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中國稀土出口限製案”看我國應當如何援用GATT1994 第20 條(g)款(1 / 2)

從  【摘要】在“稀土出口限製案”中,中國援引GATT1994第20條(g)款抗辯失敗。原因有二:一是未能證明貿易限製措施與限製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二是未能證明符合第20條序言的規定。本文以該案為背景,通過對GATT第20條(g)款各個要件的梳理,構建出GATT1994第20條(g)款的援引方案。

【關鍵詞】GATT1994,第20條(g)款,稀土,出口限製

一、引言

2009年,美國、歐盟和墨西哥以中國的稀土出口限製為由向WTO爭端解決機構起訴。在訴訟過程中,申訴方舉出了一項決定性的依據,那就是我國的“入世議定書”。在議定書中,我國保證除附件六中列明的84個稅號下的產品外,應取消其他出口產品的全部稅費,而稀土在那84項產品之外。我國援引GATT第20條中的環境保護例外條款進行抗辯,專家組裁定我國敗訴。認為我國不能不能援用第20條(g)款為出口限製抗辯,而且中國上訴的出口配額措施未能滿足第20條(g)款的要求。

GATT第20條(g)款允許成員國為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而采取措施,但是有四項相互獨立的要求:一是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二要與保護自然資源相關,三是出口限製措施是與國內的限製生產或消費的措施一同進行的,四是符合GATT第20條引言的規定。

我國對稀土資源進行出口限製符合1、2兩個條件是毫無疑問的,關鍵是後兩個條件。其一,雖然中國多次聲明在開采、生產加工和出口稀土資源三個環節並行實施了相應限製,但尚無公開信息證明國內的稀土消費實施了限製。其二,中國在證明符合第20條引言規定時舉證不能,因為我國在實施出口限製前並沒有完全履行規定的程序。下麵將係統地梳理一下GATT第20條(g)款的各個論點的具體含義,最後並提出應對策略。

二、WTO體製下自然資源出口限製措施涉及的法律問題

根據GATT1994中第11條第1款的規定,WTO成員方可以使用出口稅實施出口限製,但是禁止使用數量限製。但GATT1994中第20條規定了“一般例外”措施,即“如果這類措施在情形相同國家間沒有構成武斷或者不正當歧視手段或沒有構成對國際貿易變相限製,那麼該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可以解釋為阻止成員方實施下列措施……”第(g)款規定,成員方可實施“與保護可用竭資源有關的措施,並且該措施要與限製國內生產及消費的措施同時生效”。這就表明,WTO成員方可以對國內的資源采取保障措施。從以往WTO爭端解決機構所解決的相關案件來看,在適用GATT1994中第20條(g)款時,要考慮以下法律問題:

(一)關於“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含義。GATT1994中第20條(g)款規定,允許成員方采取資源保障措施的對象具有特定的含義,即它必須是可用竭的自然資源。一般來說,人們都直接將石油、煤炭等儲量有限的礦產資源視為可用竭的自然資源。雖然烏拉圭回合沒有對GATT第20條(g)款做出修改,但WTO協定對GATT的宗旨進行了重大的修訂,即以對自然資源進行合理利用來代替GATT強調的對自然資源的充分利用發展,這也充分體現了WTO對環境和資源的重視。基於以上考慮,根據第20條(g)款中所指的“可用竭的自然資源”的定義,像海龜這類生命物種和非生命物均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