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言論自由的邊界
政策法規
作者:張傳璽
【摘要】言論自由作為現代民主所不可或缺的概念,被各國寫進憲法予以保護。然而自由並不是絕對的,不受約束的言論也會危害他人以及公共利益。那麼,言論自由的邊界在哪裏?本文通過對美國關於言論自由保護與限製的介紹與中國的現狀對比,表達對我國言論自由限製的一些看法。
【關鍵詞】言論自由 邊界 保護 限製
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是指公民有權通過各種語言形式表達自己的思想和觀點的自由。廣義來講,新聞、出版、著作、繪畫等自由也屬於言論自由。
說話是人的天性,我們需要通過語言、文字、圖像、音樂、歌聲、表情、姿態等各種方式的言論和他人交流、表達自己的喜怒哀樂,一個沒有言論的沉默社會將是乏味、不便、孤獨、可怕的。自17、18世紀,西方啟蒙思想家在反封建專製的鬥爭中首先提出言論自由的口號,言論自由就被認為是現代民主中所不可或缺的概念,因其具有促進民主、發現真理、提升自主性、發揚容忍等重要作用而被世界上民主國家以憲法的形式保障。
人們可以通過媒體、網絡等途徑,公開地討論各種事情、發表對某一事件的的看法、批評政府及其官員的做法等自由發表言論。然而,自由是相對的,隻有在法律範圍內的自由才是有保障的、才是最終自由的。言論自由也並不意味著想說什麼就說什麼,它必須也有一定的界限,否則就很容易成為語言暴力,損害個人、社會與國家利益。一個經常被人們拿來舉例的例子就是:在一個座無虛席的電影院,一個人突然大叫“失火了“,結果引發了群眾的恐慌,此時他的言論就是損害了他人的利益。
那麼,言論自由的邊界在哪裏?人們在言論自由的道路上到底可以走多遠?
英國哲學家約翰·斯圖亞特·密爾(John Stuart Mill,1806—1873)在《論自由》一書中關於自由提出兩個原則:(1)個人的行為隻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有完全的行動自由,不必向社會負責;他人對於這個人的行為不得幹涉,至多可以進行忠告、規勸或避而不理。(2)隻有當個人的行為危害到他人利益時,個人才應當接受社會的或法律的懲罰。社會隻有在這個時候,才對個人的行為有裁判權,也才能對個人施加強製力量。從這兩個原則中,我們可以看出,密爾認為自由的界限是不危害到他人利益。
現代國家,也普遍在法律中規定言論自由不得危害他人利益、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規定: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幹涉;二、人尋求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接受和傳播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采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的媒介。三、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權利的形式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製,但這些限製隻應由法律規定並為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我國成立以來共製定了四部憲法,雖然其中的許多內容都發生過這樣或那樣的變動,但它們都包括了公民的言論自由的規定。現行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為了保證公民言論自由,中國國務院1990年代以來先後頒布了《音像製品管理條例》(1994年)、《廣播電視管理條例》(1997年)、《印刷業管理條例》(1997年)、《出版管理條例》(1997年)、《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1997年)、《娛樂場所管理條例》(1999年)等。在這些條例中,都重申各級人民政府保證憲法所規定的公民言論自由的權利。並且同時規定,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些條例中所包含的限製性規定大體包括下列一些內容:(1)反對憲法確立的基本原則的;(2)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士完整的;(3)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4)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5)泄露國家機密的;(6)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7)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8)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