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辯護律師會見權的保障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但在現實實踐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會受到許多限製,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理由,不安排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還有,法定的會見時間是在48小時到5日,但在實踐中,總是不在法定時間內安排會見,而且,在會見時,會限製時間和內容,會見次數也有限定,這樣就會使得律師的會見效果不是很理想,有時候,律師會見就變成走過場了。
(四)調查取證權得不到保障的問題。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有調查取證權,但在實踐過程中,也受到許多限製。首先是在時間上受到限製,辯護律師隻有在案件審查起訴時才能擁有調查取證權,這種限製,使辯護律師無法及時收集證據,而且也容易影響到證據的準確性。另一個問題是在向證人調查取證時的限製,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也規定辯護律師在經過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之後,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資料。因此,向證人取證,必須要經過他們的同意,但由於很多因素,許多人都不願意主動作證,這就是調查取證工作變得難進行。
四、完善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的措施
(一)保障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
首先,要對法律進行修改完善,增加保障辯護律師權利的條款,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主要著眼於立法方麵。在應用法律時,也要靈活使用。
(二)保障偵查中辯護律師的辯護權。
首先,也是要在立法方麵進行修改,把律師的辯護權擴展到偵查階段中,偵查階段的訴訟活動能讓律師參與,律師參與時要作為辯護人的身份,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中的法律地位,這樣更有利於保障人權,也可以讓被告充分行使辯護權,同時也能製約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
(三)保障辯護律師會見權。
第一,也要對法律進行修改,對於一些不利於辯護律師製度以及會產生特權的條文要予以刪除,對會見時間降低限製,司法人員監督時要充分保證談話的隱私權,司法人員最好在看得見但是聽不見的地方監督,但還是要根據實際情況而定,不能以為按章辦事,活學活用。
五、結語
現在社會中,律師是個非常重要的職業,他們對於維護司法公正有很重要的意義,現在我國的律師製度還不是很完善,還要繼續完善,因此,我國要在立法上進行改進,同時也要培養高素質的律師,同時,對人們宣傳法製觀念,在辦理一些案件時,有線索的公民要能積極主動地提供線索,配合司法部門的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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