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二章 經濟糾紛的處理(二)(1 / 3)

第二節涉外經濟仲裁

一、涉外經濟仲裁

涉外經濟仲裁,是指中國的企業、公司或其它經濟組織與外國商號、公司或其它經濟組織,在經濟交往中發生爭議時,根據各方當事人在發生爭議之前或發生爭議之後,達成的書麵仲裁。仲裁協議,自願將可以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評斷是非,並做出裁決處理。其裁決終局,對當事人各方都有約束力,是解決爭議的一種法律形式。

在涉外經濟往來中,解決經濟爭議的方式,一般有四種,即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由於前兩種方式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訴訟的結果雖可強製執行,但訴訟程序繁鎖,費用昂責,所以,仲裁是國際上廣泛采用的解決經濟爭議的方式。

在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有兩個:一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個是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它們都設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是民間性質的常設仲裁機構。兩個仲裁機構的總部都設在北京。

涉外經濟仲裁和經濟合同糾紛仲裁共同構成了我國現行經濟仲裁製度。

二、涉外經濟仲裁和調解,審判及國內經濟仲裁的區別

(一)仲裁和調解的區別

調解是在爭議發生以後,在第三者的推動下,或在爭議提交仲裁以後,在仲裁機構的推動下,根據雙方自願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協議是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執行,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而仲裁則是由當事人協商選擇的仲裁機構來對爭議做出裁決。這種裁決是終局裁決,具有和法院終審判決一樣的效力;如果一方逾期不執行,他方可以申請法院強製執行丨

(二)仲裁和審判的區別

作為行使審判權的國家審判機關法院,受理案件是行使國家的審判權力,其管轄權是法定的,不需要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隻要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就有權受理,被告人就必須到法院應訴。仲裁的管轄權來自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書麵仲裁協議,未經達成仲裁協議的爭議,仲裁機關無權受理,當事人也無權就其爭議提請仲裁。仲裁的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仲裁人員、仲裁的審理程序和所適用的實體法律都有協商選擇的自由;而法院審判組成人員,由法院任命和指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回避,但無權選擇,即提交仲裁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組成人員是法院審判所不允許。

(三)涉外經濟仲裁與國內經濟仲裁的區別

在案件受理上國內經濟仲裁隻須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關就能受理。―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發生爭議後,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仲裁機關就可以受理。但涉外仲裁則不同,它必須要有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條款或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才能受理案件。

在仲裁員的選定上國內經濟仲裁中,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員;但在涉外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己選擇仲裁員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

又在裁決效力上對國內經濟仲裁裁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時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起訴(新《民事訴訟法》生效後,正在改變這種情況,但涉外仲裁則不同,涉外仲裁機構一經做出裁決就是終局的,任何當事人都不得向法院起訴或向其他機關指出變更裁決的請求。

三、涉外經濟仲裁適用的法律

處理涉外經濟爭議,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因為爭議當事人屬於不同的國家,如果按不同國家的法律處理爭議,往往會得出不同的結果。而各國的法律又可能有所不同,這樣就會出現對合同的爭議應該適用哪個國家法律的問題,即所謂合同的準據法,包括對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時間、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等問題所適用的法律等。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對於合同所適用的法律已有選擇的,其仲裁機構或法院在審理該項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以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為依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可以是中國法,也可以是港奧地區的法律或者是外國法,也可以選擇適用某項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伊國外大多數國家也是允許當事人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是當事人的選擇必須是經雙方協商一致和明示的,並且不能違反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對於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未作選擇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以前做出選擇。如果當事人仍不能協商一致做出選擇,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以前做出選擇。如果當事人仍不能協商一致做出選擇,仲裁機構或法院應當適用於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的法律。具體適用哪個國家的法律,應視合同爭議的具體情況而定。

對於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國法律。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合同條款,或書麵仲裁條款無效。這是因為這3種合同都是根據中國法律在中國成立的,企業都設在中國境內並在中國境內進行基本的生產經營活動。涉外談判中遇到外方當事人不願適用中國法律,而適用第三國法律,應予以解釋並拒絕這種要求。

四、仲裁協議、地點、機構與規則

(一)仲裁協議

它是指另外經濟貿易關係的當事人對他們之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付某國某一仲裁機構和適用某種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而達成的一種書麵協議。它是仲裁機構或仲裁員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