亦不能涵蓋所有的欺詐行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是具有特定的解釋前提的,它是針對《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做出的解釋,實際上是對“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進行司法解釋,而不是對“民事欺詐”一詞做出解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該條的準確含義是:因受欺詐、脅迫或因對方乘人之危,而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在這一法律語境下所作的解釋,實質上是對“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進行的司法解釋,其中就必然包括了受欺詐方“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內容,“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實際上是“可以認定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欺詐行為”與“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欺詐行為是欺詐人故意實施的單方行為,而“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要有欺詐人和受欺詐人雙方的行為,既要求欺詐人有故意欺詐的行為,又要求受欺詐人有因此而“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即受騙的結果。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編的《民法原理》一書中曾指出:“欺詐是以有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為目的的行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製造假象、掩蓋真相,致使對方陷於錯誤而為的民事行為。”可見,以最高人民法院對“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進行的司法解釋來作為對“民事欺詐”一詞的界定,顯然是不全麵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即使是對欺詐方的行為來講,“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也僅僅是涉及對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而並不是對“民事欺詐”一詞進行界定,因為“可以”一詞並非定義聯項,不符合定義的表達形式。應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中的“可以”一詞的使用是相當考究的,其意思是:有使受欺詐方上當受騙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但是並不排除沒有使受欺詐方上當受騙的行為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納入“欺詐行為”的範疇。從邏輯學上講,使受欺詐方上當受騙是欺詐行為構成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隻要我們認真思考和分析,便不會出現誤解。
再次,邏輯學上下定義有一個很重要的規則,就是定義必須是相應相稱的。定義的相應相稱要求定義項的外延與被定義項的外延是完全相等的,二者具有全同關係。民事欺詐行為的種類繁多,外延相當寬,包括合同欺詐、廣告欺詐、產品欺詐、證券欺詐、金融欺詐、保險欺詐等等。盡管概念有多種用法,人們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和不同側麵去下定義,而隻有在滿足我們需要和方便的範圍內,一種用法才優先於另一種用法而被采用。但是概念的使用不得違反邏輯學上定義的規則。如果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該司法解釋作為“民事欺詐”的一般定義,顯然不能涵蓋所有的欺詐行為,使得定義項的外延小於被定義項的外延,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一定要有受欺詐方受欺詐的結果才算是欺詐行為,才能受到法律製裁,這不僅與我國某些現行法律規定相悖,而且對打擊該種欺詐行為是極為不利的。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並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範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並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按此條規定,隻要行為人實施了廣告欺詐行為,就應該依法承擔行政責任。如果必須要有廣告受眾上當受騙的結果才能承擔行政責任,這不僅違背廣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且不利於打擊廣告欺詐行為。
筆者認為,所謂民事欺詐,是指行為人故意製造假相或隱瞞事實真相並可能使他人誤解上當的行為。本文對“民事欺詐”一詞的界定與上述民事欺詐“四要素說”界定有兩點不同。第一,拋棄了必須要有受欺詐方上當受騙的結果才成立欺詐的觀點。隻要欺詐行為人有故意實施欺詐行為並有導致他人誤解上當的可能性,就構成欺詐。欺詐行為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必須有導致他人誤解上當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是對現實社會關係的威脅,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是否產生了他人受騙的結果,則不影響欺詐的構成。他人基於誤解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使得行為人達到了目的,產生了追求的結果,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民事欺詐”與“欺詐的民事責任”也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其構成要件也就自然不同。第二,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相比,在欺詐手段上,以“故意製造假相”取代了“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其涵蓋麵更為準確和全麵。
(二)民事欺詐的構成特征
欺詐行為是民事欺詐在客觀方麵的基本構成要件。沒有客觀方麵的欺詐行為存在,就意味著法律保護的社會關係沒有受到實際侵害,民事欺詐就不可能存在。行為人欺詐的故意隻有通過具體的欺詐行為表現出來,並且在客觀上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才能構成民事欺詐。欺詐行為可以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類。所謂作為,就是用積極的行動實施的民事欺詐行為。作為的形式是民事欺詐最常見的一種形式。所謂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履行告知真實情況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而構成的民事欺詐行為。如賣方明知其出售的商品有隱蔽的瑕疵,有義務告訴消費者而不告訴,就是以不作為的形式構成的民事欺詐。
按照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分標準,民事欺詐概念中的“製造假相”的行為屬於作為的形式,而“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則既可以屬於作為的形式構成的民事欺詐,也可以屬於以不作為的形式構成的民事欺詐,因為“隱瞞事實真相”既可以采用沉默的方式,即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虛構事實,製造假相的方式來隱瞞。
民事欺詐在客觀方麵,並不要求有他人上當受騙、造成損害的實際結果的發生,隻要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可。因為欺詐行為從根本上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故即使未造成任何人的實際損害,也擾亂了正常的競爭秩序和社會經濟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對民事欺詐行為認定基本點是行為,不是結果。“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的確定,是根據主觀標準還是根據客觀標準來判斷呢?主觀標準是根據特定受欺詐人的具體情況,如學曆、知識水平、年齡、經驗技能、經曆等來判斷,而客觀標準是依據欺詐是否可能使一個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況下,是否可能產生誤解來判斷的。筆者認為,判斷是否“可能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主要應采用客觀標準,也就是梁慧星教授講的“經驗法則”,有利於執法和司法人員掌握。因為客觀標準會使執法、司法人員設身處地思考他若是受欺詐者,自己會做出何種反映,這樣的標準就把握起來更容易一些。
民事欺詐的主觀方麵也是民事欺詐構成的基本要件之一,人的行為是受人的意識和意誌支配的,民事欺詐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構成的。民事欺詐的主觀方麵和客觀方麵是對立統一的關係,是緊密聯係、相互依存、相互滲透的。主觀方麵與客觀方麵各以對方為存在的前提。民事欺詐主觀方麵的故意,對民事欺詐行為起著引起、支配和製約的作用,沒有主觀方麵的故意,行為人的行為便不是欺詐行為。民事欺詐行為又反映和體現出主觀方麵的故意,這就要求執法、司法人員在認定欺詐行為時,必須以確實存在的客觀事實為基礎,這就是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尊重客觀事實,忠於事實真相,查明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時主觀方麵的故意,要以調查核實客觀事實為依據,既不能憑執法人員的主觀臆斷,也不能偏聽偏信。列寧說:“我們應該按哪些標誌來判斷真實的個人的真實‘思想和感情’呢?顯然,這樣的標誌隻能有一個,就是這些個人的活動。”把民事欺詐的主觀方麵看成是不依賴於執法、司法人員的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是執法、司法人員要查明的客觀事實的一部分,這是對民事欺詐主觀方麵所作的唯物主義理解。民事欺詐的主觀方麵隻能由故意構成。所謂欺詐故意是欺詐的主體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麵,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在意誌因素方麵,行為人對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抱著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根據認識和意誌因素方麵不同的情況,我們可以把民事欺詐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欺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麵,直接故意既可以包括認識到他人上當受騙的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也可以包括認識到使他人上當受騙的危害結果可能發生;在意誌因素方麵,直接故意對使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抱著希望發生的態度,“希望”是積極追求使他人上當受騙的一種心理狀態,具有直接追求性的特點,這一心理狀態和特點和欺詐的目的是一致的,欺詐行為人對此有強烈的願望。間接故意是欺詐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上當受騙的結果,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認識因素方麵,間接故意行為人隻能認識到使他人上當受騙的可能性,而不能認識到其必然性;在意誌因素方麵,間接故意是放任使他人上當受騙結果的發生,所持的是一種消極的、放縱他人上當受騙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間接故意以追求其他某種目的的行為為前提,具有伴隨性的特點。在民事欺詐的構成要件中,無論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不影響其行為的構成。
二、合同詐騙罪主觀要件認定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麵是故意,並且行為人必須具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詐騙分子的真實意圖,也是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一個重要界限。
何謂非法占有目的?傳統的觀點認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非法地改變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即依法對財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這種觀點強調的是行為人具有非法謀取公私財產所有權的意圖。另一種觀點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是廣義的,它的側重點是對合法財產所有權的破壞,至少應包含兩方麵的含義:“一是行為人意圖永久地剝奪所有人不能行使所有權各項權能的權利,包括在財物無法追索的情況下的占有、轉贈和處分;二是行為人追求使所有權人處於不能行使所有權各項權能的狀態,包括用占用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進行使財物極易滅失的高風險性經營。”筆者認為,後一種觀點更有道理。詐騙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實際上是破壞了財產所有權人對財產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而不是取得也不可能取得公私財產所有權。因為按照《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不可能取得財產所有權。
筆者以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包括以下內涵:(1)行為人意圖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即財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即“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經濟上的用途,利用或者處分它的意思。”大部分詐騙犯罪案件中,行為人所追求的就是這種目的。這裏需注意的是,行為人並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這些權能,非法占有並不是專指非法占為己有。盡管絕大多數詐騙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為了將公私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將騙取的財物轉為第三人持有,甚至單位占有(在單位詐騙犯罪的情況下),這都不影響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認定;(2)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他人無法行使財產所有權的權能。行為人行使他人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無疑是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破壞。有時行為人並不直接行使他人財產所有權的權能,但其行為使所有權人無法行使其財產所有權的權能,也是對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破壞,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對偷盜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使用的和以練習開車、遊樂為目的,多次偷開機動車並將車輛丟失的,均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盜竊論處,類似情況同樣也可以發生在詐騙案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