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以傳播權為中心的版權保護的正當性
法律法規
作者:朱淑偉
[摘要]:網絡時代複製無處不在,而版權法仍然將複製權置於中心位置顯然已不利於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公眾的需求,因此,從版權的產生及其範圍的擴大和對以傳播權為核心的版權保護的正當性進行分析,說明將不以傳播為目的的複製應該合法化,有利於平衡版權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關係,促進社會的發展和文化的進步。
[關鍵詞]:版權 複製權 傳播權 重構
在網絡信息時代,傳播比複製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控製傳播比控製複製更為重要。從而,在信息網絡領域,版權法需要進行重新定位,版權法應該以防止向公眾傳播為中心,但是版權法的發展曆史告訴我們,版權法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而發展的。網絡技術作為一種全新的出版和印刷方式,必將帶來版權法理念的革新,因此,以傳播權為核心的版權保護理念有利於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和應用,有利於人類文化的傳播和發展。
一、版權的產生及權利範圍的擴大
版權是隨著印刷術的發明與廣泛應用而出現的,但是版權製度並非首先誕生於我國。世界上的第一步版權法是在英國產生的,英國的《安妮法》被公認為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權法。到十八世紀,版權製度及其觀念再次發生了變革,版權不再是出版商的權利,而演變成為作者的權利。但作者享有的權利仍然是“複製權”,由此可見,複製權一直被認為是版權的基礎性權利。但是這個時期,作者開始謀求更多的權利,版權的權利範圍開始擴大,例如,1791年法國通過了《表演者法》,在世界上第一次賦予戲劇作者“公開表演權”,後來英國借鑒法國也在立法上確立了表演者權,這為版權從複製權向其他權利的擴展開辟了道路。在公開表演權之後,伴隨著國際貿易和跨國交往的發展以及文化國際傳播的展開,翻譯權被提上了日程,直至1911年,英國通過了新的版權法,增加了改編權。現如今,版權法律製度已經走過了三百多年的曆史,起保護的權項不斷發展,形成了嚴密的法律製度,但是,網絡技術的發展又使版權法麵臨新的挑戰和變革機遇。
二、目前將傳播權納入版權法的研究
美國學者對傳統版權製度中以“複製權”為中心的理念進行了較早的反思,並提出以“傳播權”為中心的版權製度。美國著名知識產權學者李特曼教授提出,複製權已經不再具備作為版權的基礎性權項的正當性理由。在數字時代,未經許可或授權的複製已成千上萬,並且難以被發現,並且複製成為人們接觸、閱讀作品在技術上不可或缺的附帶過程,複製也不能再作為認定侵權的合適方式了。李特曼教授得出結論認為,曆史的變遷史複製喪失了使其作為版權基礎的唯一理由。國外學者的這一理論的發展較早,但還不夠深入,但是,對我國學者對之研究卻起到了學習和借鑒的作用。
我國學者對“傳播權”作為版權中心的研究較晚,近幾年才開始,呂炳斌教授和盧海君、陶雙文等人提出了“傳播權”作為版權之中心或重心的設想並提出了初步論證。陶雙文指出,傳統時代版權以複製權為中心,廣播時代版權中的複製權與傳播權同等主要,到了網絡時代版權則應以傳播權為中心。盧海君指出,現行著作權法中諸多的權利類型使人感到困惑,在實踐中,也麵臨了諸多問題,既然版權的本質在於對傳播的控製,不如設立一個特具包容性的傳播權,來容納以後新出現的權利類型,這樣版權法不是更具有“包容性”嗎?而呂炳斌則認為,版權保護的理念應當從“以複製權為中心”轉變到“以傳播權為中心”。由此可以看出,傳播權作為版權保護的核心問題已經引起了我國學者的初步關注,對新觀點和新理論的提出還是有很大指導性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