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主要法律法規選編(1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麵全麵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製、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曆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製度的活動。

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係。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製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製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製係統。學製係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九年製義務教育製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製度和成人教育製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製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製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製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製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製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國家製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幹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製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製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製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麵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麵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製度。

第四十四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麵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曆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台(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製,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六條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征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於本鄉範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占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五十九條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條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曆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製度、財務製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結夥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曆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5號公布,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建設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養和業務素質的教師隊伍,促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第三條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教師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每年9月10為教師節。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訓。

第八條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規章製度,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履行教師聘約,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製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

(五)製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製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業務水平。

第九條為保障教師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設施和設備;

(二)提供必需的圖書、資料及其他教育教學用品;

(三)對教師在教育教學、科學研究中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四)支持教師製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製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曆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有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曆是: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幼兒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曆;

(二)取得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中等師範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曆;

(三)取得初級中學教師、初級職業學校文化、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專科學校或者其他大學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曆;

(四)取得高級中學教師資格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文化課、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師範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學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曆;取得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職業高中學生實習指導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學曆,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五)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成人教育的層次、類別,分別具備高等、中等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曆。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教師資格學曆的公民,申請獲取教師資格,必須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製度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條本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未具備本法規定學曆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教師資格過渡辦法。

第十三條中小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學校認定。具備本法規定的學曆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的公民,要求有關部門認定其教師資格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應當有試用期。

第十四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五條各級師範學校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國家鼓勵非師範高等學校畢業生到中小學或者職業學校任教。

第十六條國家實行教師職務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逐步實行教師聘任製。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地位平等的原則,由學校和教師簽訂聘任合同,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實施教師聘任製的步驟、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辦好師範教育,並采取措施,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各級師範學校學習。各級教師進修學校承擔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非師範學校應當承擔培養和培訓中小學教師的任務。各級師範學校學生享受專業獎學金。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製定教師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業務培訓。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進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門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二十三條考核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教師考核結果是受聘任教、晉升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五條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晉級增薪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中小學教師和職業學校教師享受教齡津貼和其他津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教師以及具有中專以上學曆的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予以補貼。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城市教師住房的建設、租賃、出售實行優先、優惠。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提供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