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中國式“米蘭達”警告說起
法學研究
作者:彭沙沙
【摘 要】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犯罪嫌疑人擁有沉默權進行了相關的規定,但在中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卻一直未有明確的規定。本文試圖從對“米蘭達警告”及中國目前執法現狀的剖析,探討為何嫌疑人擁有沉默權的立法未能在中國明確規定並實施。
【關鍵詞】沉默權;米蘭達警告
米蘭達警告又稱米蘭達規則,1963年,歐內斯特·米蘭達因被控犯有綁票和強奸罪而被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權請辯護律師、也沒有辯護律師在場的情形下做了有罪供述並最終被送上法庭。雖然米蘭達的辯護律師提出反對意見,法院陪審團仍裁定米蘭達的供述可以作為認定有罪的證據,並作出有罪裁決。1966年6月13日,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爾·沃倫推翻了對米蘭達的原判決,其理由為:警方在審問在押的嫌疑犯時,應事先告知他有3種權利:即保持沉默的權利;拒絕被迫作出於己不利的供詞的權利;在訴前或訴訟中聘請律師,如無力自聘律師則應由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的權利,否則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這就是刑事訴訟中一位重要的“米蘭達規則”,也稱“米蘭達警告”i。
“米蘭達警告”的目的是防止警察強迫被審訊的犯罪嫌疑人招供。而這種強迫性,則主要來源於審訊時那種特有的氣氛。因此,決定米蘭達警告是否需要做出,關鍵要看問話對象是否已經被捕。如果問話對象已經被捕,那麼問話之前必須先給予“米蘭達警告”。如果警察在審訊時沒有預先作出警告,那麼犯罪嫌疑人的供詞一律不得作為證據進入司法程序。
米蘭達規則規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它在法律上的本質就是不被迫處自證其罪或自我不被迫歸罪的特權。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第50條中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在一定程度上被視為中國法律中關於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從這一規定中明顯地看到犯罪嫌疑人承擔供述義務,也說明了我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權ii。
不同於美國逮捕後即告知,我國公安機關在實際辦案中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方式多種多樣。在實際辦案中,通常有以下幾種告知方法;在詢/訊問場所懸掛宣傳板;在詢問犯罪嫌疑人結束後,將打印有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內容的告知書交予犯罪嫌疑人;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前直接告知。中國不同於美國的逮捕後立即告知是由於兩國的強製措施有很大不同。美國警察最常使用的便是逮捕,而中國的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抓獲犯罪嫌疑人後最多的強製措施是刑事傳喚。由於美國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就要盡快將犯罪嫌疑人送到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將該人羈押或保釋,因此,美國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問話直接會作為訊問筆錄,那麼在訊問之前的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就顯得極為重要。相較於美國,手續簡便,快速的刑事傳喚便成為了中國公安機關使用最多的強製措施。而刑事傳喚或者治安傳喚所做出的筆錄屬於詢問筆錄。在抓獲犯罪嫌疑人後,公安機關的辦案民警完全可以以詢問筆錄的形式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予以固定,在犯罪嫌疑人基本或完全交代了犯罪事實以後,將其移交給看守所羈押。也就是說,在進行第一堂訊問筆錄之前,犯罪嫌疑人已經交代了大部分或者是全部的犯罪事實。在這種狀況下,訊問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告知就顯得無足輕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