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侵權責任方式與物權保護關係之我見(1 / 2)

經濟與法

作者:李學成 韓國立

摘要:侵權責任方式與物權法規定的物權保護方法有立法上的重合,學者們有不同看法,通過分析各類觀點,筆者認為,立法上雖然有一定重合,但意義不同,而且更突顯出侵權責任法作為民事權利保障法和救濟法的必要性。

關鍵詞:侵權責任方式;物權保護;救濟

中圖分類號:DF5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1)01-0219-01

一、概述

物權法關於物權保護的規定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侵權責任方式在立法上的重合,在侵權責任法出台後受到學者們的廣泛熱議。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妨害除去請求權和妨害防止請求權,第三十六條規定了恢複原狀請求權,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方式中也有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和賠償損失。在物權法出台後,由於侵權責任法尚未出台,此議題還沒有引起學者們關注。侵權責任法出台後,麵對立法上兩處的驚人相似,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物權的保護方法是物權效力的體現,應當規定在物權法中,這是物權法必不可少的內容,侵權責任法無需再規定,否則會導致理論上的混亂和法律適用上的不便以及立法資源的浪費。有人認為,侵權責任法在責任方式部分的規定應當不同於各種具體民事權利自身保護方法,從而使得各具體民事權利規定的保護方法落到實處。也有人認為,侵權責任法作為民事權利的救濟法應當從整體上規定各類民事權利的救濟方式。

二、各類觀點的分析

筆者認為,上述爭議的根本問題是如何看待侵權責任法的地位和功能。第一種觀點的鮮明特點是否認侵權責任法是整個民事權利的保障法和救濟法。該觀點關注的是物權法規定的完善,應當在物權法中規定物權的效力,作為物權的保護方法,當物權受到侵害時,直接適用物權法關於物權保護方法的規定。那麼這就意味著,當物權受到侵害後,侵權責任法不再適用,而適用的是物權法,從而將侵權責任法保護物權的曆史使命排除,與侵權責任法作為民事權利保障法和救濟法完全衝突,也導致了物權法原本是確認民事權利的法律,現在反而成了既確認民事權利,又承擔其保護自身確認的民事權利的使命。這混淆了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之間的關係,這種認識是不正確的,也是有害的,不利於民法典體係的完善和創新。第二種觀點看似合理,其實致命的缺陷還在於沒有正確對侵權責任法定位。如果侵權責任法中隻規定各類民事權利自己特色的保護方法之外的責任方式,實際上侵權責任法已經沒有必要再規定責任方式了,那麼侵權責任法還能不能成為整個民事權利的保障法和救濟法就令人懷疑了,因為連責任方式都沒有規定或不能規定,這樣的功能就無法實現。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是合理的,但沒有說明如何在法律適用上協調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