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段題為“臨沂現女版藥家鑫撞人後攔路阻止救援”的視頻在各大論壇和微博上瘋狂傳播,許多網友對於肇事女司機“裸體阻止救人”的行為表示憤怒和譴責。據了解,肇事女司機張彥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事發後,當地交警、派出所民警、刑警大隊均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第一時間出警的金雀山派出所副所長楊友濤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肇事車主已被刑事拘留,目前臨沂市蘭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正在全力偵查中。記者昨日獲悉,撞人者已經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拘,而犯罪嫌疑人親屬則提出申請,要求精神病醫學鑒定。(北京晨報)上麵這則新聞已經不是新聞。要說說的是最後這一句:犯罪嫌疑人親屬則提出申請,要求精神病醫學鑒定。那麼到底肇事車主有沒有權利提起精神病醫學鑒定?下麵摘自我的碩士論文裏的一部分內容來論證一下。司法鑒定是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精神病的鑒定,即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是指具有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專門知識的人員,通過對被鑒定人精神活動正常與否以及其精神活動對其從事某行為時的辨認或者控製能力的幹擾程度的調查、分析、判斷,並最終向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有關被鑒定人能否以自己獨立的行為參加法律事務的主體資格的鑒定結論的過程。可見,精神病鑒定是司法鑒定的一種。關於司法鑒定相關內容,在我國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中有所規定,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第158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第159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行政訴訟法》第35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等等。從國外立法來看,譬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1款規定:“凡預審法庭或審判法庭遇有案件提出技術性質的問題時,或者根據檢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職權,或者按照當事人的要求,可以命令進行鑒定。”《德國訴訟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法院決定需要聘請的鑒定人及其人數。”第83條規定:“(1)法官認為鑒定尚有不足時,可以要求原鑒定人或者請求其他鑒定人作新的鑒定;(2)鑒定人在鑒定後應申請回避時,法官可以決定由另一鑒定人作鑒定;(3)對於較重要的案件,可以請求專業部門作鑒定。”可見,在國外法中,如德國、法國、日本大多規定,司法鑒定啟動權由法院來行使,而美國則由當事人和法院共同行使。從國內法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明文規定由人民法院行使鑒定決定權,而刑法中卻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一般由公檢法來行使司法鑒定權。無論從外國法律規定,還是從中國的法律規定來看,司法鑒定,都被認為是一種權利。隻是對行使權利的主體,在認識上存在差異。我國刑法及刑訴法中,所提到的精神鑒定權,是否是一種權利?正如上麵的論述,筆者認為,精神鑒定權,同樣是罪犯權利的一種,而且是一種罪犯應該享有並可獨立行使的權利。上麵這是我針對邱興華案做的探討。當時很多法學家、醫學家、心理學家都認為邱興華肯定有精神病,但是法院仍一意孤行,最終也沒給邱興華做鑒定。邱興華被執行死刑,此案的爭論也不了了之。現在就這個案子出現了,不知道公檢法如何應對,是同意鑒定,還是不同意鑒定?如果同意鑒定,鑒定出來,不是精神病,那好辦,但如果鑒定出來是精神病,那就難辦了。她的行為,社會影響很壞。但咱們從上麵的分析也知道,現行刑法相關法律條文並沒有賦予個人主動提起精神病醫學鑒定的權利。如果這個案子同意鑒定。那就與法無據,更不能服眾。再退一步講,精神病醫學鑒定能夠科學嗎?真的能夠百分百的鑒定出是不是精神病?很多很多疑問。這些疑問如何解決,這關係到肇事者犯罪與否的問題。關係到受害者能不能得到公正的待遇問題。這些都不是一句話能解決的。將拭目以待,能夠公正,公平,正義的去解決這個難題。並希望這個案子對促進中國法治起到一定的作用。
27、有權主張精神鑒定權嗎?(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