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本案中,校方存在嚴重過錯,忽視了學生安全,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首先,學校的校舍通道不暢,未對學生的規模以及相應的容納能力作足夠的考慮。其次,在事故發生前以及事故發生時,始終沒有負責人員進行疏導,維持秩序。最後,學校隻開了個柵門,供1000多學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隱患。《教育法》第73條規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校顯然沒有盡到法定的責任義務,沒有確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設施的安全,過錯明顯。在本案,由於學校的過錯,致使發生學生死亡的重大惡性事故,對此,學校應賠償傷亡學生的損失。有關責任人若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相關法律法規】
(1)《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六十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解釋》
第七條第一款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四】學生被老師辦公室花盆砸傷
【案情】高某(16歲)是某高中高一學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課去操場休息,當天風大,當高某從教室跨出教學大樓時,正巧被大風刮落的原擺在三樓老師辦公室陽台的花盆砸中頭部。學校立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法醫鑒定高某為八級傷殘。治療期間花去醫療費、鑒定費共計2萬元。事後高某的父母要求該高中賠償高某的治療費、傷殘補助金、護理費、精神損失費、教育補償費共計20萬元。該學校認為該起事故屬於意外傷害事件,學校既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高某受傷後,學校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采取了及時的救護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賠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最終雙方未能達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將該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評析】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學校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該案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原告隻要證明有損害事實存在,損害事實的發生是由該校教師辦公室陽台的花盆墜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如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沒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學生從教學樓二層陽台上樓梯孔掉下摔傷
【案情】韓某就讀於北京某民辦大學國際商務英語專業。2002年7月11日淩晨2時許,韓某與其他同學在教學綜合樓二樓的教室內看書,聽到教學綜合樓旁邊的男生宿舍樓傳來吵鬧聲,於是韓某便與其他同學來到二層走廊盡頭的陽台觀看。當走到陽台時,韓某一腳踩入陽台上的樓梯孔,從二層陽台跌至一層地麵,失去知覺。隨即韓某被送進搶救中心,經過二十多天治療後出院,此後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醫院就醫。經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韓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大小便失禁;遺有開顱術後顱骨缺損等症,傷殘程度為二級(傷殘度為90%)。韓某及其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學校賠償韓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400567.54元。法院受理此案後,經查:該學校的教學樓是從北京某機械廠租來的,在二、三、四、五層陽台上均有一個3米長、1米寬的樓梯孔,學校為了解決樓梯孔的安全隱患問題,曾經將通往陽台的門用鎖鎖上,陽台上的洞用床板覆蓋。但是因為陽台與教室走廊相連,門上的鎖經常被學生打開,開始學校還及時鎖上,後來學校放鬆了警惕,放任門鎖被撬及床板被掀。當夜發生事故時,二層陽台上通往陽台的門並沒有封閉,而且樓梯孔也沒有任何覆蓋物,使得韓某摔成二級傷殘。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學校賠償韓某護理費、住院期間夥食補助費、營養費、就醫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今後治療費、殘疾用具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191154元。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