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民事權利能力製度(1 / 2)

淺談民事權利能力製度

政法論壇

作者:張思遠

摘要:民事權利能力製度是民事主體理論的核心內容,而對民事權利能力的研究對於深化理解民事主體製度無疑具有重大意義。本文將從民事主體的分類出發,研究我國民事主體權利能力的規定。

關鍵詞:民事主體;權利能力;自然人;法人

一、民事主體的概念分類

民事主體在有的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及學說上稱為權利主體。根據民法的發展史,民事主體經曆了從一元主體到二元主體的演變過程。羅馬法確立了民事主體的一元結構。羅馬法沒有權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據一定的標準從生物人中選擇一部分自然人,賦予其法律人格。到1900年《德國民法典》為適應進入壟斷階段的資本主義的發展需要,正式確定了法人製度,明確了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因此,目前民事主體的分類主要地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類。

自然人,是在自然狀態下出生的人, 他是基於出生而為民事權利和義務主體的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簡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的社會組織。

根據《民法通則》第37條規定,法人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社會組織。在我國,成立法人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根據法律法規或行政審批而成立。二是經過核準登記而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法人必須擁有獨立的財產,作為其獨立參加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獨立的財產,是指法人對特定範圍內的財產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能夠按照自己的意誌獨立支配,同時排斥外界對法人財產的行政幹預。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法人的名稱是其區別於其他社會組織的標誌符號。名稱應當能夠表現出法人活動的對象及隸屬關係。經過登記的名稱,法人享有專用權。法人的組織機構即辦理法人一切事務的組織,被稱作法人的機關,由自然人組成。法人的場所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或社會活動的固定地點。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指法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法人的組成人員及其他組織不對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同樣,法人也不對除自身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二、權利能力

(一)權利能力,亦稱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關係主體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二)民事權利能力的特征:

1.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一種可能性

2.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3.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和範圍由法律加以規定,與民事主體的個人意誌沒有直接關係。

4.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主體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離的,民事主體不能轉讓或放棄,他人也無權限製或剝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

我國民法關於公民民事權利能力開始時間,規定在《民法通則》第9條中。該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規定,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時間與其生命的存續時間是完全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