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摘孤棄兒童的民間救助探究(1 / 3)

摘孤棄兒童的民間救助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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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德龍 鍾宇菲

摘 要:本文探討孤棄兒童民間救助機製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問題。文章首先對現實中存在的民間救助機構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並對比現行法律設定的對孤棄兒童救助製度的缺陷,闡述民間救助出現的合理性和遭遇的規製困境;在此基礎上提出通過明確法律地位,建立準入製度,規範資金和稅收製度,完善監督製度,以及製定《兒童福利法》等措施,全麵規範孤棄兒童民間救助製度,更好地保障孤棄兒童的權利。

關鍵詞:孤棄兒童;民間救助機構;助養行為

一、民間救助機構收容教養孤棄兒童行為的法律性質

蘭考火災事故發生以後,常年“收養”病殘棄兒的袁厲害及其民間救助機構被推到了輿論的風口浪尖。有學者認為這種養育孤棄兒童的行為是一種“收養行為”,並且構成了“非法收養”。但我國法律對收養是有嚴格規定的。《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滿足四個條件: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並且收養當事人必須履行我國法定的收養登記手續收養關係方可成立。因此民間救助機構收容養育孤棄兒童的行為是不能構成“收養“的。

筆者更傾向於將民間機構這種收容教養孤棄兒童的行為定義為助養行為,並且這種行為在某些地區的法規中,被認定為一種撫養棄嬰的方式。①這種行為並非是一種簡單的以給予金錢為方式的助養,而是選擇將這些孤棄兒童集中起來撫養,直接性的照顧這些孩子們的起居,在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同時,給予精神上的撫慰。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盡管他們可能如此稱呼),救助人完全是出於愛心與善良對這些孤棄兒童進行救助,其實質就是一種組織或者個人作出的社會救助行為。因此,所謂的民間“收養”機構是一種以助養為主要形式的、社會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其與孤棄兒童之間是助養關係,而非“非法收養”。救助機構是不能獲得對孤棄兒童的監護權,孤棄兒童的監護責任仍然歸於國家。

二、我國民間救助機構現狀分析

民間救助機構往往是出於創辦人的憐憫之心,是一種個人善行,當中的大部分人生活不是很富裕,創設的機構的收容養育能力遠不能保障孤棄兒童獲得良好的生活、教育和醫療條件。由於缺乏法定的相關證明,他們不能被認定為孤兒,無法獲得法律意義上的“正常身份”,無法享受國家的補助和免費醫療,更無法進入國家的免費教育體係。麵對這種困境,有些地方於是根據《民政部等七部門關於進一步做好棄嬰相關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對這些沒有具備養育能力的民間機構,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活動,並將收留的棄嬰一律送交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這種將這些民間機構一刀切式的全部取締,將其收容的孤棄兒童全部收歸國家福利機構撫養的做法是完全不可取的。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福利機構的數量非常有限,政府這種取締民間救助機構的做法並沒有從孤棄兒童的社會福利保障出發,而是一種規避風險的解決方案。認真追究這些民間救助機構長期大量存在的原因,還是我國的國家公立福利機構無法滿足社會現狀的需求。

三、民間助養行為的規製缺陷

蘭考大火事件表麵是偶發事件,但深層次思考有其必然性,這種看似可以避免實際無法避免的悲劇折射出我國在規範民間救助機構和保障兒童福利方麵的漏洞和不足。

(一)缺乏對民間助養行為人助養條件的審查。我們在指責助養行為人沒有負起高度的注意義務,更也要指責政府部門在民間助養機構設立時沒有采取有效的審查,消除此類安全隱患。

(二)缺乏對民間救助機構的追蹤監督。各地政府部門往往對民間救助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這也是導致民間救助機構事故不斷的重要原因。缺少行政的監督,助養行為人在助養過程中就很可能會發生傷害孤棄兒童的事件,甚至會有打著“愛心”的旗號,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設立民間救助機構是一種善舉,也有可能變為謀取個人私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