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稱的侵權認定及法律保護
傳媒與法
作者:成梅
摘 要:作品名稱是整個作品的代表符號,具有指代作品,區別混淆,承載信譽的功能,又由於其很難滿足獨創性,因此一般不能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可以受到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電影權利人應考慮電影名稱的特殊性,及時進行版權登記和商標注冊,並積極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做到事前與事後多重保護。
關鍵詞:作品名稱;法律保護;電影權利人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8122(2014)11-0036-02
不久之前,《人再囧途之泰囧》一舉刷新了華語片的票房,獲得了將近13億的票房好成績,但同時他們也迎來了一場意想不到的官司,即《人在囧途》的製片方武漢華旗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正式起訴《人再囧途之泰囧》侵犯了《人在囧途》的著作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在著作權方麵,華旗影視認為“人在囧途”四個字具有獨創性,構成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人再囧途之泰囧》在全國各地的宣傳廣告中直接大量的使用了“人在囧途”四個字,構成了對《人在囧途》作品名稱的著作權侵權。
作品的名稱是否構成單獨的作品?如果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適用何種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本文將結合此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一、“人在囧途”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創作成果。”這表明,要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是關鍵。
“人在囧途”是否具有獨創性呢?首先,就“囧”字本身而言,其本義為“光明”,從2008年開始在中文地區的網絡社群間成為一種流行的表情符號,成為網絡聊天、論壇、博客中使用最頻繁的字之一。而《人在囧途》的上映時間為2010年,這足以說明“囧”字是早在《人在囧途》上映前就進入公有領域的網絡流行詞語;其次,現實生活中“人在某途”的例子有很多,比如某旅遊網站為驢友們提供的“人在驢途”討論群,某企業家為自己寫的自傳“人在企途”等等,可以認為“人在囧途”隻是與“人在某途”、“囧”字的簡單結合,顯然,因為這種表達普遍存在,很難證明其具有獨創性;再者,在《人在囧途》之前新加坡也有較為熱門的電視連續劇《人在旅途》,這更加削弱了《人在囧途》所認為的獨創性。
因此,筆者認為,雖然“人在囧途”這一名稱概括的表達了電影作品的主題思想,但由於字數有限且獨創性較低甚至沒有獨創性,很難達到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高度,因而《人在囧途》難以追究《人再囧途之泰囧》的行為構成作品名稱的著作權侵權。
二、作品名稱的法律保護
作品名稱,又名作品標題,是整個作品的代表符號,具有指代作品,區別混淆,承載信譽的功能。目前,有學者認為,作品名稱往往因為缺乏最起碼的長度和必要的深度,無法充分地表達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以及與此相適應的智力創造性, 即無法滿足獨創性,不能與作品名稱所指代的作品一同收到著作權法的保護[1]。那麼,作品名稱能否尋求著作權法和其他法律的保護?
(一)作品名稱的著作權法保護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也曾於2001年12月25日作出《關於文學作品名稱不宜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答複》,該答複認為作品名稱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取決於該名稱是否具有獨創性,如具有獨創性則應保護。因此,筆者認為,作品名稱尋求著作權法的保護沒有禁止,隻要符合獨創性等作品的要件,作品名稱是可以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的。
(二)作品名稱的商標法保護
在市場經濟的環境下,作品首先是一種商品,作品名稱更多的是起到指示和區別作品的作用,這就為其可以通過商標法尋求保護提供了基礎。根據《商標法》的規定,作品名稱隻要不違背該法禁止性規定,具有顯著性特征,不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就可以注冊商標。商標法裏的顯著性比著作權法中的獨創性更容易滿足,因此,對於作品名稱,商標法的保護範圍比著作權法大的多,不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名稱完全可以在商標法中找到自己的避風港[2]。另外,如果作者都選擇注冊商標對作品名稱進行保護的話,那麼就可以有效地降低作品名稱侵權的概率,如果其他作品名稱與已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權利人即可以商標權受到侵犯而行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作品名稱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作品名稱是作者對作品內容的高度濃縮,直接向外傳達了整個作品的主題核心,是作品信譽的載體,那麼一旦把作品名稱用在商業領域就會產生很大的商業價值。如果商業性地使用他人的作品名稱,利用他人作品的市場聲譽搭便車,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就會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