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組織合同

文化論壇

作者:杜佳佳

摘 要:在商事組織中,組織合同是發起、成立商主體的成員共同約定一致的協議,也可稱為成員合同;與民事合同相比,既有聯係又有區別,並具有自己獨特的價值。組織合同對商主體的發起、成立及在商事交易過程中都起著很重要的作用。

關鍵詞:組織合同;界定;性質;作用

本文所討論的組織合同是指發起、成立商主體的成員因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協議,對於各成員都具有同一價值;例如,合夥協議、公司設立協議、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這些都可以稱之為組織合同。

一、組織合同的含義及種類

組織合同是指發起、成立商事主體的成員共同協商一致簽訂的,約定成員相互之間、成員與商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等一係列關係的協議,起到成立商主體的基礎性作用;也可以說是成員協議、成員合同。

(一)合夥協議

所謂合夥協議,是指兩人以上相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合同。合夥協議從廣義上來講,應包括民法通則所確認的個人合夥協議和法人聯營合同。

(二)公司設立協議

公司設立協議就是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發起人訂立的關於公司設立事項的協議,是出資人為規範公司設立過程中各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而簽署的協議。在性質上與合夥協議頗為相似。

公司設立協議和公司章程具有一致性和許多相同之處。其一、公司設立協議隻是對簽訂公司設立協議的發起人有約束力,設立協議是調整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法律關係和法律行為。其二、公司設立協議不是公司設立的必要法律文件,隻有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了發起人必須簽訂發起人協議。其三、公司設立協議是不要式法律文件,根據發起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內容更 多的體現了發起人的意思和要求。其四、公司設立協議調整的對像是發起人之間的關係,在發起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股東協議

股東協議通常是指封閉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就公司內部權力的分配和行使、公司事務的管理方式、股東之間的關係等事項所訂立的協議。

1、股東協議的功能

其一、構建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功能。這是因為封閉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通常並不是單純為了獲得投資分紅而投資成立公司,其成立公司經常具有不同於上市公司投資者的各種特殊目的。

其二、保護公司少數股東的功能。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缺乏公開的市場,股東無法輕易地通過出售股份而退出公司,因此,少數股東極易被困在公司並遭受多數股東的壓製和排擠,而股東協議的許多約定則有助於阻止多數股東的不當行為。除非協議另有約定,協議內容的變更必須取得協議所有各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1]股東協議對少數股東的保護還體現在私密性上。與公司章程依法必須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供公司所有股東查閱不同,股東協議不需要提供公開查閱。[2]在股東希望對議定之事項保密時,股東協議就具有明顯的優點。

2、股東協議的性質

關於股東協議的性質,學者們存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股東協議在性質上為“共同行為”。其理由是:民法中之契約“係指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合致,通常具有利益交換之性質,即一方所負擔之義務即為他方所享受之利益。而股東書麵協議主要在約定公司內部經營方式與股東間之經濟利益、控製權分配等事項,在理論上而言,係屬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屬利益之共同促進,應為‘共同行為’”。[3]也有人認為,股東協議是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可以根據合同法的原則加以強製執行。[4]而股東協議的性質與合夥相似,都是多數當事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可見,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的邊界並不是那麼清晰。

股東協議作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的重要工具,對於構建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的私人秩序,保護股東在公司中的合法權益,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股東協議製度雖然已為許多國家公司法所認可,但我國現行法律卻缺乏明確和係統的規範,理論研究亦幾為空白。 [5]從實踐看,我國公司活動中存在大量的事實上的股東協議。這些股東協議一般僅被視為普通的債權合同,並據此適用合同法規則。但是,股東協議又因其在有限責任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可以變更公司的法定治理方式,從而與組織法密不可分,因此自然也應屬於公司法的規範範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