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言論自由的邊界(2 / 3)

然而,語言是一種思想的表現,法律不處罰思想這是法律的基本特征,那麼,究竟如何界定語言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權利與名譽或者是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衛生或道德呢?

美國作為一個以保護言論自由著稱的國家,自憲法第一修正案頒布以來,通過司法實踐確立了一係列保護言論自由的原則,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該原則的含義就是,對於言論的限製,應根據言論當時所處的環境及其性質而定,看它是否具有可造成實際危害的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如果某種言論沒有達到明顯而即刻的危險,那麼該言論就是應該受到保護的。除了該原則,一下的三個案例,也可以讓我們對美國關於言論自由的保護有一個更加深刻的了解。

在1969年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中(BRANDEN-BURGV.OHIO),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僅僅隻是鼓吹”,哪怕鼓吹者是要使用武力或違法行事,這種行為本身,屬於憲法修正案規定的言論自由的範圍,不能受到懲罰。隻有當這種鼓吹“直接煽動或挑起了非法行為,或極有可能造成此類後果時”,才能予以限製。這類予以限製的言論,法院通常稱作“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

在1989年得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中,(TEXAS V. JOHNSON),對於焚燒國旗的行為屬不屬於言論自由,聯邦最高法院以5比4的微弱多數支持了約翰遜的觀點,大法官布倫南在判決中寫道:“如果第一修正案暗含了一個基本原則的話,那就是政府不得僅僅因為發表某種觀念本身令人反感,就禁止人們表達這種觀念”。因此,不管一種表達行為多招人厭惡,這種表達的自由權都應獲得尊重,這比維護象征著國家統一的國旗更重要。”

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NEW YORK TIME CO.V.SULLIVAN),聯邦最高法院對如何平衡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下的評論公職人員的權利與公職人員保護其名譽免受誹謗的權利的問題明確的表達了傾向性的意見——對於公共問題自由發表意見,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民眾可以自由評說公職人員而不必擔心因此說可能承擔的責任,雖然與誹謗罪中早已牢固確立的原則相悖,隻要是民眾是善意的,就算是關於公職人員的虛假陳述也將受到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的保護。大法官布倫南形象地說:如果對於公共問題發表意見的這一基本權利需要“呼吸的空間”才能生存下去的話,那麼就算有虛假陳述,也要保護。

從以上的案例中,我們看到即使是僅僅是令人討厭的言論,如果沒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該言論就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同時,美國區分了評論普通人與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程度,對於政府人員的批評顯然要自由的多。

與美國相比,我們會發現我們關於言論自由邊界的評判標準是多麼匱乏。我們不管言論是不是有明顯而即可的危險,隻要有關於改變國家製度的言論,就是危害國家安全;我們不管是不是僅僅鼓出,隻要說了不利於社會和諧的言論,就是煽動;我們不會容忍焚燒國旗,因為那一定是對國家尊嚴的挑釁、是賣國的表現;我們也不允許對高層領導人的批評,不管他們是否真的做得不對。

好在互聯網的時代給我們帶來了一個相對自由發表言論的平台。通過貼吧、博客、微博等電子平台,我們可以更快的表達自己的觀點,同時由於網絡是一個虛擬世界,我們發表言論也更加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